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碑店市长盛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高碑店市长盛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638民初2163号 原告:***,男,194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望驾台村。身份证号:230122194810144511. 委托代理人:***,雄县国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辛桥镇尤庄子村。 身份证号:130684198508134970. 委托代理人:***,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长盛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东马营镇田屯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白沟新城友谊路**。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容城县晾马台乡辛庄文化路**。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130629198208070931. 原告***与被告***、高碑店市长盛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碑店市长盛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分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被告2赔偿原告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75617元。2.判令被告3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6时许,***驾驶冀FB9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保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雄县小步村北侧时因躲避其它车辆,撞到追尾前方顺向***骑行的自行车后尾部,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于2017年8月8日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贵任,***无责任。事发后***被送到雄县医院进行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被转院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三十天后因经济原因出院,现在雇佣护理人员在家中休养恢复。此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肉体伤害和经济损失。经调查,被告***及所驾车辆与高碑店市长盛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隶属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3处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3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雄县人民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早日判如所请。赔偿项目: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3天,每天100元,6300元。2、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63天加上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营养期60天,共计6150元。3、护理费,***是***侄子,从事塑料行业的批发零售,按着2016年批发零售业标准40459元计算,护理期限为123天,共计13635元。4、误工费,***身体健康、体力好,平时在侄子***开办的飞扬纸塑包装厂工作,负责门卫及车间院落的环境卫生,每月工资25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被停发,***误工费是2500/30*(63+150)共计17679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为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2%,11919*(20-8)*12%,共计17163元。6、精神损失费8000元,根据被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确定的。7、交通费,***住院期间,***及亲属往返保定等交通费用共计3200元。8、伤残器具费645元。9、自行车损失维修费230元。10、鉴定费2600元。11、病历复印费15元。以上十一项损失赔偿数额共计75617元。 ***、高碑店市长盛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营养期依据鉴定意见应为60天,原告主张123天不符合规定;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在伤残鉴定时已经69周岁,赔偿年限应按11年计算;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3448.76元,伙食费959.5,护理费8880元,救护车费1735元,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辩称,1、保险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应当持有经过年检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4、第1被告和第2被告垫付的费用不在此次诉讼当中,应当另案处理。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住院期间被告雇佣了护理人员来护理,医院医嘱为二级护理,伤者伤情未达到需要两人护理的级别;对***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予认可,***已68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能力;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自行车修理费不予认可,因不是正式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26日6时许,***驾驶冀FB99**号重型货车,沿保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雄县小步村北侧时因躲避其它车辆,撞到前方顺向骑行自行车的***后尾部,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于2017年8月8日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贵任,***无责任。事发后***被送到雄县医院进行治疗33天,后因病情严重被转院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三十天。***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有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被告***驾驶的冀FB99**号重型货车撞伤,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因***驾驶的机动车属于高碑店市长盛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高碑店市长盛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100元/天*63天=6300元,减扣被告高碑店市长盛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膳食费959.5元,应赔偿原告数额为5340.5元;营养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60元/天*30元=1800元;关于护理费,虽高碑店市长盛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雇佣一名护理人员,但原告家属有一人护理合乎情理,其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8.04元/天,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书为60日,应为98.04元/天*60元=5882.4元;误工费,因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均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可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11919元/年/365*150=4898.2元;伤残赔偿金,评残时原告69周岁,赔偿数额应为11919元/年*(20-9)*12%=15733.08元;精神损失费,两个十级伤残,按5000元赔偿为宜;伤残器具费645元虽无正规发票,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自行车修理费230元,因原告骑行的是飞鸽牌自行车,修理费收据是雄县诚信电动车辆维修部出具,本院不予认定,但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认定,自行车后轮扭曲变形,后轮挡泥板扭曲变形,确需修理,修理费以100元为宜;鉴定26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出租车司机出具证明,租车费为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病历复印费15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款项共计43214.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214.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