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8601民初538号

原告: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华区西三庄街**。

法定代表人:陈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新华路**。

负责人:孔秀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贺,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勇、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3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15日为冀ACN1**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司机责任险等险种,且均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14日24时止。2018年4月3日11时03分许,原告公司的驾驶员张飞哲驾驶冀ACN1**号小型轿车,沿育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43中学东门北50米附近时,与同向行驶周鹏驾驶冀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8第04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飞哲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飞哲被送往***市第一医院治疗,原告公司承担张飞哲的医疗费至今共计38128.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但被告均拒绝理赔,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认原告超能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认可司机张飞哲病情与事故有关联性,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认为应当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责任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认原告超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超能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的司机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告不认可司机张飞哲病情与事故有关联性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张飞哲被救护车送至医院”,且有医院病例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驾驶人张飞哲的医疗费用38128.27元,有医疗费票据、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十八条:赔款等于车上人员伤亡损失金额减去交强险的赔偿金额,然后乘以事故责任比例,故张飞哲的医疗费首先应扣除三者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赔付,即(38128.27元-1000元)*100%=37128.27元。张飞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数额已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3万元,被告应当以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元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超能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超能公司保险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呼广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