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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30民初280号
原告:***,男,193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陈俊华父亲。
原告:***,女,193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陈俊华母亲。
原告:邢书珍,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陈俊华妻子。
原告:陈玲玲,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陈俊华女儿。
原告:陈雷,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陈俊华儿子。
原告:陈阔,男,汉族,1993年7月17日出生,住邱县,系陈俊华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雷,系原告邢书珍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系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岳寨会,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栋,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寨会,公司职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辉,公司职员。
受害人陈俊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被告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超能投资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被告陈阔赔偿经济损失,本院2017年3月10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俊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邢书珍、陈玲玲、陈雷、陈阔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书珍、陈玲玲、陈雷、陈阔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雷、李文英,被告***、被告超能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寨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书珍、陈玲玲、陈雷、陈阔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决被告***、被告超能投资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因陈俊华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公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41523.1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7年2月24日,***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曲周县××与人民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陈阔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冀D×××××号小型轿车的陈俊华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7)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阔两人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陈俊华无责任。陈俊华受伤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产生损失70000元。冀A×××××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各被告应当赔偿陈俊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对于陈俊华定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待相关鉴定作出后再进行追加,确定由被告赔偿。陈俊华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陈俊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0000元;(2)、对于陈俊华之伤定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待相关鉴定作出后在确定由被告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陈俊华在诉讼过程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邢书珍、陈玲玲、陈雷、陈阔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被告超能投资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因陈俊华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公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的各项损失441523.13元,由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A×××××号车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超能投资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被告超能投资公司职员,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所述撤回对被告陈阔的起诉申请书我公司没有收到,该案应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查明事实依据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均应在合法的诉讼地进行。
原告***、***、邢书珍、陈雷、陈阔、陈玲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邢书珍、陈雷、陈阔、陈玲玲、***、***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邱县××××乡花台村民委会关于陈俊华近亲属情况的证明,证明各原告与陈俊华的关系,均系本案适格原告以及陈俊华生前被扶养人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冀A×××××号车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该交通事故案件基本事实、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各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事实依据。
3、陈俊华在邱县中医院住院费单据、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
4、陈俊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
5、曲周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张。
6、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3-6证明内容:陈俊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以及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
7、宅基证一份、购房协议、陈俊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居委会证明、缴纳电费凭证,证明陈俊华及其妻子在邱县县城生活、居住、消费的事实,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的依据。
8、花台村委会关于***、***子女情况的证明,证明陈俊华的被扶养人***、***的子女情况。
9、交通费单据2张,证明交通费数额。
10、陈玲玲身份证及营业执照,陈雷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职业。
11、冀D×××××行驶证、所有权登记证书,车损鉴定及鉴定费单据。证明车损数额及鉴定费数额。
对原告***、***、邢书珍、陈玲玲、陈雷、陈阔提交的证据,被告***、被告超能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6、8、10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购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本案的管辖权有异议,不予质证。
被告***、被告超能投资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8时50分许,***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曲周县曲周镇达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陈阔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陈俊华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7日作出曲公交认字(2017)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阔两人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陈俊华无责任。
陈俊华受伤后,在曲周县中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邱县中医院等地抢救治疗,于2017年3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计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99715.12元。陈俊华住院期间,由陈俊华的儿子陈雷、女儿陈玲玲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1、陈俊华,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户籍地为邱县××××乡花台村,生前住邱县××马头镇新华街,系邱县旺地百货批发部业主。
陈俊华系原告***、***之子,系原告邢书珍丈夫,系原告陈玲玲、陈雷、陈阔的父亲。
2、冀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超能投资公司,被告***系被告超能投资公司的职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
3、2017年4月7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编号:SHGR20170362号公估报告书,评估标的冀D×××××号车的车损金额为10069元,用去公估费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驾驶冀A×××××号车与陈阔驾驶的冀D×××××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冀D×××××号车乘车人陈俊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陈俊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邢书珍、陈玲玲、陈雷、陈阔作为陈俊华第一顺序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邢书珍、陈玲玲、陈雷、陈阔因陈俊华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用99715.12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俊华2017年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17年3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误工时间26天。陈俊华系邱县旺地百货批发部业主,按批发零售业每天110.85元计算,误工费2882.10元(110.85元×26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陈俊华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陈俊华住院26天,期间由儿子陈雷、女儿陈玲玲二人护理。陈雷系邱县蕾洋百货门市业主,陈玲玲系邱县玲玲烟酒门市业主,均按批发零售业每天110.85元计算,护理费5764.20元(110.85元×2人×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陈俊华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俊华住院26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780元(30元×26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陈俊华受伤后,在曲周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又转院至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转院、出院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7)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陈俊华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邱县××马头镇新华街经营邱县旺地百货批发部并在在邱县××街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精神,陈俊华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陈俊华1965年8月出生,2017年3月死亡时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20年);(8)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28493.50元(56987元÷2);(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1933年11月出生,陈俊华2017年3月死亡时***已经年满80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与丈夫***居住在邱县××马头镇新华街,但***有六个子女,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06元计算,陈俊华应当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1.67元(19106元×5年÷6人);(10)车损10069元;(11)公估费8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陈俊华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致使原告***、***在人生晚年失去儿子,原告邢书珍失去丈夫,原告陈玲玲、陈雷、陈阔失去父亲,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邢书珍、陈玲玲、陈雷、陈阔因陈俊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上述损失共计760705.59元。
根据曲公交认字(2017)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阔两人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是,被告***系被告超能投资公司的职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由其所在的被告超能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超能投资公司予以赔偿。因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财产项下赔偿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760705.59元-122000元)×50﹪﹦319352.80元】,共计人民币422000元。被告超能投资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352.80元【(760705.59元-122000元)×50﹪-300000元】。公估费系为了确定冀D×××××号车具体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所辩不承担公估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书珍、陈玲玲、陈雷、陈阔因陈俊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书珍、陈玲玲、陈雷、陈阔经济损失300000元,共计人民币422000元。
二、被告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邢书珍、陈玲玲、陈雷、陈阔因陈俊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352.80元。
三、驳回原告***、***、邢书珍、陈玲玲、陈雷、陈阔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23元减半收取3961.50元,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仲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