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04民初7147号
原告:**商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LEEMYUNGHAK(李明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晗,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全通机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韩华商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全通机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韩华商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韩华商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石家庄全通机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33,000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双方之间于2015年11月17日所签合同(编号为SST-TURBO-XXXXXXXXA)纠纷已全部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韩华商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商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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