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429民初5616号
原告:滦州市某机械设备租赁处,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经营者:甘某,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执行董事。
原告滦州市某机械设备租赁处与被告唐山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原告滦州市某机械设备租赁处于2024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唐山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滦州市某机械设备租赁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滦州市某机械设备租赁处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