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2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重,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明,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军(郭秀明之夫),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街6号。
法定代表人:陈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寨会,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升宗,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秀明、吴升宗、李东、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营养费不合理。伤者出院后医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法院依然酌定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法院判决异地就医伙食补助、住宿费不合理。被上诉人异地就医住宿费与伙食费的票据是护理人产生的,全部让上诉人承担不合理。三、交通费4500元过高,票据不能证明是伤者住院、转院、出院、复查的费用。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没有4500元,法院酌定4500元,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四、原审法院对误工费认定依据不足。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审法院不仅支持误工费、养老金、公积金的赔偿,且未写明计算依据,我公司对此计算依据有异议。
被上诉人郭秀明答辩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北超能公司答辩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东、吴升宗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
郭秀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2087.41元、误工费37278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6136.5元、异地就医住宿费2720元、异地就医伙食费608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27829.91元;2.再次手术费及残疾赔偿金另行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四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郭秀明变更诉求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0793.91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10日18时10分,被告李东驾驶冀A×××××小型轿车顺变电街由南向北行驶到北苑别墅门口南侧、停车后开车门下车时遇有同向原告郭秀明骑自行车到司机门处撞到车门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郭秀明摔出时,遇有被告吴升宗驾驶冀A×××××轿车相向行驶到此。躲避过程中撞原告郭秀明又撞到路右侧电线杆上致两车受损。原告郭秀明手受伤,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新华交警大队处理,该队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李东负主要责任,被告吴宗升负次要责任,原告郭秀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秀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眼睑皮肤撕裂伤;2、左侧面部皮肤撕裂伤;3、车祸伤,全身多处外伤;4、肝周积液,肝脾损伤;5、右侧枕顶部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6年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带药,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016年3月21日,原告郭秀明因此次事故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进行治疗。治疗22天后,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带药。
2016年6月17日,原告郭秀明因此次事故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6年6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定期复查,定期冲洗泪道;有变化随诊。被告李东驾驶的冀A×××××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吴升宗驾驶的冀A×××××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及免赔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李东和吴升东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李东系被告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以上事实有原告郭秀明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工资单、完税证明、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郭秀明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2087.4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原告郭秀明在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分别住院27天和22天,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11天,共计住院60天,每天100元,共计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000元。虽无相关医嘱需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郭秀明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2000元;4、误工费15963.9元,原告郭秀明因此次事故导致损失,其中工资减少12094.1元,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减少3869.8元,共计15963.9元;对原告郭秀明主张的法定假日损失、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损失、复诊日误工损失,因其实际收入未减少,本院不予支持。故误工费为15963.9元;5、护理费8823.7元,原告郭秀明主张住院期间60天和出院后30天的护理期限共计90天,未超过《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标准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故护理费为8823.70元(35785元÷365天x90天=8823.7元);6、异地就医住宿费2720元,原告郭秀明异地就医必然产生住宿费,并有住宿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故住宿费为2720元;7、异地就医伙食费608元,原告郭秀明异地就医必然产生伙食费,并有餐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故伙食费为608元;8、交通费4500元,原告郭秀明多次就医,且多次前往异地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但其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酌定4500元。综上,原告郭秀明的损失共计92703.01元。因被告李东驾驶的冀A×××××事故车辆和吴升宗驾驶的冀A×××××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两个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异地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等共计2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5963.9元、护理费8823.7元、交通费4500元。共计29287.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付49287.6元;对原告郭秀明的其余损失43415.41元,因被告李东和吴升宗分别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东和吴升宗各承担70%和30%的责任,上述两辆事故车辆均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应为冀A×××××事故车辆赔付原告郭秀明30390.79元(43415.41x70%=30390.79元)。为冀A×××××事故车辆赔付13024.62元(43415.41x30%=13024.62元),以上共计43415.41元。因被告李东系被告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故该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对原告郭秀明要求被告李东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秀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异地就医住宿费、异地就医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28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秀明各项损失共计43415.41元;三、驳回原告郭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系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范畴;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误工费系原审法院依法确定的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和休息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瑞江
审判员  常晓丰
审判员  李 祥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