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中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某某中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8民初4764号 原告:***中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循环化工园区徐村西安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徐新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会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市栾城区,现羁押于***监狱。 被告:***,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84588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为25376.4元),共计109964.4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所在地是***茂公园城,被告***系***该项目合伙人。2015年7月20日,被告***及合伙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为845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并不欠原告款项。***在该项目就干了几天,是***的岳父委托***在该项目干的。***就做了2000、3000元的活,姓穆的将钱带走,从那之后就没有接触过原、被告。原告无中生有,证据有***的签字,虽然是***签的字,但不知道是如何签订的。像***的字但并非***所签。 ***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单方货款已经支付完毕;2.***与***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代表宏达公司,***代表实际施工人。该法律关系可以通过***单方签字合同及原告单方向***出具催收货款函以及原告向***出具的催款函,原告向***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3.退一步讲,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签订的合同是2015年,原告与二被告确定涉案供货数量为2015年7月20日,根据原告和***签订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为供货日第二日,因此该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开始至2017年7月22日止。即便按照***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也应为2017年8月30日。从诉请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可以看出2015年7月21日为结算日,此日为时效起算日;4.关于利息,***不应承担货款和利息,***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与***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形成对账单,显示原告共提供价值84588元的混凝土。原告提交由二被告签字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因***茂公园项目欠***中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4588元。”。***通过其妻子尾号为1779账户于2015年8月30日向***转款40000元,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支付的本案混凝土款。 原告称,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定期都在通过电话、邮寄等方式联系二被告。原告提交:1.2017年6月30日录音,证明原告通过电话要求***还款;2.催告还款通知书,证明2018年,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催要货款。邮件系通过EMS邮寄,地址为***市栾城区城镇榆林村南三巷,显示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名址有误,未妥投退回。***称,该通话录音没有原始载体。虽然录音文件名称为2017年6月30日,但并非2017年6月30日,而是在2019年;其次,通话录音可以得知***一直强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催告还款通知书显示未妥投,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认可上述对账单及证明中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亦认可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84588元混凝土,但称二被告并非合伙关系。二被告仅为合作关系,各自代表各自利益。***代表宏达公司利益,***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将混凝土款付清。 ***称,合同系其所签,但对账单及证明中的签字均非其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及催告还款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在2017年6月30日以及2018年7月11日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18年7月11日催款告知书虽然显示名址有误未妥投,但该EMS邮件系寄往***住所地。债务人变更住所地或相关信息有义务告知债权人,***作为债务人并未告知原告变更地址或名称,故即使***未收到催款通知书,也应视为原告向***提出了履行请求。据此,原告本次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辩称其仅施工几天,并不欠原告货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当庭认可共收到原告提供了价值84588元混凝土,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及证明,并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货款。***辩称其代表宏达公司与***系合作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出具证明、对账单及支付款项的行为,属于对该笔债务的认可,自愿对该笔货款承担付款义务。据此,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货款外,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4588元。二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利息。鉴于原、被告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故本院认为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5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12日起,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961元,原告***中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1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市裕宁街77号***市,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