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7670号
原告:河北省华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颐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547934X。
法定代表人:刘同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超,男,该公司员工,住***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朋,河北平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翰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住所地***市桥**裕华西路**万象天成211商铺信用代码:91130108MA07KPJ36R。
法定代表人:杨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佩,女,该公司员工,住***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敏,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华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公司)与被告***翰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京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超、刘佳朋,被告翰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佩、朱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125,219元及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时利息为10,9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装修被告所在的***市桥西区裕华路15号xx商铺,工程装饰装修面积522㎡,承包范围为改水、电,墙、墙面顶面粉刷、铲墙皮、刷墙固、做防水、矿棉板吊顶、石膏板吊顶、石膏板隔断墙、玻璃隔墙、地胶地面、、地胶地面、地面保护等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日;工程造价为451,016元,另外增项变更增加34,202.9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在2018年12月2日前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前两笔装修款计36万元,至今剩余装修款125,219元未付。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翰京公司辩称,对工程总价款及尚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7.1条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第三、第四次款项,原告装修质量不合格,未达到验收合格条件,不应支付剩余款项;2、工程施工合同第7.4条对竣工有明确的解释,合同工程内容全部完成,经承包方、监理单位、发包单位验收合格为竣工,因此该工程未竣工;3、拖欠尾款是原告装修质量不合格造成,不是被告的原因导致的拖欠款项,对原告装修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损失,被告将组织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以下证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装修工程报价单、装修工程决算清单、被告已实际使用的照片、班级信息统计表。
据原、被告诉、辩,双方对于2018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8年12月完工,完成工程总造价451,016元及变更增项34,202.91元,被告支付前两次工程款共计36万元,余款125,219(125,218.91)元未付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具体完工及交付使用时间,原告主张为2018年12月2日,被告则主张为2018年12月12日拆除的围挡,此时可视为交付,正式使用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原告对于具体交付时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对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第一次即开工前三日支付工程款的50%即225,508.08元,第二次即工程进度过半支付工程款的30%即135,304.84元,第三次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15%即67,652.42元,第四次即验收后三个月质保支付工程款的5%即22,55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对被告指定地点进行装饰装修,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以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未达到支付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但其自认于2018年12月12日拆除围挡后,于2018年12月15日开始正式使用原告所完成的装修工程成果,故其现拒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使用时间早于其自认的使用时间,故被告自认交付时间应视为竣工日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自该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合同约定的第四次付款时间为验收后三个月质保期满支付22,550.8元,故该笔款项的利息应自2019年3月12日起算。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翰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省华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219元及利息[其中,102,668.2元的利息自2018年12月12日起算,22,550.8元的利息自2019年3月12日起算,均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河北省华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翰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黄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