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飞扬骏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飞扬骏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金基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926民初472号 原告深圳飞扬骏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留仙二路飞扬兴业科技厂区B栋*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公民身份号码×××,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睢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乌兰察布市金基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平地泉镇(建材园区金基商砼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公民身份号码×××,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飞扬骏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乌兰察布市金基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飞扬骏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乌兰察布市金基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飞扬骏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乌兰察布市梦幻水世界项目天然聚脲防水防滑地坪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并���责在被告制定的场地施工,工程地点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平地泉镇政府500米梦幻水世界。约定水上乐园聚脲地坪:平面单价为130元/米,立面单价为100元/米,最后结算金额以实际面积为准。并且约定合同签订,材料到场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总造价的50%作为合同进度款,到账后原告开始施工。原���材料施工完成中涂层后,被告支付工程款3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造价的1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2016年9月26日,原告施工完毕,并提请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验收合格。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在工程验收单上盖章,被告拒不盖章。根据被告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可以看出,涉案工地的结算价为957281元,根据合同决算表页能互相印证,因此,涉案工程施工总价应为957280.90元。从施工之日至今被告先后支付给了原告6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以无理理由拒绝支付剩下的工程款,总计307280.90元。 原告深圳飞扬骏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乌兰察布市梦幻水世界项目天然聚脲防水防滑地坪工程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3、工程验收单,拟证明2016年9月26日涉案工程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 4、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拟证明原告施工完成,工程合格,被告也认可工程总价为957281元; 5、决算表,拟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957280.90元,决算表没有建设单位盖章是因为建设单位拒绝盖章,仅有被告代理人的签字; 6、银行承兑汇票、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已支付65万元; 7、被告对账单、深圳专用发票、原告对账单,拟证明被���按照原告要求开了发票,出具了收据,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载明的957280.90元作为总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307280.90元,最终结算金额应当以实际施工面积为主; 8、运费欠条、发货单、货物运输合同,拟证明原告依照工程合同约定向被告运送产品并进行施工; 9、现场施工图片17张,拟证明涉案场地交叉施工,从而影响工期。 被告乌兰察布市金基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以建筑合同起诉,但是原告不具备防水施工资质,所以对合同的有效性提出质疑;2、工程是2016年9月28日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时出现重大渗漏、起鼓现象;3、原告承揽的工程是池体防水,池水大概6000立方米,每池水42000元,双方达成停源整修,修复完毕后付清工程款;4、2017年12月份原告开始修复,修复面积约2000平方米,但是实际修复时大概有400平方米没有修复。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工程结算没有认定,双方约定待修复后统一结算;5、进入本年度2018年营业期,4月25日开始注水,又出现起皮、渗漏情况,目前现场依然是这种状态;6、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乌兰察布市金基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照片30张,拟证明原告施工结束后存在质量问题,照片是现场拍摄,截至原告代理人***微信联络; 3、照片1张,拟证明2018年7月14日拍摄,原告修复完的部分仍然出现了质量问题; 4、原告在2017年5月18日提供的乌兰察���市水上乐园维修方案,拟证明原告承认质量存在缺陷; 5、庭审出示视频1组,证据来源被告现场拍摄,拟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但此证据载体U盘出示后未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乌兰察布市梦幻水世界项目天然聚脲防水防滑地坪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平地泉镇政府500米梦幻水���界。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并负责在被告制定的场地施工,水上乐园聚脲地坪为平面单价为130元/米,立面单价为100元/米。原告施工完毕,并提请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验收合格。被告工作人员在“平地泉水世界聚脲防水合同结算表”已��字,虽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应当视为公司行为。工程款总价为957280.90元,被告先后支付给了原告65万元,尚欠工程款307280.90元未付,投入运行出现起鼓等现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乌兰察布市梦幻水世界项目天然聚脲防水防滑地坪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完成就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对工程质量已接收,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起鼓等现象,原告应当对所施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的质量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深圳飞扬骏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乌兰察布市梦幻水世界项目天然聚脲防水防滑地坪工程合同》施工后出现的起鼓等问题修复后,被告乌兰察布市金基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深圳飞扬骏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0728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0元,减半收取3730元,由原告深圳飞扬��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乌兰察布市金基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各承担1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