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423民初1968号 原告:河北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西门北大街(原文体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万昌中路818号建联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华公司)诉被告浙江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前,经原告缔华公司申请,作出(2017)冀0423财保128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相关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缔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众一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所欠建筑设备租金、维修费、丢失赔偿金、报废赔偿金、维修费等共计752857.54元;2、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众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我公司与众一公司下属的浙江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疏港快速路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盘扣式脚手架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的品种及收费标准。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众一公司提供了多批建筑器材,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7年1月6日,经计算,该项目部应付我公司租金1635217元、修理费12292.6元、报废赔偿4011.07元、丢失赔偿1336.87元等共计1652857.54元,扣除众一公司已付款项90万元,众一公司仍欠我公司计752857.54元。经我公司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众一公司辩称:第一,浙江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疏港快速路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是我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是合同签订人,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二,本案合同的价款尚未结算,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且租赁物资签收人也不是合同指定人“***、***”,对租赁物的交付也不能确定。如由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应由原告开具税务发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盘扣式脚手架物资租赁合同》一份;2、会同终结结算清单一份;3、浙江众一物资丢失明细表一份;4、维修、报废表各一份;5、盘架管租金统计表二份;6、出库单18份;7、入库单16份;8、进场登记表二份;9、银行打款单据4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缔华公司与众一公司下属的浙江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疏港快速路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众一公司义乌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盘扣式脚手架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上众一公司的签字人是***,加盖了浙江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疏港快速路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为盘扣式脚手架及主龙骨H型钢,租赁单价(不包含发票)为11元/吨/天。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签收人及结算人为***、***。并约定了于2015年7月15日租赁物资开始进场。也约定了租赁物资的赔偿标准等。合同签订后,缔华公司向众一公司义乌项目部提供了多批建筑器材,其中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6日共提供租赁设备427.827吨,按每天11元/吨分别计算总租金为1840996元;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7年1月6日众一公司义乌项目部共退还租赁设备431.75吨(毛重),分别计算后应核减租金203924.5元。应付租金为1637071.5元。报废数量0.4吨,应赔偿数额为4011.07元。丢失货物重量为0.39吨,应赔偿数额为1336.87元。损坏货物维修费12292.6元。共计应付款为1654712.04元。浙江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8月22日、2017年1月23日分5次向河北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付款90万元。下欠754712.04元未付。 另查明,双方送货单中只有三张是***签字,其他均是***签字接收;退货单上的签收人有的是***、***签名,有的是***、***、***共同签名,有的是***签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盘扣式脚手架物资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银行打款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众一公司义乌项目部与缔华公司签订的《盘扣式脚手架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缔华公司依约将租赁物资提供给了众一公司义乌项目部,众一公司义乌项目部应依约向缔华公司支付租赁费等费用。因众一公司义乌项目部是众一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即众一公司承担。虽众一公司辩称其不知情,但其已经为该合同向缔华公司支付租赁费90万元,故其不认可该合同由其负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众一公司辩称,收退货签字人***不是合同上记名的人员,但***自己签名的收货单租金等费用众一公司也正常付款支付租金,应视为众一公司认可了***签字的有效性。关于众一公司要求缔华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众一公司共应向缔华公司支付各项费用754712.04元,但缔华公司只请求752857.54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众一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起始时间应从立案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建筑设备租金、维修费、丢失赔偿金等共计752857.54元。 二、被告浙江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52857.54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329元,由被告浙江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