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402民初2243号
原告:梅州市梅江区鹏兴五金交电商行,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78,经营场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经营者:温炽辉,男,汉族,1979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天裕,男,汉族,1955年11月29日出生,是温炽辉的父亲。
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16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XXXXXXX6590F,住所河北省唐山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胡传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然,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州市梅江区鹏兴五金交电商行诉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中止审理,中止审理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原告梅州市梅江区鹏兴五金交电商行的经营者温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天裕、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然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五金材料剩余货款143748.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份至2019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合计243748.55元,己支付100000元,剩余货款143748.55元违背双方合同约定至今未支付。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原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购销合同原件、鹏兴五金供货商结算单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材料,仍欠货款。
证据四、光盘,证明保利公园里C标段一地块项目中其中一个供应商戴金平发给原告的现场结算情况的部分录像。
证据五、原告经营者与戴金平的聊天记录,证明戴金平的货款已经收到,同属一个工程,而我方的货款仍未收到。
证据六、原告供货清单、送货单,证明我方供货的种类、数量等。
被告**辨称,本人是梅州保利公园里C地块一标段工程的劳务项目经理,负责劳务这一块。招聘本人入职的招聘人是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监事张学成,本人是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但是没有和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人从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在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主要负责管理人员的招聘、小工、施工班组的招聘、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的管理及部分材料的购买和班组管理人员及与施工单位的业务来往、进度、预结算办理的负责人,替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办理预缴税的业务,替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代发部分工人工资。本人入职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时,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智勇,现在法人代表是胡传宝,本人有和胡传宝之间的文字通讯记录,可以证明本人是这边的项目经理,以上事实本人均有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由本人承担,这些货款是**项目团队来的时候,替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采购的,全部材料有采购人、收货人签收,确实是拖欠了原告的货款,这个数字核算过,是正确的,认可原告请求的数额,但这笔货款应该由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与胡传宝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证明**与胡传宝之间的关系,**向胡传宝汇报工作,胡传宝对**的认可,以及公司资金按照胡传宝的只是通过**转账出去。
证据二、预缴税款的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王智勇安排**去办理预缴税义务。
证据三、**的银行流水原件,证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转账给**的税款以及代发工人工资的款项。
证据四、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梅州保利公园里工程项目经理部,2018年10月、11月、12月,2019年1月、3月、6月分包工程月工作量核定单及相关资料原件,证明**在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处任职期间,代表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工程现场与班组、小工、施工单位进行结算。
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加盖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以上证据都是证明**是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梅州市工程的劳务经理。
证据六、单位验工单;防水补漏班组确认单;水泥、沙、砖供货结算单、拆模结算单、班组工人劳务费交易单、工资结算单、外雇突击班组确认单等;木工班施工合同等;与宋炯炯的微信聊天记录,均证明**代表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保利公园里C标段一地块项目的经理。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辨称,一、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涉案购销合同,也未向原告购买过涉案货物(五金材料等),答辩人亦未收到原告所主张的价值243748.55元的货物,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答辩人并未在购销合同中盖章,亦未在涉案结算单中盖章确认。而且,被告**并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也不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答辩人也并未委托**在涉案购销合同和结算单中签名确认,被告**无权代表答辩人在涉案购销合同和结算单中签名。可见,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涉案货物,结算单也是被告**以个人名义签名确认的,涉案购销合同的主体是**和原告。本案是原告和**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原告应直接向**主张相关权利,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价值243748.55元的货物已经完全交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价值243748.55元的货物是否真实交易也存在疑问,首先,原告并未提交其交付货物的相关证据(如送货单等),其次,涉案结算单第二段中显示“(后附供货清单、合同)”,但实际上原告并未提供涉案供货清单。所以,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价值243748.55元的货物已经完全交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亦不排除原告和被告**串通并恶意虚高货物数量和货物价格,由被告**假以答辩人的名义在购销合同和结算单中签名,再由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承担“子虚乌有”的债务,以达到侵占答辩人合法财产的非法目的。再则,涉案确认单中显示“已付100000元”也是被告以其个人名义支付,并不是从答辩人账户支付,进一步可证实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并未完成充分的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一系列证据均显示是由被告**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和签订结算单,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综上所述,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涉案购销合同,答辩人亦未收到原告所主张的价值243748.55元的货物;答辩人并未委托**在涉案购销合同和结算单中签名确认,被告**无权代表答辩人在涉案购销合同和结算单中签名,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购销合同的主体是**和原告,本案是原告和**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原告应直接向**主张相关权利,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所以,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梅州市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1、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日才承包涉案工程劳务项目;2、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宇翔建材经营部的合同和大部分供货是发生在2018年8月3日之前(即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劳务项目之前,且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授权李双在涉案供货清单中签名确认,更加证明本案货物和货款的支付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无关,不应由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3、原告梅州市梅江区鹏兴五金交电商行提供的供货清单也有部分货物的供货时间发生在2018年8月3日之前(即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劳务项目之前),且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授权李双在涉案供货清单中签名确认,更加证明本案货物和货款的支付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无关,不应由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到涉案现场进行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了现场照片。
本案在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就对方所举出的证据、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三性有异议,该购销合同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盖章确认,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授权被告**签订该购销合同,涉案购销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9月4日,结算时间是2018年7月到2019年5月,时间上不能对应。所以该购销合同应是原告和被告**。对于证据结算单有异议,结算单中未盖有原告公章,也未加盖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该结算单应视为是被告**个人确认的货物结算单,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授权被告**确认货物供应的结算单。购销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是李双,原告未提交李双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原告是否真实将涉案24万的货物实际交付存在疑问。对证据四、五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有买卖关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授权李双对涉案货物进签收,供货清单中有一些是在2018年8月3日前的供货,这些供货清单、送货单未加盖公司公章,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所举出的证据一至六均无异议,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木方模板购销合同中,戴金平的货款都已经支付了,而同属于同一项目,同日办结算的原告货款还没有支付。对其他证据其他班组的工人工资都已经到账。据我所知该项目当时都是由**负责。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举出的证据一至五一起质证,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证据目的有异议,所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涉案货物是以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或者收取货物,而且不能证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和结算单,所以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是无需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的。对证据六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是二十二冶公司的劳务经理,且双方劳动关系纠纷在梅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中,尚未出裁判结果,且不能证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签订涉案购销合同。
原告对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举出的证据有异议,该合同上载明劳务分包作业期限计划开始日期是从2018年3月30日开始,原告认为该合同是后来补签的,而且合同中第七点“承诺”部分第二点也载明了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不同意被告的证明对象。被告**对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举出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更加证明了涉案项目由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所有的工程款都是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取,所以使用在涉案项目中的所有材料、货款都应由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被告**、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到梅州保利公园里C地块一标段工程进行现场勘验制作的记录表及拍摄的照片无异议,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需要说明的是本司在施工项目无办公地点,办公地点在唐山市。
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梅州市梅江区鹏兴五金交电商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及其配件等批发、零售。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是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劳务分包,劳务派遣等。
2018年8月3日,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梅州市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梅州LW-2018(20180001)-0001],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梅州市梅江区的梅州市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称2018年3、4月开始,原告就供货给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6月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但2018年7月到9月有部分货款未付清,9月以后供货,原告要求签订购销合同。201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购销合同卖方:梅州市梅江区鹏兴五金交电商行(以下简称甲方)买方: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甲、乙双方基于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本合同是甲方每次销售行为的总合同。每次销售五金物料、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商品的具体品名、规格、数量、价格、总金额以每次《送货单》或对账单为准。第二条交货时间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交货(乙方下批量订单应提前一、二天书面通知甲方销售人员安排备货送货,特殊订货商品另行约定)。批量货物在梅州城区范围内甲方负责运输到乙方指定地点(如小批量货物;需大量人工卸货或搬运;长途运输等情况则另行约定)。第三条乙方收到甲方货物后数量、价格等应当面确认(之前有报价约定的,按报价约定为准)。如无合理理由并经甲方同意不得退货(有质量问题除外),特别是甲乙双方约定为订货的特殊商品概不退货。第四条否开具税票。第五条凡记帐客户应提供有效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供指定收货人姓名李双及联系方式134××××****和有效身份证复印件。第六条货款及结算方式:当月货款应在次月30日之前结清,如1月贷款应在2月28日之前结清。第七条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由于延迟付款而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食宿等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和解除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如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乙方同意在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条本合同一经签署,便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应按合同严格执行,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第十条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需经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签章):梅州市梅江区鹏兴五金交电商行法人或负责人:温炽辉证件号码:××电话:0753-21×****乙方(签章):负责人:**证件号码:5102261975××××****电话:158××******日期:2018年9月4日”。原告供货至梅州市,接收人是李双,供货至2019年5月份。2019年1、2月,李双转帐支付了100000元给原告。
2019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在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三楼办公室进行了结算,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出具了《鹏兴五金供货商结算单》给原告收执,结算单内容为“自2018年7月份至2019年5月份止,梅州市梅江区鹏兴五金交电商行为我司(二十二冶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梅州工程供应五金材料。材料总款:243748.55元(后附供货清单、合同)已支付:100000元剩余:243748.55-100000=143748.55元账号:62×××1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梅州城区支行姓名:温炽辉确认人签字:温炽辉身份证号:4414241979××××××××项目经理:**2019.7.19材料员:李双编制人:孙传海2019.7.19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7月19日”。结算后,被告再未支付货款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则作出上述答辩。
另查,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因本案需以这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依法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19)粤1402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2019)粤1402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被告**于2018年7月由张学成招用,从2018年7月15日开始在梅州保利公园里C地块一标段项目处上班直至2019年8月15日。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是梅州市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劳务分包人,张学成是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监事。被告**与张学成、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在梅州保利公园里C地块一标段项目处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主要有与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之间的资料办理、办理被告的缴税、制作工作进度报表、代发工人工资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购销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748.55元,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涉案货物,结算单也是被告**以个人名义签名确认,涉案购销合同的主体是**和原告,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据生效的(2019)粤1402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是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责任应由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对其主张提供有被告**签名的结算单、购销合同、供货清单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综上,原告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748.55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3748.55元给原告梅州市梅江区鹏兴五金交电商行。
二、驳回原告梅州市梅江区鹏兴五金交电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为3174.97元(原告已预交3174.97元),由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军
审 判 员 肖俊峰
人民陪审员 谢惠珠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廖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