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隆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民终5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24)冀0633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633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针对某甲公司已付款项数额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就三个大棚某甲公司已支付材料款280590元错认为了250590元,应予纠正。某乙公司在诉状中称,针对三个大棚某甲公司已支付材料费280590元,欠付材料费37025.16元,但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却将此金额认定为250890元,导致判决某甲公司承担材料费金额成为67025.16元,属于事实认定有误,或存在笔误,应予以纠正。2.针对某甲公司已支付某乙公司的5万元订金,属于某甲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且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款也有约定,因此此款应计入某甲公司已付款范围内,不应另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就某甲公司已付款项少认定了8万元,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针对人工费结算价款的认定也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以外的原因,导致某乙公司并未完成工程施工义务,未达到合同目的,双方均有损失,因此人工费计价方式应重新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某乙公司主张的人工费单价13元每平米并未得到某甲公司的认可,双方也未进行结算,一审判决直接按照某乙公司单方陈述的事实认定人工费总价,不符合事实。某甲公司认为,截至目前某甲公司已不欠某乙公司任何人工费,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40520元人工费与事实不符。三、某乙公司供应材料质量不合格,应赔偿某甲公司有关损失。某乙公司供应的施工材料质量不合格,严重影响了工程施工,给某甲公司造成损失。依据案涉合同第2条之约定,某乙公司应承担某甲公司的全部损失且不低于1万元,故某甲公司有权主张在应付某乙公司款项中扣减不低于1万元的相关损失。另外,合同明确约定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由某乙公司保管现场所有材料,至今现场剩余未安装的材料已丢失一部分,价值约90794.6元,应由某乙公司赔付有关损失。针对上述损失,应在某甲公司应付某乙公司款项中扣除,不足部分,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进一步赔偿。综上,目前某甲公司不仅不欠某乙公司任何款项,还存在超付情形,某甲公司保留向某乙公司追偿的权利。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1.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中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认定事实。2.某乙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某甲公司所需的施工材料,材料质量合格,工程停工是某甲公司与当地老百姓产生纠纷所致,与某乙公司无关。3.本案涉及的第四个大棚材料款165217.02元,某甲公司应给付某乙公司。该大棚材料在某甲公司的要求下某乙公司已经生产完毕,因某甲公司迟迟不肯付款,导致无法发货,现积压在仓库,已经给某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某甲公司应付清货款,由某乙公司发货至某甲公司项目处。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给付某乙公司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250049.18元;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4月23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蔬菜大棚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名称:西渭庄蔬菜大棚;工程地址:保定市易县××镇××村;承包范围:整体建设包工包料(注:除地梁基础的所有工程);合同价款:暖棚规格暂定15*133m,暖棚价格85元/平方米(其中人工19元/平方米,材料66元/平方米),材料含13%增值税发票。合同第四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订金50000元。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提供西渭庄蔬菜大棚3座,到场材料清单,某甲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认为材料质量与合同不符,对数量及价格一审法院予以认定,5月4日发货金额为222794.5元、5月17日发出第二车货物,金额为90732.16元、第四座大棚预埋件5月22日到场未支付金额为4088.5元、6月4日第四个大棚所用物料价款165217.02元。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订金50000元,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某甲公司已支付货款250590元并开具发票,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剩余工人工资47850元,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与某甲公司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某乙公司的承诺书;2.未结清工人工资承诺书及转账记录;3.某某村委会证明;4.微信聊天记录;5.现场照片;6.电子回单证明;7.丢失材料清单;8.某乙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产品质量说明书;9.某乙公司未提供厂家资质、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某乙公司未签订过该承诺书;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停工原因是村民阻碍导致;证据4不能说明材料与约定不符;证据5无异议,但某甲公司并未要求某乙公司采购相应厂家产品,不能说明产品质量有问题;证据6中五万元订金未开具发票、给***转账的30000元未开票;证据7有异议,丢失与某乙公司无关;证据8真实有效;证据9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双方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停工原因的认定,某甲公司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明显不符合施工常理,且在某乙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对材料问题双方已经处理过,因此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停工原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通过某乙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停工原因确实不在某乙公司,且双方对货款及人工费已经达成一致。因某乙公司欠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信访,致使某甲公司支付工人工资733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蔬菜大棚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施工过程中,不是某乙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且不能继续履行,该合同应当终止。对于合同中已经完成的三个大棚的部分,某甲公司应当给付材料费及相应的人工费;三个大棚的材料费总额为222794.5元+90732.16元+4088.5元(预埋件)=317615.16元,某甲公司已经支付250590元,未支付金额为67025.16元,某甲公司应当给付。人工费77850元,某甲公司已经给付30000元,另垫付直接给付工人工资7330元,未支付40520元,某甲公司应当给付。关于第四个大棚尚未运到的材料,合同中约定发货到场给付货款,现合同已经终止,对于某乙公司的具体损失不应按某乙公司主张的价款计算,也无具体损失的证据,该部分可与订金50000元另案处理。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违约责任,在合同中有相关规定,某乙公司未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上访,某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给付某甲公司违约金7330元。综上,某甲公司还应给付某乙公司材料款和人工费共计67025.16元+40520元-7330元=100215.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和人工费共计100215.1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37元,被告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2.15元,原告天津市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73.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交2023年3月24日至29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甲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案涉大棚设计图纸(共4张),用于证明某乙公司提供的设备材料是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提供的设备材料,而没有按照合同图纸约定的设备材料规格提供,故造成停工、设备质量不合格等因素,责任不在某乙公司。上诉人某甲公司质证称,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聊天记录仅是双方针对案涉工程材料的价格进行谈判,且某甲公司人员一直强调使用热镀锌管,并没有更改合同,不能证明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设计图纸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图纸不能代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是验收资料。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某乙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某乙公司当庭出示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显示某乙公司将含有热镀锌管标准厚度的报价单和含有镀锌管剪了厚度的报价单提交某甲公司,随后某甲公司一直询问某乙公司镀锌管的管材价格以及能否降价,某乙公司明确表明镀锌管降价的前提是调整厚度,且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提供具体材料样品,某乙公司同意邮寄提供,之后并未显示某甲公司对样品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二审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甲公司已付款项金额和应付款项金额的问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总款项为337920元,其中材料款金额为250590元,人工费37330元,另外50000元双方仅是对该50000元的款项性质存在争议,对于金额不持异议。关于双方争议的50000元款项性质,合同第四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某甲公司)支付订金50000元,结合该50000元的给付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其性质应为订金,即整个合同的预付款项,因案涉四个大棚,其中第四个大棚双方存在争议,故一审将该50000元订金和第四个大棚款项另案处理,符合实际情况。本案能够确定的已经完成的为三个大棚,三个大棚的材料费总额为317615.16元,人工费77850元,某甲公司应当给付三个大棚的剩余材料费67025.16元以及人工费40520元,扣减某乙公司未及时发放工人工资产生的违约金7330元,某甲公司还应给付某乙公司100215.16元。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扣减质量损失费及丢失部分费用的主张,某甲公司虽在上诉状中称某乙公司供应的施工材料质量不合格,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二审中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甲公司对于材料样本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材料的认可。某甲公司称材料部分丢失要求某乙公司赔偿,某乙公司不予认可,因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丢失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上诉人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