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中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某某中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08民初4762号之一 原告:***中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循环化工园区徐村西安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徐新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和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 ***中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84014.47元及利息(从2020年8月2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共计2584014.47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而本案工程所在地循环化工园区位于***市藁城区,因此本案应由***市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编号:ZCY20170526-3第 —2— 十二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合同履行地即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本案工程所在地***藁城**院,位于***循环化工园区内。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4日下发的石中法发[2014]9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循环化工园区司法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15年1月1日始,***循环化工园区行政区域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受理。故对本案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市裕宁街77号***市,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