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孚洁净技术有限公司

河北华孚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9民初3020号
原告:河北华孚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惠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一麟,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顺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男,汉族,1993年3月16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华孚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孚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一麟、被告中建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12675.09元以及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已发生的逾期利息6103.59元;并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以欠付款312675.09元为基数,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欧意药业非青非头原料药中试生产线暨中药配方颗粒局部改造项目纯化水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暂定价548257元,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见“纯化水系统工程综合单价清单”,结算总价计算公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含税)×经甲方确认的按图完成实物工程量±合同范围内的变更/签证费用(如有)+临时用工(或零星用工)费用(如有)-违约罚款-各类扣款”。并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全部移交后,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形象工程量至70%;完成结算并签署结算确认书后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2018年9月27日,工程验收合格且被告已对原告完成工程量作出了确认。2018年12月7日,原告以微信和书面的方式向被告报送了工程结算书及结算相关资料,报送结算价为627152.19元。然而至起诉日,被告仍拖延出具结算确认书,且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现已付的工程进度款仅为314477.1元。被告拖延结算确认、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229317.48元及已发生的逾期利息9333.25元,理由是起诉至开庭前被告支付52000元,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31357元,并以229317.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被告签订的《欧意药业非青非头原料药中试生产线暨中药配方颗粒局部改造项目纯化水专业分包合同》一份。
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的项目竣工验收单一份。
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的项目签证六份。
原告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
原告与被告项目代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台账一份。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之规定,付款比例与业主方给付被告给付工程款比例相同。目前被告已收到业主方工程款百分之七十,并且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至原告形象进度工程量的百分之七十,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并未主观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现原告主张应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因被告至今未收到相应款项,即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经与业主方沟通计划今年年底前完成竣工结算,待被告收到相应工程款后将立即支付,绝不拖欠。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原告华孚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建安装公司(甲方)签订《欧意药业非青非头原料药中试生产线暨中药配方颗粒局部改造项目纯化水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暂定价548257元,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见“纯化水系统工程综合单价清单”,结算总价计算公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含税)×经甲方确认的按图完成实物工程量±合同范围内的变更/签证费用(如有)+临时用工(或零星用工)费用(如有)-违约罚款-各类扣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全部移交后,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形象工程量至70%;完成结算并签署结算确认书后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合同签订后,华孚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8年9月27日,华孚公司与中建安装公司签署《项目竣工验收单》一份及项目签证六页,其中《项目竣工验收单》最终结论为:经验收,该项目的施工范围、施工质量及产品性能均满足合同要求。2018年12月7日,华孚公司以微信和书面形式向中建安装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书及结算相关资料,报送结算价为627152.19元,中建安装公司至今未确认该工程结算书。至庭审之日,中建安装公司已付工程款314477.1元+52000元=366477.1元,工程总价款627152.19元-已付款366477.1元-未到期质保金31357元,尚欠华孚公司工程款229318.0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欧意药业非青非头原料药中试生产线暨中药配方颗粒局部改造项目纯化水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共同签署项目竣工验收单及项目签证的行为,系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所作出的确认,应当认定为案涉项目已经完工且经双方竣工验收。在原告报送工程结算书及结算相关资料后,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给予确认,没有约定期限的应在合理期间内给予确认,被告至今不予确认,也不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向原告付款的比例与业主方向己方付款比例相同、己方已收到业主方百分之七十工程款、并已向原告付至百分之七十、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之主张,与事实不符,即使按合同原约定的工程款548257元来计算,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付款比例仅为57.35%,并未达到其庭审中所称的70%,故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孚洁净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29317元以及截至2019年8月6日前已发生的逾期利息9333.25元;并以欠付工程进度款22931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给付原告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2元,保全费2114元,共计8196元,由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珍
人民陪审员  袁玉肖
人民陪审员  田爱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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