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7民初490号
原告:保定市润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北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高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金水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西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鑫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满城区中山西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润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与被告保定金水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保定鑫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润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定金水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保定鑫海纺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润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15000000元),并给付原告利息(利息以壹仟伍佰万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要求从2019年11月13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称“满城县润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2011年8月15日与被告金水公司及其下属企业满城县建材厂订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了建材厂生产厂区内30多亩土地,租赁期限20年,自2011年8月5日至2031年8月15日,原告依约定缴纳了租赁费。后原告在此投产经营混凝土生产销售业务。但2018年11月2日,原告突然接到金水公司通知“经公司研究决定:拟对甲方出租给乙方建材厂约30亩场地依法解除租赁合同,自己经营使用。**公司接到通知后限期一个月提前做好搬迁事宜,确保甲方顺利进场施工,保定金水纺织集团”,原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金水公司提出:要么解除合同,要么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否则将堵原告大门,不让原告再生产。原告为了能够连续业务经营,不得不在金水集团的胁迫下同意接受金水集团转让该土地使用权。双方进行了商谈,原告不得不同意金水集团提出的25000000元的转让价款,但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因该土地属于划拨土地,原告要求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确保该土地能够依法转让后再付清全部土地转让金,但金水集团迟迟不签合同,且以让原告停产相威胁,原告又被迫于2018年12月14日将15000000元的土地转让金转入金水集团指定的被告保定鑫海纺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由保定鑫海纺织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但金水集团却不办理任何土地转让相关的申请、审批手续,反而一直催促原告将剩余的10000000元尽快付清,2019年3月1日,金水集团又给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停产、搬迁。后原告将金水集团诉至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满城区人民法院以(2019)冀0607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于2018年12月份订立的口头土地转让协议无效。金水公司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冀06民终5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将收取原告的1500万元土地转让金返还原告,故原告特依《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保定金水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保定鑫海纺织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返还土地转让款1500万元。关于利息,被告提出双方均明知划拨的土地不能转让而订立的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属于双方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不同意给付利息。诉讼中二被告认为利息应从2020年3月23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金水公司、鑫海公司承认原告润达混凝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润达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双方订立的土地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而无效,被告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1500万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未及时将土地转让款返还给原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应从2020年3月23日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金水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保定鑫海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保定市润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担保保险费36000元,由被告保定金水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保定鑫海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