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中桥重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保定中桥重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定民初字第1141号
原告保定中桥重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兴县迎宾大街西朝阳路南。
法定代表人晋光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殷景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兴县工业聚集区吉祥街南段8号。
法定代表人李美香,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保定中桥重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中桥重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景涛到庭,韩志革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中桥重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26日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定兴雅合附属工程施工协议书》和《定兴雅合警卫室施工协议》等施工合同和附属协议,原告保定中桥重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施工完毕,并于2014年4月将工程交付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7月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款为8695856元,未确认部分为37500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为9070856元,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50000元,尚欠6120856元,原告保定中桥重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经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20856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延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原告保定中桥重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对受偿上述债权享有优先权。原告保定中桥重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称起诉后,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给付了工程款7000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保定中桥重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3#生产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保定中桥重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制作安装了3#生产车间及附属工程。2014年8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日每月支付350000元工程款,分12个月付清,超出7000000元的部分即1695856元一次性付清,因车间基础大坑填土机械费存在争议,暂不列入范围,截止2014年7月31日应付的工程款为2745856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自应付工程款之日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2015年2月2日双方签订了定兴雅合工程结算确认表,经双方确认工程款及车间基础大坑填土机械费共计8815856元,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底付款2950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付款7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和2015年1月29日由定兴县雅合纸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替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付款各300000元,综上,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保定中桥重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8815856元-295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4565856元,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付逾期付款利息为337127.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书1份和定兴雅合工程结算确认表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中桥重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该工程已于2014年5月1日交付,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保定中桥重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4565856元,应予支付,原被告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对原告保定中桥重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保定中桥重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请求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保定中桥重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扣除由定兴县雅合纸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替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付款600000元,但定兴雅合工程结算确认表上签有原告保定中桥重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章,表明其对其已予以认可,原告保定中桥重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出相反证据,故对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保定中桥重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4565856元及逾期利息(至2015年1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37127.04元,自2015年1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金以4565856元计算,利率按月息1.5%计算);
二、原告保定中桥重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3#生产车间以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保定中桥重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4746元,由原告保定中桥重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752元,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9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玲
审 判 员  刘俊锋
代理审判员  于 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