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六终字第00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林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丰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钻石广场A座10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家庄丰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鹿民二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石家庄丰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河北华电石家庄鹿华热电A\C标段及脱硫区域内的墙面、顶棚涂装工程。2010年12月25日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丰泰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丰泰公司签订了《涂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四项项目经理1、承包人指定***为项目经理,代表承包人处理现场的日常工作。分包人指定***为项目经理,代表分包人处理现场的工作。2、合同履行过程中,凡是双方的信函往来,变更签证及结算付款等相关资料,均应以上述代理人签字盖章为准,无代理人签字和加盖公章的相关资料(签证)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如因其他原因导致代理人签收或盖章不能,则按合同中约定的地址寄送对方视为签收。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丰泰公司均盖章。***在分包人委托代理人一项签字。后丰泰公司将粉刷工程交由***等工人进行施工,***等工人属于清包工形式。2012年12月26日***代表56名工人投诉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丰泰公司至石家庄市劳动监察局,投诉事由:投诉人56名农民工从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10日到该单位承包的鹿华热电厂工地干活,干的是粉刷,完活后,工资计998845元,已支付750000元,尚欠56名农民工工资248845元。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施工合同。***在该投诉书上签字。2013年2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丰泰公司给付的工资款280000元。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项目经理***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
1、截止到2013年2月8日甲方(丰泰公司)欠乙方(***鹿华电力内外墙粉刷)工程款439651元。
2、甲方代表***支付乙方280000元,此款由乙方负责对工人全额发放,余款部分240000余元工人工资由***个人承担。***保证把工人工资发放到工人手中,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3、剩余工程款159651元,由***协助甲方向发包方催要后由甲方全额付清给乙方。
***和***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依据该协议书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159651元。
原审认为,关于***是否有权代理被告丰泰公司,在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即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丰泰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显示***为项目经理,代表分包人处理现场的日常工作,签订相关资料需***签字和加盖被告丰泰公司公章才具有效力。按照该合同中对于***的职务和职权范围以及相关资料具有效力的规定,***没有权利与原告签订转包工程。***与***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加盖被告丰泰公司的公章,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的规定,没有加盖公章的相关资料不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没有加盖被告丰泰公司公章,该协议书对被告丰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再有,从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等56名农民工投诉书来看,***属于该56名农民工其中一员,投诉书显示被告尚欠248845元,被告丰泰公司在2013年2月8日给付280000元。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丰泰公司已经不欠粉刷工程的工人工资。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原告提供不出原告与被告丰泰公司除粉刷清包工外其他的工程证据,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793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石家庄市鹿鹿泉区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并且在该合同的签订中,***作为被上诉人的代表人也进行了签字;***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并代表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部分工程款及签订协议书。***的上述行为足以让上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被上诉人的权利,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与***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及数额,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直接以投诉书中的内容否定了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该投诉书中的数额与协议书中的数额也不相符,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不欠工人工资属于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石家庄丰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丰泰公司从未将上诉人所诉的石家庄鹿华热电A、C标段及脱硫区域的墙面、顶棚涂装工程分包给上诉人。2、答辩人不认可***与上诉人***2013年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无权对外签订任何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件,只是和写有被上诉人名称的***个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达成的协议内容虽有上诉人及***的签名,但没有被上诉人签章予以确认,且事后亦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追认,***虽然以前担任过被上诉人公司承揽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不能以此认定签订该协议的效力。关于投诉书中***等农民工投诉中国十五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一节中,***的身份虽上诉人在二审中承认是跟着上诉人,所有工人均由其带来,但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的收条中,已收到28万元,远超投诉书中的248845元的数额。上诉人作为农民工的一员,且代表农民工做出收到28万元工资的证明。因此,上诉人用和案外人***的一张协议书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依据该协议书向***主张权利。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