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2民初21198号
原告:***,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王雪辉,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衡,湖南省平江县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太平街道雁鸣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林金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福友、叶长青,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树柏,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琴,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丰强,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王雪辉为与被告浙江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罗树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小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雪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衡、被告众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长青、被告罗树柏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琴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陈丰强为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衡,被告众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长青,被告罗树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200万元,偿还工程材料欠款1103881元,二项共计3103881元;二、由二被告支付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200万元,偿还工程材料欠款1103881元,二项共计3103881元;二、由三被告支付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三原告承包浙江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浙江临安至缙云公路义乌城西至佛堂段工程第三标桥涵施工工程。三原告与众一公司义乌疏港快速路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罗树柏、陈丰强签订了承包施工合作协议。原告交给项目负责人罗树柏合同保证金200万元。2015年4月25日,项目负责人罗树柏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款共计1373881元,该款用于项目部材料款、人工费等。嗣后被告偿还欠款27万元,余下保证金和工程材料款共计3103881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众一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众一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众一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提供的《承包施工合作协议》中,被告众一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不能???被告众一公司主张。第二,被告众一公司是与被告陈丰强、案外人金惠仙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并且明确约定不得再行转包。二、被告既未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也未向原告借款1373881元。第一,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4日的收条只有被告罗树柏签字,没有项目部印章,且原告保证金并非汇至被告众一公司账户,故原告关于保证金应向被告罗树柏主张。另外,被告众一公司与被告陈丰强、案外人金惠仙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保证金3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达标后退还保证金,且金惠仙已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众一公司交付保证金300万元。第二,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25日的欠条上只有罗树柏的签字捺印,并未加盖项目部印章,且被告众一公司未收到该笔借款。故该笔借款应是罗树柏个人借款。第三,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和偿付借款,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在同一案件中一并提出,程序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树柏答辩称:第一,被告罗树柏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罗树柏是被告众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称的200万押金及涉及的2015年4月25日的欠条是被告罗树柏受托于被告众一公司暂时接收,事后已经汇入被告众一公司账户。第二,三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三原告在2017年春节后未及时开工属于无故停工,被告众一公司为工程能顺利进行,临时花高价请其他工人延续工程,该些工程包括防撞护栏、泄水管、伸缩缝、工区驻地清理撤场、桥头搭板、台背回填、桥底硬化复耕等。建议被告众一公司追究三原告的违约责任。第三,三原告主张两被告欠材料款、人工费1103881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承包施工合作协议》里明确约定,由三原告包工包料,内部独立核算,被告罗树柏向三原告借材料款、人工费不符合常理。2015年4月25日的欠条是被告罗树柏作为项目负责人,为配合原告提前向被告众一公司预支工程款,以便顺利完工而向其出具的,该款三原告已经从众一公司领取。且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8月14日,而欠条写的时间是2015年4月25日,从时间上看也是不符合常理的。而三原告与被告罗树柏除了本案工程,没有其他任何业务往来。第四,桥涵工程系需要特殊资质的建筑公司才能承建,被告罗树柏个人不是适格主体,本案涉及的施工合同关系,实际上是三原告与被告众一公司之间发生。
被告陈丰强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工程款使用方法的说明、承包施工合同协议(复印件)、代付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诉讼关系。
证据3,被告罗树柏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原告保证金200万。
被告4,被告罗树柏出具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等1373881元。
证据5,众一公司项目部工区申请计量款统计表。证明被告欠原告3103881元的事实。
证据6,计价单。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各项费用。
证据7,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罗树柏和众一公司保证金200万以及借款1373881元。
证据8,借条。证明被告罗树柏曾写了一张借条,后来结算的时候把这张借条收回,借款已结算到欠条中。
被告众一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1,没有异议。
证据2,第一,关于工程款使用方法的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待证事实、及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是本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人陈丰强签字出具给原告的,这份证据只能证明陈丰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众一公司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第二,关于承包施工合同协议(复印件)。该证据原告方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该协议从内容上看是罗树柏、陈丰强与三原告签订的,被告众一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并且该协议在签订时,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共同遵守甲方(罗树柏、陈丰强)与中标公司(众一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全??条款下,这一约定可以证实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已经知晓众一公司与陈丰强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另外,协议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乙方(三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实行包工包料、内部独立核算,盈亏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二条第六款约定,合同保证金200万,在签订合同后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罗树柏、陈丰强)。因此这一份合作协议与第一被告无任何关联。第三,代付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从内容上看,这份代付委托书是原告与罗树柏之间的关系,与众一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没有200万款项的实际交付凭证。第二,从收条的落款来看,该收条是罗树柏个人出具的,系罗树柏个人行为,与众一公司无任何关联。并且众一公司从未收到过该笔200万的款项。
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3。另外从证据的实质内容看,该证据名为欠条实为借款,应当是属于借款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并没有加盖任何公司或者项目部的印章,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因此从形式上看不构成证据要件,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并且根据统计表下面罗列的内容,上面显示是罗总借款3373881元,据此也应当认定借款与保证金系罗树柏的个人行为,与众一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6,首先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并没有加盖任何公司或者项目部的印章,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因此从形式上看不构成证据要件,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
证据7、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交易明细、银??流水,这部分交易发生于原告与被告罗树柏之间,众一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证据属实,该证据是三原告与罗树柏之间的经济往来,与众一公司无关。其中证据8,进一步说明欠条实际上是罗树柏与三原告之间的欠款,与众一公司无关。
被告罗树柏质证意见:
证据1,身份信息本身没有异议。对于被告罗树柏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被告罗树柏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2,工程款使用方法说明系原件,盖有众一公司公章,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罗树柏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对于承包施工合作协议及代付委托书,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3,出具收条并非被告罗树柏个人行??,被告罗树柏系本案讼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收条也载明系本案讼争工程项目的相关收款,若有相关的保证金最终也是汇至众一公司的账户,因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罗树柏主张返还保证金。
证据4,出具欠条并非被告罗树柏个人行为,被告罗树柏系本案讼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欠条也载明系本案讼争工程项目的相关欠款,因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罗树柏主张。并且据第二被告所知,众一公司已经分多次向三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含材料款、人工费等),至于实际是否有欠要看结算单。
证据5、6,系三原告单方制作,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7、8,被告罗树柏系众一公司的代理人,收受200万系代替众一公司收取的押金,事后已经上交给众一公司,人工费、材???费的欠条系罗树柏为方便三原告领取工程款而出具的,通过该欠条,三原告已经向众一公司和罗树柏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
被告众一公司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本案工程被告众一公司与陈丰强、金惠仙在2014年7月份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陈丰强、金惠仙内部承包本案工程项目,其中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工程不得转包或分包,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事故和损失由陈丰强、金惠仙负责。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由陈丰强、金惠仙在签订合同前向被告众一公司缴纳履约保函保证金300万元,并约定具体的退款条件,其中合同附件中的三份记账回执证明陈丰强、金惠仙缴纳保证金的事实,进一步说明本案中罗树柏收取的200万保证金系罗树柏的个人行为,与众一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意见:
证据1,没有异议。
证据2,该份合同是众一公司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是向项目部承包的,且内部承包合同第6条第7款规定,乙方(陈丰强、金惠仙)向甲方(浙江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时需出具乙方亲笔填写的领款单,并列明需支付款项的单位名称等,并由乙方签名确认,再由甲方派驻现场人员确认签字方可支付,清单后附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或工资单。所以三原告的持代付委托书到众一公司领款,必须要罗树柏签字,证明罗树柏就是代理众一公司的代理人,故三原告起诉被告众一公司,众一公司的主体资格是符合的。
被告罗树柏质证意见:
证据1,没有异议。
证据2,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这是一个非法转包,众一公司始终是本案涉及工程的承建人,也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被告罗树柏仅仅是被告众一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罗树柏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委托书,载明众一公司义乌疏港快速路三标段项目部委托第二被告罗树柏负责本案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上的一切事宜。证明罗树柏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2,众一公司收款收据。系由众一公司财务章出具的一份金额为200万元的保证金收款收据。证明罗树柏已经将本案涉及的200万元保证金缴给众一公司。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众一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第二被告提出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刚才第二被告提出该份委托书是项目部委托罗树柏,该说法错误,根据授权委托书,上面明确委托人是陈丰强,委托代理人是罗树柏,且仅限于处理内部承包合同上的事宜。另外授权委托书上的项目经理部印章真实性众一公司无法确定。因此,根据该份委托协议书,被告罗树柏不是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众一公司开具收据后,并没有收到该笔200万元的款项,被告罗树柏应举证??明该笔200万元汇入众一公司账户的事实。另外,该收据的交款人是陈丰强,同样不能证明被告罗树柏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5、6系原告单方制作,在被告不予认可情况下,未提供相关证据补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被告众一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明力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被告罗树柏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明力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义乌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众一公司签订临安至缙云公路义乌城西至佛堂段工程第三标段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项目经理为王洪,项??总工为谢小彬;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他人等内容。同年6月16日,案外人金惠仙通过银行汇款交给被告众一公司保证金300万元。同年7月21日,被告众一公司(甲方)与被告陈丰强、案外人金惠仙(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前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如合同全面履行,工程竣工验收达到约定标准,甲方在收到业主退还的履约保函后并在乙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后一星期内无息返还等内容。同年12月23日,被告罗树柏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桥梁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罗树柏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疏港快速路第三标段项目部桥梁施工队***、***、王雪辉共计人民币1373881元。该欠款用于项目部保险、材料款、人工费欠款。同年7月22日,被告陈丰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被告罗树柏系涉案工程合伙人,委托其代理签订涉案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切事宜,工程施工所有投资、质量、安全责任全部由被委托人承担等内容。同年8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罗树柏、陈丰强(甲方)签订了临安至缙云公路义乌城西至佛堂段第三标桥涵施工工程承包施工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内部独立核算,盈亏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交甲方合同保证金200万元后安排人员进场施工等内容。嗣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桥涵工程进行了施工。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10日完工,2018年1月16日完成交工验收。原告施工的桥梁工程评定为交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临安至缙云公路义乌城西至佛堂段工程第三标段工程由被告众一公司向义乌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造,被告众一公司以内部承包合同形式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丰强等人施工,被告陈丰强、罗树柏将涉案工程中桥涵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系临安至缙云公路义乌城西至佛堂段第三标桥涵工程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根据庭审查明,被告罗树柏尚欠原告借款等1103881元,另外其向原告收取保证金200万元未退还事实清楚。现原告向被告陈丰强、罗树柏承包的桥涵工程已完工,并通过了交工验收。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丰强、罗树柏支付欠款1103881元并退回保证金2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丰强、罗树柏间建立了桥涵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众一公司间并未建立桥涵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众一公司承担支??欠款1103881元并退回保证金200万元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享有的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丰强、罗树柏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王雪辉欠款1103881元;
二、被告陈丰强、罗树柏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回原告***、***、王雪辉保证金2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雪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192元,由被告陈丰强、罗树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小甫
人民陪审员 李仕民
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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