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冀0203民初3670号
原告:河北凯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清科园10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9994855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修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687019559J。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婧,河北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凯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凯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确认原告在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小区消防安装施工合同。工期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6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入场施工,直至2015年12月竣工并移交业主入住,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350万元工程款,尚欠310万元。多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以资金不足为由推迟付款,因不能达成合意,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涉唐山****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问题,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8月份,而被告主张其未与原告签订过本案涉项目的消防施工合同,且提供了其于2014年3月份与河北威泰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唐山****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还有与河北威泰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案涉项目的部分支付记账凭证流水,因此原告主张其是本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据不足。法律规定,起诉的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显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凯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600元,减半收取15800元,退回原告河北凯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