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79724号
原告:唐山云祥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大碱路东尖坨村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外高桥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试验区福特西一路459号A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外高桥国际贸易营运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471号33号综合楼3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利勃海尔爱茵根起重机制造厂(Liebherr-WerkEhingen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89584多瑙爱茵根汉斯-利勃海尔街1号(Dr.Hans-Liebherr-Str.1,89584EhingenDonau)。
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云祥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唐山云祥公司)与被告上海外高桥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上海市外高桥国际贸易营运中心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外高桥国际贸易公司)、第三人利勃海尔爱茵根起重机制造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国利勃海尔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外高桥国际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德国利勃海尔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云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之间的《进口代理协议书》及口头的购销合同,同时判令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如无特别说明,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910278.41元,承担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外高桥国际贸易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在欠缴资本金的限额内(49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9日,原告作为最终用户与作为卖方的第三人德国利勃海尔厂、作为买方的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TSYX-1905-006号的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德国利勃海尔厂将一辆2019年7月出厂的全路面汽车起重机以380万欧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合同中同时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与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LTSYX2019001号《进口代理协议书》,在该《进口代理协议书》中,双方就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出售给原告的起重机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货物到达港口后,因货物应进行CQC实验,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力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将货物从海通码头运输至CQC实验场地(上海市东葛路361号),在运输过程中,因司机驾驶错误,导致货物受损。2020年1月8日,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给原告,将上述情况告知了原告。2020年5月20日,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为原告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价税合计37910278.41元。经查,被告外高桥国际贸易公司为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的股东,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000万元,但被告外高桥国际贸易公司仅于2010年6月11日实缴出资100万元,剩余4900万元未实际出资。原告认为,被告出售货物给原告,应当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现被告提供的货物受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利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回货款。作为股东的被告外高桥国际贸易公司未实际缴纳出资,应当对本债务承担在未缴出资额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请1系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不要求解除书面的《进口代理协议书》;诉请2系基于被告外高桥国际贸易公司系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的唯一股东,要求被告外高桥国际贸易公司承担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责任,不再主张被告外高桥国际贸易公司基于未实际缴纳出资承担责任。
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是帮原告代理起重机的进口手续,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是进口代理商,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卖方德国利勃海尔厂与原告。根据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已经完成进口代理协议项下的全部内容。货物已经全部交付给原告并正常使用,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019年11月15日货损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起重机的主体设备是由原告自行承运的,起重器主臂的运输经原告要求由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委托上海力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在货物到达港口之后,由于整个起重机太重,经原告、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及第三人德国利勃海尔厂三方当场协商,德国利勃海尔厂提出将主机和主臂分开运输,原告也同意,所以要求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来帮忙运输。2019年11月15日,原告才提出要求解除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的代理,解除权已超过一年的行使日期,所以认为诉请无法律依据。
被告外高桥国际贸易公司辩称:两被告相互独立,所以被告外高桥国际贸易公司不应当为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德国利勃海尔厂述称:原告的诉请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乙方)签订《进口代理协议书》(协议号:DLTSYX2019001)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作为进口代理公司进行商品采购工作,乙方接受上述委托,进口商品名称及数量:利勃海尔750吨全路面汽车式起重机一台,型号为LTM1750-9.1,外贸合同价格条款及总金额为380万欧元。1.1甲方职责。1.1.1负责与外方就进口商品的品名、规格、品质、数量、金额等问题进行谈判并确认。1.1.2提供必要的、真实有效的资料或文件,配合乙方办理相关进口手续。1.1.3负责进口商品到达指定地点后的验收工作。1.2乙方职责。1.2.1根据甲方的委托和安排积极配合参与商务谈判,以代理人的资格签订外贸合同。1.2.2外贸合同执行过程中,负责对海关等部门所需往来文件、信函、资料等通知、传递、转交、补充。1.2.3办理进口商品的前期进口手续(如单车认证申请等)。1.2.4负责对外付汇手续,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核销手续。1.2.5负责审核外方单据内容,在进口商品运抵中国口岸前完成报关单据、文件的审核。1.2.6负责办理进口商品的清关手续。1.2.7负责办理进口商品的检验检疫手续。1.2.8负责办理进口商品的CCC单车认证及环保信息公开手续。1.2.9如出现漏发、错发等情况,乙方应负责联系供应商补发、更换及对外索赔工作,费用由造成过错的一方承担。1.2.10乙方在清关完成后向甲方交付以下正本单证:《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一致性证书》。3.1鉴于《合同》(编号:TSYS-1905-006)项下的付汇节点,在甲方未付清所有货款前,此合同项下货物所有权仍归德国利勃海尔厂所有,待甲方付清所有货款且乙方接受到德国利勃海尔厂书面通知后,货权方可转移至甲方。3.2乙方仅作为甲方的进口代理方,仅负责完成合同中进口商品的进口工作,此商品完成进口工作后的相关注册、税费等事宜,由甲方自行负责。3.3因最后甲方需乙方开具《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待所有应收费用明确后(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海关税金、代理费用、代收物流费用等),一并开具《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在乙方向甲方开具《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前,双方需按实际开票金额另行签订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附件载明了进出口代理服务、报关报检服务的相应收费金额。
2019年7月26日,原告(最终用户)、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买方)与第三人德国利勃海尔厂(卖方)签订《合同》(合同编号:TSYX-1905-006),约定:本合同时三方共同签约制定,在本合同条款和条件下买方同意买、并且卖方同意卖下述货物。1.合同标的为全路面汽车起重机一套,总价为CIFShanghai380万欧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支付29928000元。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向第三人德国利勃海尔厂支付380万欧元。
2019年11月15日,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向上海力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国内货运委托书》,委托上海力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全路面汽车起重机中的44件部件进行运输,提货及送货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至16日。上海力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澳粤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承运。
2019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我司唐山云祥公司委托贵司代理进口一台利勃海尔LTM1750-9.1全路面起重机……现此台起重机的CCC检测项目已完成,CQC近日即将签发CCC证书,但因VECC检测项目仍未下达,考虑到VECC检测项目下达日期不确定,故我公司委托贵司,申请在此起重机取得CCC证书后,先行向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免CCC核销、退运申报、保证金退保手续及申报一般贸易进口。待VECC下达实验任务后再进行相关实验检测。就此我司做如下承诺:1.我司申请先取得CCC证书,后进行环保信息公开,并承诺在证书有效期6个月内完成环保信息公开手续……2.我司提货前,付清此起重机项下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费、物流费等费用)。3.我司在完成一般贸易进口手续后,自行安排运输车辆及人员,将此起重机及所附配件一并提货。所涉车辆的临时牌照、车辆保险、公路通行费等相关费用、手续及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我司自行负责和承担,与贵司无涉。
根据《货物进口证明书》,涉案全路面汽车式起重机于2020年1月3日办结进口手续。
2020年1月8日,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代理贵司进口1台利勃海尔全地面起重机(型号:LTM1750-9.1,车架号:WLFA91BZ6JEZZ0047)。我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委托我司供应商上海力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产品的配件按照利勃海尔(中国)有限公司的指令从海通码头运输至CQC实验场地。在运输过程中,因运输车司机驾驶不慎,导致主臂部分损伤,损伤部位见附件照片。目前上海力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已开始进行理赔的必要审核手续,我公司也会一并协调处理后续理赔事宜。
2020年1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在《签收表》上签字,确认已收齐45件货物,并注明“主机伸缩臂受力结构件损坏”。
2020年5月20日,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向原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原告,“销货单位”为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价税合计37910278.41元。
2020年11月3日,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司代理进口一台利勃海尔LTM1750-9.1全地面起重机,应贵司需开具临时牌照需求业已先行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编号:00308004)。因此起重机后续的环保及保险事宜暂未完成,故双方暂未签署《销售合同》。待后续手续全部完成并双方确认无误后,再后补签署《销售合同》。
案件审理中,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提供了原告在视频平台发布的设备使用视频,拟证明原告的设备使用情况。原告对设备的使用事实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进口代理协议书、三方合同及附件、2020年1月8日情况说明及事故现场照片、2020年11月3日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发票,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出具的进口代理协议书、三方合同及附件、原告支付凭证、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境外汇款支付凭证、提单及发票、进口货物报关单、关税缴纳单、货物进口证明书、随车检验单、试验及认证书、签收表、公证书、2019年12月5日承诺书、国内货运委托书及托运单、设备使用视频、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德国利勃海尔厂系注册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公司,故本案为涉外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现本案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明确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是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主张双方为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之间签署的《进口代理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负责与外方就进口商品的品名、规格、品质、数量、金额等问题进行谈判和确认,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则根据原告的委托和安排配合参与商务谈判,并以代理人的资格签订外卖合同,办理商品的前期进口手续、对外付汇手续及相关清关手续等。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与第三人德国利勃海尔厂签署涉案汽车起重机买卖合同中,原告也作为“最终用户”参与买卖合同的签署。因此,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在涉案交易中主要承担的是代理进出口手续的义务,而非作为实际交易相对方参与设备的进口和出售。原告提供了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出具《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和2020年11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发票的出具不足以改变双方的合同关系,且《进口代理协议书》中对《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及另行签署《销售合同》事宜也进行了事先约定,即双方系在《进口代理协议书》框架项下约定了发票的出具和销售合同的签订,故发票和销售合同均未改变《进口代理协议书》约定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代表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性质作出了新的约定或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以其实际行为确认了合同性质为买卖。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经本院释明,坚持认为原告与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并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外高桥汽车交易公司返还货款,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对双方之间因进口代理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作处理。鉴于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外高桥国际贸易公司作为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云祥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975元,由原告唐山云祥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唐山云祥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外高桥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外高桥国际贸易营运中心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