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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王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晋0525民初235号 原告: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某。 被告:王某。 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被告:***。 原告沈某诉被告王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2月25日、202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某,被告王某,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货款166910元及2020年8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9672.4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LPR3.85%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2月14日),以上共计176582.43元;2、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等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就向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晋钢工地供应木材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某付款作担保,明确表示“如王某欠付材料款,由某服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晋钢工地负责人***提供授权委托书并签署担保书。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时将货物送至二十二冶晋钢智造科技产业园工地。在货物送达并完成交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催要货款,而被告王某推诿拒不支付。上述事实,通过购销合同、担保书、欠条、收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王某辩称,其与原告沈某签有两张欠条,共计约160000元,被告王某于2020年9月30日付给原告沈某100000元,但原告沈某未给被告王某出具收条,其现在欠付原告沈某约60000元。 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以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身份担保,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属于被告***个人担保行为。2020年7月17日,我公司向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办理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间的工程款结算拨付事宜,被告***无权以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身份对外进行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条,企业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因此,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沈某、被告***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之嫌,2020年7月17日我公司向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办理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间的工程款结算拨付事宜。2020年7月18日,被告***明知其无权以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为原告沈某提供担保,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之嫌。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当时其是受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保书也是代表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程款当时全部付到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上了,被告***个人是无权担保的,被告***到2020年底后就不在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了,工程款结算其也没参与,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到现在连工资都没有拿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签订1份购销合同,且被告***代表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2、原告提供的收据3支、欠条2支,欲证明被告王某欠付原告材料款166910元; 3、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欲证明被告***有权代表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担保; 4、被告王某提供的工资结算单1份,欲证明被告***仍被欠付工资; 5、被告王某提供的工作联系函1份,欲证明被告***是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 6、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欲证明被告***是由南京高熊实业有限公司委派到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相关事宜; 7、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1份,欲证明晋钢工地的工程总承包单位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南京高熊实业有限公司,为了工作便利,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对接,被告***只负责工资发放,没有担保权限; 8、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欲证明其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晋钢工地的工程总承包单位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是分包单位;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6、7、8均不予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结算单是被告王某和被告***之间的,与本案无关,但该工资结算单能证明被告***是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山西晋钢工地项目部的负责人。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可以表明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在山西晋钢智造科技产业园是有项目部存在的,可以证明被告***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具有担保权限。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结合被告王某与被告***的陈述及证据3的授权委托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证据7原告不清楚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无关,本案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8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清楚,该劳务分包合同说明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对在山西晋钢智造科技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高棒项目部工地的项目具有施工的资质,是该项目土建工程劳务承包人,通过合同的第5页第4条第6款其他说明中注明该工程费用包括材料费和机械费等。 被告王某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在出具欠条后其又支付了100000元,现在欠款金额约为65000元。对证据6、7、8有异议,认为证据6、7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认可,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在承包在山西晋钢智造科技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高棒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后,该工程的劳务实际是由其完成的。 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对证据1、2、3、4、5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其不清楚,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分包的为劳务,不包括购买材料,证据1中的担保书不予认可,该购销合同在2020年4月份签订,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该担保书在2020年7月18日出具,被告***无权代表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对外担保需要法人的特别授权,被告***代表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其非购销合同相对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为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山西晋钢智造科技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高棒项目部土建工程分包事宜,授权范围也限于工程款结算、资金拨付及其他事宜。该授权委托书是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应由被告***本人持有。证据4、证据5不予认可。证据4不属实,被告***非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工地工作人员,证据3的授权委托书也是被告***得到南京高熊实业有限公司的授权后,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为结算方便授权被告***处理被告其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事宜。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该工作函只能证明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作为商务经理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结算事宜,证据5不能否认被告王某购买材料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3、4、5、8真实性无异议,担保书内容是由被告***书写,在2020年7月份受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处理工地上事宜。委托书上载明其为商务经理,负责工地上所有的事宜,直到合同解除以后才失效,没有委托书原告不能同意担保。证据5能证明被告***是代表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在山西晋钢智造科技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高棒项目工地负责人。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具体金额以被告王某陈述为准。证据6、7与本案无关。证据8能证明劳务承包包括材料费等,不仅是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签订,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中载明的《担保书》系被告***书写,其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收据与欠条,被告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的工资结算单系被告王某为被告***出具,未得到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的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的工作联系函的收件单位为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收件人为***、被告***,本院对工作联系函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工作联系函未注明收件单位为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山西晋钢工地项目部,不能证明被告***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证据6、7原告沈某、被告王某、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证据8加盖有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4月18日,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沈某为被告王某供货。2020年7月18日,被告***在《购销合同》第3页上书写《担保书》1份,载明:此购销合同如被告王某确认过数额,由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山西晋钢工地项目部代为支付。2020年8月1日,原告沈某为被告王某供应木模板及方木,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欠条1支,载明欠到原告81350元。2020年8月14日原告沈某又为被告王某供应模板、方木和架板,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欠条1支,载明欠到原告85560元。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王某货款100000元,仍欠66910元。 另查明,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我单位***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山西晋钢智造科技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高棒项目部土建工程分包工程事宜的办理,委托权限为工程款结算,资金拨付及其他事宜等办理,我均予承认。委托期限:自2020年7月17日至合同履约结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了货品,并与被告王某经对账后对货款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剩余货款6691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通过欠条方式对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王某未在出具欠条后支付剩余货款66910元,应当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以66910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自2020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原告主张被告***作为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的晋钢工地负责人出具了《担保书》,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担保书载明支付单位为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山西晋钢工地项目部,但未加盖有公章,且庭审中被告***与被告王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有晋钢工地项目部。根据2020年7月17日的《授权委托书》内容,被告***虽受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但仅限于处理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山西晋钢智造科技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高棒项目部土建工程分包工程事宜,委托权限仅限于工程款结算,资金拨付等,并未授权被告***对外进行担保的事宜。原告认可在看到授权委托书后继续向被告王某供货,其对委托事宜和权限是知晓的,因此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超出了代理权限,该保证行为对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该保证书明确为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山西晋钢工地项目部代为支付,被告***没有为被告王某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某剩余货款66910元及利息(以66910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自2020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2元,本院减半收取计19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某负担1148元,被告王某负担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