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润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保定金水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市润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20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定金水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西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定市润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北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保定金水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保定市润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5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满城县建材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均没有权利签订合同。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所以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是无法确定的,原审法院认为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显然是错误的。其次,对于合同的标的,双方陈述并不一致。一审法院借用租赁合同的内容来认定合同的标的,显然是错误的。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名称或姓名以及合同的标的,是不能够确定的,故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成立,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合同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的变更,属于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就本案而言双方对于这些合同条款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正在缔约磋商阶段,这一点从双方当庭陈述的事实来看,也可以证实。故此,就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并没有依法成立。三、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申请人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依法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对申请人的反诉不予受理。在法定上诉期限内,申请人依法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对于申请人的上诉状不予接收。而且在没有超过上诉期内开庭审理时,申请人再次提出对反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口头答复申请人没有上诉权。申请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书,申请人依法享有上诉权。一审法院的做法显然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在没有彻底解决反诉的问题的情况下,就对实体进行开庭处理,显然是违法的。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的裁定提起上诉,对于申请人的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受理申请人的上诉,应当由二审法院依法决定。二审法院在处理本诉的上诉过程中,就反诉的裁定是否合理作出认定,是错误的。综上,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提出的背景表述不一,但均认可系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后,为解决该纠纷而形成。因该转让合同的提出系针对解决租赁合同履行中的纠纷,租赁合同所涉土地系申请人所属建材厂土地,申请人2019年3月1日发出的通知中亦载明双方就申请人所属建材厂土地转让达成协议,原审认定双方转让合同所涉标的为租赁合同所涉土地,符合客观事实。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明确包含了合同当事人、转让标的、价款等内容,且被申请人已经部分履行,故原审认定该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并无不当。二、本案本诉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申请人提出的反诉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二者确非同一法律关系;本诉与反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确无关联,故一审作出对申请人的反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亦无不妥。一审法院虽未受理申请人就该裁定提出的上诉,但其已经告知申请人可另案起诉,其相应的权利并未因此受到实质性影响,故该问题也不足以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审理。综上,金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定金水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习 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