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润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原告保定市润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07民初768号 原告:保定市润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满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原告保定市润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润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3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建立业务来往,被告从原告处购混凝土744.5方,总价款193570元,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 **辩称,对事实认可,当时是我联系的,此笔欠款应由******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混凝土744.5方,总价款193570元。双方于2015年7月2日订立对账单一份,被告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称我只负责联系,此笔货款应该由******偿还,并提供***书证,“2014年用润达混凝土744.5方用于***修路,原定于2014年12月1日还清,因***委会资金紧张,拖欠至今。特此证明。***。2017年3月1日。”原告对此并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本院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此款应由***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货款1935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自己只负责联系,此笔货款应由******偿还。因证据不足,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润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193570元;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润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