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926民初491号
原告(反诉被告):任丘市幸福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建材市场**楼**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57553365X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中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肃宁县肃尚路西侧尚村镇裘皮之都商城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30835811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住。
原告(反诉被告)任丘市幸福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中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幸福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中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丘市幸福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二期四楼装修工程款伍佰玖拾贰万零叁佰柒拾陆元整(5920376元)。2、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还款计划规定产生的利息(截止目前贰拾肆万伍仟壹佰零叁元(245103元),利率月息1.8%,全部款项付清为止)。3、判决被告支付未按还款计划规定的日期足额付清产生的违约金(截止目前陆拾玖万元690000元,每日壹万元,直至付清全款产生的违约金)。4、判决被告支付因图纸变更后签证决算增加差价款肆拾玖万捌仟柒佰零壹元整(498701元)。5、判决被告支付合同到期后的质保金肆拾柒万叁仟元整(473000元)。6、本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日任丘市幸福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以下简称乙方,与河北中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二期四楼装修合同,承包方式,招标形式。承包额9460000元,大写玖佰肆拾陆万元整。付款方式,由乙方金额垫资,利息按年化率10%计算,竣工一年后一次付清。工期60天,即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甲方提供图纸组织各班组人员按时进场施工。在7月14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施工图纸变更,增加了10个商铺以及它项工作量,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增加的工作量给予乙方签证进行结算。由于工期紧,乙方昼夜加班加点,排除各种施工困难。在2018年9月25日乙方保质饰工程保量按时竣工。甲方并于2018年10月1日顺利开业。2019年7月3日甲方给乙方出具了装修结算审核报告,在原合同款9460000元,大写玖佰肆拾陆万元整基础上增加了签证结算款634240元,大写陆拾叁万肆仟贰佰肆拾元整。由于审核结果乙方存在异议,差价款较大,乙方不认可,并于2019年7月27日给甲方回复了异议报告,至今甲方以各种原因未回复。2019年9月份,乙方多次致电甲方总经理***及董事长***,付款日期即到,让他们提前做好付款计划。10月1日付款到期,乙方多次到贵公司催讨所欠工程款,甲方以各种原因推诿拒绝,由于甲方未能按期支付所欠工程款造成乙方未能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材料款,造成农民工以及材料商的愤慨与无奈。12月份各班组农民工及材料供应商相继去县政府及市政府信访局反映诉求,县政府及镇府领导多次和甲乙双方协调,最后在镇政府领导协调下,甲乙双方在镇政府签订了甲方还款计划,并对还款日期、利息以及违约金予以明确双方认可。2020年1月8日到了甲方应按还款计划中规定支付第一笔款200万元,甲方又以各种原因拒付,后经镇政府领导多次催讨后,陆续才支付了120万元,时至今日分文未支付。由于被告拖欠巨额工程款不付,导致原告经营受到极大困难,濒临绝境,靠借高利贷给付农民工部分工资及材料款,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肃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中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请求事项:1、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二、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肃宁中国裘皮城二期四楼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中对工程施工内容、承包方式、质量保修、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工期处罚违约等内容做了明确约定。具体情况如下:1、原告主张的装饰工程款5920376元的金额与实际支付款项不符:答辩人于2018年10月24日-2010年1月23日分别分13次已支付工程款累计为4353934元(详见支付凭证),合同价款为946万元,工程尾款为5106066元。2、原告主张按还款计划规定产生的利息245103元和69万元违约金,答辩人不予认可:①因原告至今还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相关工作,所以原告的工程决算和尾款支付尚未具备支付和审核条件。根据合同第4条4.7约定,乙方在竣工验收前15天向甲方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竣工验收必须具备消防等专项验收合格并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盒施工管理资料、原材料构配件的进场试验报告后方能进行。然后原告的工程相关材料没有按规范要求进行检测,工程资料不符合规范要求,上报资料多次被退回,导致消防验收及工程竣工备案不能按时完成,这样已对答辩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②答辩人考虑到原告资金上紧张的实际情况,已按合同约定多支付了200多万款项。3、原告主张的竣工决算和变更签证决算:依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法规,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提交和审核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并资料备案后进行的。目前原告的工作还未到结算审核的时间。4、原告提出的质保金:严格按合同约定的保质条款执行,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两年。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河北中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工期延误处罚款55万元,庭审中变更为工期延误的罚款473000元;一个是工期延误的损失440万。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因工期延误而对反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4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维修加固费用20万元(根据鉴定意见据实增加)。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肃宁中国裘皮城二期四楼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中对工程施工内容、承包方式、质量保修、竣工验收、处罚条款、违约等内容做了明确约定,具体情况如下:1、工期延误处罚款47.3万元: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而被反诉人提送的竣工验收申请为2019年1月3日。根据合同第7条7.2对竣工验收做出的约定:乙方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甲方进行竣工验收并经甲方与监理单位同意确定验收时间之规定,则竣工验收时间暂定为2019年1月18日,比合同约定工期延误110天。根据合同第11条处罚条例11.2之约,工期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天。所以本案的工期延误罚款为110天*5000元/天=55万元。2、被反诉人承担工期延误直接经济损失440万元:本工程的实际使用面积为2万平方米店铺,每平方日租金为2元/天,即每天的租金为4万元/天。因被反诉人的工期延误110天,导致反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40万元。3、维修加固费用20万元:因被反诉人所完成的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致使工程不能正常使用,影响正常使用功能:墙砖大面积空鼓、脱落;消防卷帘门不锈钢安装不到位,严重扭曲变形,影响使用功能;水晶卷帘门存在质量问题等(见照片)。反诉方要求其进行整改,但被反诉人一直未采取任何措施,反诉人请第三方进行整改而需要的费用。综上,被反诉人应支付工期延误罚款、因工期延误对反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维修加固费用合计615万元整,特此提出反诉,望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以上全部款项。
反诉被告任丘市幸福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反诉人要求支付维修加固费2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及道理,我方不认可,反诉人称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致使工程不能正常使用,墙砖脱落我方认可。以前发生质量问题反诉方第一时间通知我方,我方会第一时间组织相关工人到现场维修。2019年冬天我方还为其更换简灯200个,至于照片中的瓷砖脱落我方没有接到任何通知,消防卷帘门不锈钢安装不到位,是因为反诉人消防卷帘门本身存在问题。上下卡顿左右高低不平造成。安装不锈钢时我方已多次督促反诉人进行调校未果,如反诉人调校正常后,我方会第一时间组织工人去维修整改。水晶卷帘门存在质量问题的,我方会组织人员去整改维修使用。工程相关材料每次进场已得到反诉人相关责任人认可确定。瓷砖脱落、消防卷帘门不锈钢安装不到位、及水晶卷帘门的损坏,不是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原因。反诉人在2019年7月3日以出具装修审核报告及2019年12月17日签订了还款计划,已经对竣工工程验收终结,不应在提出各种理由。对反诉原告的观点我不认可,第一我没有延期,第二对罚款不认可,对方不是执法部门,不应存在罚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肃宁中国裘皮城二期四楼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为乙方,被告(反诉原告)为甲方;合同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1.3发包内容:四层室内装修设计图纸的一切内容(……,消防联动平面图,……,喷淋平面布置图,……)。1.5施工工期:总工期90日历天,自2018年7月1日起,到2018年9月30日完成。(其中在8月15日之前做到能给商户进场装修条件)。第2条合同价款及预算编制。2.1合同一次性包干费(人民币)玖百肆拾陆万整……。第4条乙方职责。4.3进场材料必须提供相应的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并负责相应的一切费用……。4.4……负责按国家规定的一切检测工作及费用(三性实验、抗拉拨实验、等)。4.7负责工程竣工资料的搜集、整理和汇编。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前15天向甲方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含竣工图一式四份)。第6条工程质量。6.3保修期贰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金为总价的5%,质保期内一般问题须在三天内维修到位。如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书后三天内未进行维修,甲方可自行组织维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出(由)乙方承担并在质量保修金中扣除。第7条验收和重新检验。7.2对于竣工验收,乙方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甲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经甲方与监理单位同意后确定验收时间。第8条工程款支付。8.1乙方进场后甲方不付预付款,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垫资,到春节前甲方付给乙方贰佰万元整;其余甲方按总装修款的70%计算年息,年息按10%计息,到工程竣工壹年到期后15天内付清(除保修金外)。8.2装修款利息计算日期,甲方按开工后一个半月起计息,到竣工验收合格日一年止,按年利息的10%计取。第11条处罚条款。11.2如因乙方原因引起工程延期竣工交付,每延期一天扣罚人民币5000元处罚,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第12条违约。12.1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未及时支付款项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12.2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规范和合同要求,需自费进行返工直至符合标准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部分工作量,原告认为增加工作量合工程款1132941.106元,被告2019年7月3日出具的《建设工程预算书》确认增加工程量合工程款634240.38元,总工程款为10094240.38元。双方差价款498700.726元,取整为498701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此差价款的主张。就增加的工作量双方认可,但未签订新的协议,原告按照《肃宁中国裘皮城二期四楼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要求在增加工程量的前提下如期完工,但未进行竣工验收。2018年10月1日,被告陈述按照县里要求对工程所涉楼层门店进行了试营业。2019年1月3日,原告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至2019年12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53934元,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全部付清所欠工程款,遂找政府部分协调解决,在的协调下,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二期四楼装修工程款还款计划》,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6467306元(不含工程质量保证金473000),拖欠合同规定的利息653070元,合计7120376元。就上述欠款如何偿还双方约定:“1、被告在2020年1月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2、被告在2020年4月1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3、被告在2020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120376元;4、截止2020年1月8日剩余未付款需按月息1.8%计算,在2020年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5、如被告未能按上述日期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则按每天壹万元违约金赔付原告,直至足额支付为止。6、工程质量保修金473000元按原合同执行支付。由于最终决算还未审核完毕,现暂按2019年7月3日建设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进入总价,待审核完毕后差价在2020年6月1日前支付”。上述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
对工程是否竣工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关于验收,我方做的不是建筑工程而是装修工程,关于消防部分,应该是对方的责任,这部分不是我方内容,我只是改变了消防喷淋,消防是建设施工单位的责任,与我方无关。工程在2018年9月27日竣工,被告公司进入保洁并于2018年10月1日开业。且被告已经给我方出具了装修结算审核报告,且出具了还款计划,这个是对工程竣工并且质量合格的认可。我方将完工的相关情况报告给了被告公司主管经理。被告认为,该工程尚未竣工,1、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未提供具备竣工验收的档案资料,竣工是否合格以档案馆审核认定为准。2、竣工验收报告以当地的质监站监督为准。3、工程竣工验收应该具备消防验收,消防验收是工程竣工验收的一项分部,至今消防部门对原告提供的消防资料不予认可,故无法进行消防验收。综上,本工程,还未进行正式的竣工验收。另外,1、对原告所说我方出具的只是对价格的审核报告,不是针对工程竣工验收的报告;2、我方出具的是60多万(增加工程量款项),原告说是110多万,双方是有差异的,说明没有达成一致;3、原告诉状中说的2018年9月25日按时竣工,但是按照合同中乙方职责以及第7条,我方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书是在2019年1月3日,证实当时该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且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也就是原告诉状所说的2018年9月25日保质保量竣工验收是不成立的。庭后被告提交了原告向其提交的关于肃宁裘皮之都商场四层装修-消防工程建设工程预算书。
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二期四楼装修工程款还款计划》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上述还款计划给付利息及违约金。截止2020年1月8日后,剩余未付款月利息按照1.8%计算。2020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给我方。我方主张的245103元是从2020年1月8日至起诉状的时间2020年3月14日的利息,违约金是在被告公司未如约支付的情况下按照每日一万元的违约金计算69天,即从2020年1月8日至起诉状的时间2020年3月14日。被告认为,该还款计划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计划是无效的,理由如下:1、还款是基于竣工审核后认定的决算金额的基础上认定的,2、本工程的竣工决算是在竣工验收备案后28天才进行的,这根据是全国2017版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相关规定,3、基于本工程尚未竣工决算的时间节点,故不存在我方有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4、合同8条,支付工程款,明确了竣工验收前先支付200万,尾款在竣工验收后支付。我方在竣工验收前已经支付了430万多元,超出了约定数额。另外,还款计划不是补充协议,应该以合同为准,还款计划是我公司会计等职工过去的,不了解工程情况,为了社会稳定才签订的。另外,我方认为还款计划规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按照合同约定是10%的利息。合同订立的原则是公平公正,都有最高限制,按双方签订的《肃宁中国裘皮城二期四楼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第11条规定,出于公平考虑应该不超过规定的限额。
反诉原告河北中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四项诉求,第一项、第二项诉求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明示,即使对反诉被告同意进行审理,不要求答辩期,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本案将不予处理;第三项诉求在本院确定时间内反诉原告虽提交了对工程质量及维修费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在缴纳鉴定费时明确放弃鉴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按《肃宁中国裘皮城二期四楼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相关条款处理;第四项鉴定费没有发生,诉讼费属于法院确定范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肃宁中国裘皮城二期四楼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一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建设的工程已经完工,但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于2019年1月3日向原告提交了验收报告;被告虽然于2018年10月1日进行了试营业,根据合同第1.5中约定“(其中在8月15日之前做到能给商户进场装修条件)”,说明被告并非擅自使用,而是经原告同意暂时使用,其后于2019年1月3日向被告提交验收报告的行为,也视为原告自己也不认可2018年10月1日为竣工日期。且根据上述规定前后顺序,应优先使用第(二)项规定,以原告提交验收报告的2019年1月3日作为竣工日期。
双方签订《肃宁中国裘皮城二期四楼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关于二期四楼装修工程款还款计划》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建设工程预算书》,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对增加工程量差价款498701元的诉求,足以确认增加工程量合工程款634240.38元,总工程款为10094240.38元,被告已经支付4353934元,剩余工程款为5740306.38元,其中473000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根据约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给付;除保证金之外的剩余工程款5267306元(取整)应在竣工验收一年到期后15天内付清,即从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18日前付清,根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双方确定的第一个还款期限为2020年1月8日之前,亦说明原、被告双方对竣工日期认定为2019年1月3日达成共识。
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肃宁中国裘皮城二期四楼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给付利息653070元,其计算依据为上述合同第8条第一款,按总装修款9460000元的70%计算利息,利息按年10%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部分除外”。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上述规定,对超过上述规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还款协议,本着公平原则,应以总工程款为10094240.38元的70%计7065968元为基数。计算起始时间为合同约定时间2018年8月16日,终止时间为原、被告还款协议约定的2020年1月8日。
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二期四楼装修工程款还款计划》属于对《肃宁中国裘皮城二期四楼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和变更,被告签署此计划前提是存在信访压力,对此原告自认,但并不足以导致该还款计划完全无效,此还款计划中既约定了欠款利息月息1.8%,又约定了日违约金1万元,与原合同第十二条12.1中约定: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数,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该还款计划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本院认可,单就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远远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15.4%的标准,已经存在违约承担责任的惩罚目的,故原告再要求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放弃对增加工程量双方核定的工程价款差价498701元的主张,系自己处分权利的表示,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73000,因未到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请求本院: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工期延误处罚款55万元,庭审中变更为工期延误的罚款473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因工期延误而对反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40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支付维修加固费用20万元。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未交纳诉讼费用,本院对上述诉求不予处理;对第三项诉求,反诉原告放弃鉴定,对此主张双方均认可按签订的《肃宁中国裘皮城二期四楼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相关条款处理,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丘市幸福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67306元及垫资利息(利息以70659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16日计算至2020年1月8日)。
二、被告河北中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从2020年1月9日开始以526730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给付原告任丘市幸福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及违约金,给付期限到本院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三、驳回原告任丘市幸福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北中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请求反诉被告任丘市幸福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加固费用20万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1元,由被告河北中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3220元,由原告任丘市幸福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01元。反诉费2150元,由反诉原告河北中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