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8民初209号
原告:阜城县四联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阜城镇高楼北。
法定代表人:高国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被告:保定市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三丰中路962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伟,经理。
原告阜城县四联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公司)与被告**、保定市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城县四联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市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范书生、王振庄支付货款123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范书生、王振庄的起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晟坤公司支付货款12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生产商品灰的厂家,2017年3、4月份被告晟坤公司承包的通公路修筑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商品灰,2017年3、4月份范书生、王振庄为**打工,在商品灰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购买商品灰总计432300元,已支付420000元,尚欠12300元。让被告晟坤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理由是我们的商品灰已经使用到了其承包的工程中。
**辩称,晟坤公司中标阜城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贷款建设项目蒋坊乡第四标段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四联公司提供施工所需的商品灰,中标方将施工款项支付给被申请人,因我系第四标段施工地点蒋村包村干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我作为包村干部对原料供应、工程进度等进行协调,因种种原因,我向原告出具有关蒋坊乡修筑村村通公路的欠据,但我并非商品灰买卖合同的对方,也不是使用者,应由合同利益获得者晟坤公司支付涉案款项。
晟坤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4月份被告**在通公路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商品灰,被告**在一张收货单上签字确认,范书生、王振庄为**打工,在其余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商品灰货款总计432300元,已支付420000元,尚欠123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在原告处订购商品灰,也认可为原告出具过有关蒋坊乡修筑村村通公路的欠据,且范书生、王振庄受被告**的雇佣,认可是替被告**签字收的货,**也在其中一张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被告**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货款12300元的责任,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主张被告晟坤公司也应向原告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阜城县四联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2300元。
二、驳回原告阜城县四联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08元,减半收取计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10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1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晓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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