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2民初1106号
原告:衡水宏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武邑县审坡镇**院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2319871254Y。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代理人:***,衡水市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衡水宏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创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商砼泵送费27500元。2、要求被告给付2019年1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76元。3、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8月16日至判决确认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被告**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水阜城佰瑞廷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证实欠款77050元,但项目部并未对**的行为**认可,因此,欠款人应当认定为**本人。2018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承诺还清截止出具保证书之日所欠的27500元泵送费。在保证书中,**的身份同样是欠款人,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拖欠原告商砼泵送费27500元的还款责任。2019年2月3日,由被告**将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给公司原来的员工***的账户。我方已收到该10000元,并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将商砼泵送费变更为17500元,违约金变更为1066元。201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1月15日前。因为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并在还款承诺上自愿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5%,自2019年1月16日计算至2020年8月15日,为1066元。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5%,以欠款金额17500元作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依据为合同法相关规定,违约金及利息均按欠款17500元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在项目部担任经理职务,所出具的证明及保证书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向承包佰瑞廷小区三号楼的承包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索要商砼泵送费。证明及保证书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及利息,而且被告按照保证约定已经给付10000元,不存在违约责任,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衡水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衡水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佰瑞廷项目3#4#住宅楼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阜城佰瑞廷住宅3#、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施工,并对本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2013年4月12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水阜城佰瑞廷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佰瑞廷项目部”)委托被告**作为该项目部业务经理,全权代表该项目部负责佰瑞廷小区3#、4#楼施工中的一切事务及工人工资、材料发放等工作。2017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中太建设集团阜城佰瑞廷项目部2014年9月至今欠强达商砼站泵车费77050元(大写柒万柒仟零五拾元正)。中太阜城佰瑞廷项目部**20**.1.4”。《证明》中的强达商砼站即为本案原告,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一部分欠款。
2018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保证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人保证于2019年1月15日前结清所欠衡水宏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原:衡水强达建材有限公司)所欠的商砼泵送费,合计27500元整(大写:贰万柒仟伍佰元整),如不能结清,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此保证保证人:**20**年12月15日”。
商砼泵送费指商砼通过泵车运至高处的运输费,不包括混凝土的费用。本案原告提供泵车为原告将商砼运送至指定位置,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2019年2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还款10000元,并在庭审中申请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商砼泵送费17500元;2、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1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以1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5%计算);3、利息(2020年8月16日至还款之日,以1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5%计算)。以上事实由《衡水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佰瑞廷项目3#4#住宅楼施工合同》、佰瑞廷项目部的授权委托书、**签名的《证明》、《还款保证书》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佰瑞廷项目部存在关于商砼泵送费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并非佰瑞廷项目部法定代表人,《还款保证书》上无佰瑞廷项目部的公章,被告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名并捺印的行为应视为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还款保证书》的内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按照《还款保证书》的承诺向原告清偿10000元商砼泵送费,原告予以接受,应视为被告履行了《还款保证书》中的部分还款义务。
本案《还款保证书》虽名含“保证”字样,但名不符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还款保证书》的性质不是保证合同。被告作为原告与佰瑞廷项目部债权债务外的第三人向原告承诺承担佰瑞廷项目部的债务,其行为并非创设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加入到原告与佰瑞廷项目部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被告加入债务的行为是为了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作为债务承担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保证书》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还款保证书》的约定给付商砼泵送费17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书写还款保证书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按承诺给付原告商砼泵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当事人在合同中既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又未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的逾期违约金为: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宏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泵送费17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