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591民初208号
原告河北格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河北格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格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与邢台格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原告现用名“河北格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供销安装合同》,合同对供货范围、合同金额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金额为110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定付33万元整,发货前付55万元整,安装调试完毕后付17万元整,质保期后一次付清5万元整”。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积极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并安装调试完毕,但是,被告仅在2013年10月分2期共付给原告88万元,剩余22万元合同款未支付。后被告***与原告就合同欠款偿还事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22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欠款本息,在合同款项未全部付清之前,合同中所涉设备产权归双方所有,并且约定自2015年元月1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未还清款项部分的1%违约金至合同款全部付清止,但是,被告也仅支付了2015年1月一个月的违约金,剩余欠款及之后违约金至今未支付。现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合同剩余款项,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余款22万元人民币,并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每月按照未还清款项1%的方式支付违约金;请求确认合同所涉设备的产权在合同款项未全部付清之前为原被告双方共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从原告处购买了三台锅炉,两台六吨的,一台四吨的,且四吨上面有个窟窿,当时原告公司人员***说该去钱去钱。原告负责安装,至今锅炉没有调试完毕,水箱、蒸汽管道没有做保温,所以不应该支付剩余款项。原告给其安装的冷凝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原告在没有履行完合同的情况下,诱骗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当时原告与其关系不错,其没有警戒心,原告有欺诈嫌疑,当时签订还款协议时,原告公司人员***说是给点利息,当时也没有多想,2015年1月给了2200元现金,并没有说是违约金。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河北格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设备供销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110万元人民币。
证据二、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22万元,且该协议约定还款日期及违约金的支付方式,按每月的1%计算,协议还约定合同款项未全部付清前,设备归双方共有。
证据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名称由邢台格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格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与其签订合同的是邢台格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为支持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设备供销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在安装调试完毕后才付余款,并且设备与合同不符。
证据二、照片10张,证明水箱、管道未做保温,锅炉上有窟窿。
证据三、两个厂家的冷凝器价格表,证明原告为其安装的冷凝器与合同约定的冷凝器的差价。
证据四、证人沈某出庭证言,证明锅炉有一个洞,三台冷凝器与合同不符,被告答应给的东西没有给。
原告河北格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认为合同履行存在交付与实际不符,没有调试不予认可,合同签订于2013年10月22日,已经完成两年。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拍摄时间、地点及拍摄内容的形成原因,不能对抗原告所提交的还款协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与合同没有关系。对证据四有异议,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人证明力很低,且证人与原告有经济上的纠葛,也造成证人证言采信力很低,证人所陈述的所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其效力都不能对抗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格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设备供销安装合同一份,合同对供货范围、合同范围、合同金额、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金额为110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定付33万元整,发货前付55万元整,安装调试完毕后付17万元整,质保期后一次付清5万元整”。原告给被告安装了两台六吨的锅炉和一台四吨的锅炉,被告分两期共支付原告货款88万元,尚欠22万元。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22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款,被告对未还清款项部分自2015年1月1日起按1%每月支付滞纳金给原告,直至合同款全部付清,在合同款项未全部付清之前,合同中所涉设备产权归双方所有。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设备供销安装合同,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完全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合同余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了每月按照未还清款项部分1%的方式支付滞纳金,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所涉设备的产权在合同款项未全部付清之前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在设备供销安装合同、还款协议中都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冷凝器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及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可以另行起诉解决。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格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付清余款之日止按每月1%的方式支付违约金;
二、原告河北格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所涉设备的产权在合同款项未全部付清之前为原、被告双方共有。
案件受理费4,994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