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634民初1799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74150334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8518612P。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石家庄厚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汇丰路25号西美花城4号楼1-19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56618411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458830。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厚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诉称,冀F×××××号大众汽车多用途乘用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9,800元并承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单号为0214130644010335000062,保险期限为2014-07-09至2015-07-08,被保险人为***。2014年11月5日18时40分,在高昆高速公路207公里加100米处,***驾驶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停于行车道内,后被后面驶来的***驾驶的津A×××××/津B×××××车刮擦,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失。后***驾驶冀A×××××车驶来躲避不及时,撞击冀A×××××车,后冀A×××××车停于冀A×××××车前面行车道内,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驾驶冀F×××××车驶来再次撞击冀A×××××车,冀A×××××车向前移动撞击冀A×××××车尾部,造成冀F×××××前部损坏、冀A×××××尾部损坏、冀A×××××车损坏加重的交通事故,多次事故共同造成***受伤。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唐县大队冀公高交保唐认字【2014】第1392082201400142号、【2014】第13920882014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第1392082201400142号中,***及***自身损失各自自行承担,由***承担***人伤费用及路损失;【2014】第1392082201400142号中在第一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我方被保险人***因与原告赔偿金额争议以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之间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标的物受损后,享有向原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中的内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冀F×××××号轿车损失共计为202031元、公估费11750元、拆解费7000元及施救费3000元共计22378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认定***就车辆损失等向原告方请求赔偿的请求成立,故出具(2015)新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23781元并且承担案件受理费2200元,后原告与***对判决内容部分达成判后执行和解,原告以220000元一次性了结此案,***对其余损失部分及诉讼费用等自愿放弃。
该判决及执行和解内容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将案件赔偿款汇入户名“***”的“6222080409002650190”的工商银行七一路支行账号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承保车辆冀F×××××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为六被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已赔付***车辆损失,依法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权的权利。依据《保险法》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方享有对上述各被告的追偿权。被告一、被告二应连带负担金额31604.65元。***驾驶冀A×××××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被告五应连带负担金额30604.65元,***驾驶冀A×××××车在被告六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中各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故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