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丰南区某某水泥制品厂与廊坊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22民初7313号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经营者: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用(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经营者张某系母子关系。 被告:廊坊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某某水泥厂)与被告廊坊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水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做工程需要采购水泥制品,于是和原告达成合意由原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2012年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357200元,以及为顺利运送货物而产生的额外补偿费用共计37800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985000元,剩余410000元货款有94000元系以车抵债的方式支付。迄今为止,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316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既未与被答辩人也未与经营者发生实际买卖关系。首先,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供货合同,答辩人并未使用被答辩人的任何材料或者机械,从未与被答辩人所说“达成合意,双方核算”,更没有什么额外补偿费用,因此,被答辩人所诉的货款等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应当提供与之发生买卖关系的具体人员、联系方式、交货方式、时间地点、产生的具体买卖货物种类、价格、结算方式,以确定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如果确系答辩人单位使用或者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我方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在承接任何工程时,均以自己的名称对外使用,从不存在其他名称,因此,在没有答辩人背书或者授权,没有答辩人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的任何手续,均与我公司无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提出追加***、***为本案的被告。 ***未提出答辩意见。 ***辩称,不认可某某公司的意见,我们只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不存在与***之间的转包关系,所以不同意支付相关的货款及违约金。 原告某某水泥厂提供证据1.工程总量单据一张,证明2012年10月13日双方签章,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制品货款共计1357200元。证据2.费用补偿清单5张,证明2012年9月-12月双方签章,被告应额外支付原告吊车、铲车等补偿费用37800元。3.转账明细表2张,证明2012年至2022年被告陆续支付被告部分货款985000元,剩余410000元货款有94000元系以车抵债的方式支付。迄今为止,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316000元。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三性,证1、2中仅加盖了第九项目部的椭圆章,没有经手人的签字,没有相关的买卖合同,且双方从未使用项目部的印章对外,至少应当由经手人的签字进行确认,证据3从该证据中看出,原告所列项目单位名称改为***,***既非我公司人员,也从未在我公司或者我公司授权进行任何活动,可看出原告是与***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从证据最后一页手写标注的部分两次显示“***转”,而***也非我公司人员,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综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了何种货物,尚欠什么钱?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证据1.建设施工承包协议,证实本案原告应当向廊坊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按照原告所说并未实际参加项目,实际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应当为***,对此原告明知。后期因为原告与***无法取得联系,***不接电话,才找到的***,所以原告是与上述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不能因为我公司是项目的总包,就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是廊坊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代表。证据2.5段录音(原告代理人***与***之间),证明原告一直在与***联系,而原告所举证的第三组的***也是应***要求将自家的一辆车及10万元转给原告的事实,证明本案的买卖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第九项目部的章。原告质证:对证1合同的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主体,另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仅可说明双方订立的法律关系,但并不能证明实际履行,通过该合同也可侧面印证原告供货项目工程地点是被告的项目工程地点,而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甲方,在其现场管理中,存在现场负责人或者现场管理使用公司印章对外活动,可证实是公司的行为。被告内部的转承包公司,我们不清楚,与原告对接是对方自称被告项目负责人,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对项目部印章是否存在伪造我们不清楚。对证2录音,录音真实性认可,但通过5段录音可证实原告一直向***催要案涉欠款,但***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项目印章的行为不能否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该5段录音也可证实欠款的事实,但被告公司与***内部的转包关系从未向原告披露,原告有理由相信***代表公司的行为。被告***质证:对录音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所有的录音都是***一人主张,而实际上***介入涉案项目中是因为受到***所聘任,担任项目经理,结合后续原告一直找***承担责任,及我方提交的证据可看出从***离开涉案项目后,原告一直在向***进行欠款追讨,而没有向***进行追太,***也以实际行动进行了相应的还款,所以***对录音只是逃避义务的说辞。 被告***提交证据1.***与***的通话,证明该通话中***明确表示在该项目9号地块***只是做项目管理,进场是与一位名叫***的现场管理人员进行对接,相关供货细节也是与其协商,***是在***生病后由***委托为项目经理与原告方进行接触。证据2.***与原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认可***在离职时向其交付过相关材料,由此可以看出,***在该项目中仅为项目管理人的身份,不存在***处分分包的法律关系。证据3.施工合同,证明***在接到起诉状后,翻阅资料发现,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廊坊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湖畔里舍一期4号、6号地块外线污水雨水工程的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某某公司指派***为该项目的驻工地项目负责人,该合同复印件存于***手中,据***回忆,系因荣盛房地产公司要求税款应向唐山市丰南区缴纳,***将该合同交于***,由***每次开具发票时向丰南区税务局提交,从而申请代开发票。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评价,至于录音内容***强调的是项目管理,而且就此向***进行询问,与***和***的通话明显矛盾,如果***仅是项目经理的身份,***也不可能找***索要水泥款项,***也不可能一直让***去找***,因此这段录音是在故意混淆项目管理与分包的关系,我方对两次的录音产生的矛盾及因此形成被告形成的录音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从录音内容看,录音对方***在提交账的第一句话陈述明显说不确定的状态,用到的词语是应该交过吧,之后一直是***的提醒和诱导,因此对该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且***向***亮明身份所说的是***的侄子,结合我方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在听完我方提供的录音后陈述的是给***做现场管理。对证据3所述的***是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成立,首先根据与***的证1中录音,签订证3的合同时,***并未到涉案的工地,是之后因为***的生病才去的,因此该合同所反映的***为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前半部分不认可,对证明目的的后半部分恰恰说明了是***交给了自己的亲戚***,从而证实***代表的或者分包的是我发提交的分包合同中的***担任法人的公司。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是***的侄子,且大部分的款项都是***对接给原告支付的,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也应当对原告所诉的货款承担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论是***还是***给项目会计交账,都不能证明***和***是合作关系还是上下级关系。对证据3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内容极有可能是为了开发票而产生的合同,对内容不评价。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0月,原告某某水泥厂经***联系,为唐山市丰南区湖畔郦舍城中村项目供应水泥及提供吊车,雇用挖掘机。为此,廊坊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为原告出具“费用补偿”3张、“九区:化粪池工程费用补偿”及“2012年湖畔郦舍居民回迁安装化粪池工程(总量)”。其中费用补偿及“九区:化粪池工程费用补偿”分别为2000元、3000元、27600元、5200元。“2012年湖畔郦舍居民回迁安装化粪池工程(总量)”确认“立方:3770m3,金额:1357200元”。后***生病由被告***和原告联系,***让原告和***联系。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自2012年4月9日至2023年1月20日期间共计支付1079000元(其中2016年7月15日***给付20000元、2022年7月22日***指示***给付100000元、2022年9月10日***用车辆折抵给付原告94000元、2023年1月20日***指示***给付原告25000元),尚欠原告316000元未给付。 另查,2011年7月14日,唐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畔郦舍一期4#、6#地块外线污水雨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唐山公司-湖畔郦舍一期-分包工程-外线污水雨水工程-002),工程名称“湖畔郦舍一期4#、6#地块外线污水、雨水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10日”,“甲方指派***作为甲方驻工地代表……乙方指派***为乙方驻工地项目负责人”。被告***在承包人某某公司下方“合同经办人”处签名。 再查,2016年5月12日,廊坊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廊坊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庭审中陈述,2011年去唐山丰南荣盛地产投标的时候,***授权其代表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签订日期“2013.12.25”,该协议载明“甲方:廊坊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廊坊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湖畔郦舍一期4#、6#地块外线污水雨水工程。工期:自2011年7月20日开工,至2011年9月10日竣工”,***在乙方代表处盖章。被告某某公司陈述“项目就是***使用我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投标,投标完成后为明确责任,签订的分包合同。投标后补的合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买卖事实发生在2012年,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某某水泥厂虽然未提供与被告某某公司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其提交的费用补偿单等能够证实其为被告某某公司湖畔郦舍工程提供水泥及吊车、挖掘机等,故原告某某水泥厂与被告某某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送货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应当给付货款。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证实被告某某公司将湖畔郦舍一期4#、6#地块外线污水雨水工程违法转包给廊坊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廊坊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借用某某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故***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剩余款项的责任。对于欠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16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标准为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应诉和举证的权利。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共同承担责任,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系被告某某公司、***雇佣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被告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水泥制品厂货款31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16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0元,保全费2100元,均由被告廊坊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