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辖终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百川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市裕华区循环化工园徐村西安路北段v>
法定代表人:徐新芝,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229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已约定争议解决办法,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新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合同约定发生诉讼纠纷解决的本意是在甲方,也就是上诉人***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新华区法院管辖,现因上诉人***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由原住所地新华区变更为长安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长安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裕华区法院既不是被告管辖地,也不是合同约定管辖地,裕华区法院受理此案不符合法定事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涉案《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新华区法院诉讼”。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约定管辖的新华区为其变更前住所地,提交的公司住所地变更登记手续可以证明新华区为其签订合同时的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由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2299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磊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