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5民终1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格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59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格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格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设备供销安装合同一份,合同对供货范围、合同范围、合同金额、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金额为110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定付33万元整,发货前付55万元整,安装调试完毕后付17万元整,质保期后一次付清5万元整”。原告给被告安装了两台六吨的锅炉和一台四吨的锅炉,被告分两期共支付原告货款88万元,尚欠22万元。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22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款,被告对未还清款项部分自2015年1月1日起按1%每月支付滞纳金给原告,直至合同款全部付清,在合同款项未全部付清之前,合同中所涉设备产权归双方所有。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设备供销安装合同,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完全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合同余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了每月按照未还清款项部分1%的方式支付滞纳金,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所涉设备的产权在合同款项未全部付清之前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在设备供销安装合同、还款协议中都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冷凝器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及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可以另行起诉解决。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格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付清余款之日止按每月1%的方式支付违约金;二、原告河北格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所涉设备的产权在合同款项未全部付清之前为原、被告双方共有。案件受理费4,994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适用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诉讼主体不适格,该合同是四通热力供应有限公司与邢台格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仅作为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四通供热是有限责任公司,该合同纠纷应由四通热力供应有限公司来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虽然法人代表***已经去世,但该公司完全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是完全错误的。二、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合同第九条规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是双方协商,协商未果可向邢台市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已经约定了管辖权,即便存在不适合的情况,也应由邢台市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法院。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应该分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而原审中对于上诉人抗辩的合同标的物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及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可以另行起诉解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一并解决。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合同约定中冷凝器是FANGKUAI牌子的,但被上诉人安装的却是金水牌冷凝器。按当时差价,三台冷凝器就相差10万多元。同时,四吨锅炉上面有个窟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还差两台6吨消音罩、管道、水箱没有做保温。这些问题都应该在同案中同时解决。而实际上,本案在一审时,开庭结束后,原审法院到安装现场进行了拍照并留有记录,但在原审判决中却只字未提。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自始没有提供已经调试和验收的证据。锅炉是特种设备,它的调试和验收必须经过相关部门参与和监督并出具相关文件。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已经调试和验收。现实情况是,其中一台锅炉和没有接燃气管道,另外一处虽然接了,但至今没有通气,燃气公司也没有验收。被上诉人怎么可能进行调试和验收。六、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完仝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乙方免费培训甲方操作人员。被上诉人没有培训操作人员,也应该减免相应费用。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是无效协议。l,本案是合同纠纷,上诉人是四通供热的代理人。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是无效的。即便按继承说的话,该协议直接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2,由于上诉人对锅炉安装不懂,签订协议时还没有经过调试和验收。因此,当时并不知道被上诉人私自换了冷凝器,也不知道锅炉存在质量问题的严重性。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显示公平并且存在违法性,该协议自然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均存在严重错误,特提起上诉,望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设备供销安装合同,答辩人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诉人却未能支付合同款项,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又签署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因遇到拆迁问题不能正常经营而造成资金紧缺,暂时无力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并约定尚欠22万元,未向乙方支付。同时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余款,协议有上诉人签字按手印。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首先***是适格被告,诉讼主体正确,双方所签署的设备供销安装合同和还款协议均是格林公司与***签订的,有***本人签字和按手印,而不是与四通供热公司签署的,协议没有公司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是协议的相对人,故诉讼主体适格。其次,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首先答辩人起诉的依据是还款协议。还款协议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再者设备供销安装合同虽然约定可向邢台市人民法院起诉,因当事人无权协议选择法院级别管辖,因此对于邢台市人民法院的约定属于选择无效,且约定不明,那么开发区人民法院既是被告所在地,又是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3、答辩人所交付的设备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答辩人交付的冷凝器就是合同约定的冷凝器,不存在交付错误。上诉人所提到的各种质量问题也均不存在,因为根据设备供销合同,设备的质保期为1年,合同完工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为什么在长达两年时间上诉人从未提过质量异议,由其是锅炉上的窟窿,是直观就可以看到的瑕疵,为什么交付时就没有提出,而且在还款协议上只字未提。重要的是上述设备交付后完全处于上诉人的保管和控制之下,上诉人让设备处于什么样的状态是轻而易举的事情,而双方所签署的还款协议确认了欠款事实和数额,约定了还款期限,也证明了上诉人对于答辩人完全履行合同的全面认可,而答辩人是依照还款协议主张权利与上诉人的该主张并非同一法律关系。4、上诉人所交付的设备完全通过验收,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5、上诉人与答辩人所签署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一经订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就必须遵守执行,双方不存在任何无效的事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所签署的设备供销安装合同和还款协议均是格林公司与***签订的,有***本人签字和按手印,没有四通供热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一审中***本人未提出异议,因此,***是合同的相对人,诉讼主体适格。关于管辖法院问题,原审被告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且一审法院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关于交付设备和质量问题的抗辩,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本案不再处理,可另行起诉。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所签署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4994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