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6民初6188号
原告深圳飞扬骏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留仙二路飞扬兴业科技厂区B栋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57771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顺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1271号1幢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715587810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法务。
原告深圳市飞扬骏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市顺宏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14012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欠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14012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日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时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暂定22个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收);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14012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日被告违约时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0.1%支付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在2016年4月1日取得原告的经销代理,在原告的推荐下取得了新疆杜氏旅游的水上乐园项目工程,而且新疆杜氏旅游指定必须用原告的天冬聚脲油漆产品,而且有原告的工程师亲自在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并施工。在此项目完成后的试用期内,该工程出现了大面积的油漆起皮、开裂和脱落现象,随后原告在此项目工地技术负责人***在工地上研究油漆开裂的原因,在原告技术人员无法取得油漆开裂脱落的原因后,被告和新疆杜氏旅游要求原告将天冬聚脲产品的合格证和行政许可证以及检验报告交到新疆杜氏旅游及被告处,但原告至今没有将三个证书交给我方及新疆杜氏旅游。新疆杜氏旅游和被告都认为原告的产品是三无产品,与原告的宣传和承诺不相符,我方要求原告在将新疆杜氏旅游工程修复以后和我们一起与新疆杜氏旅游进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授权被告为“飞扬”品牌的天冬聚脲(防水、地坪)涂料在新疆水上乐园领域的经销代理,被告为完成与新疆杜氏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水上乐园工程施工合同》向原告购买“飞扬天冬聚脲”涂料,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27日、2016年7月25日签订了五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高渗透环氧、天冬聚脲防滑光油等防水涂料(详见《产品购销合同》)共计重13695KG,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72479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三份合同约定:余款用等额远期支票抵押(需标注密码),给予两个月的账期,全款付清后退还抵押支票。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余款用等额远期支票抵押(需标注密码),给予35天账期,全款付清后退还抵押支票。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供方(原告)未按时提交货物,供方(原告)每天应按货款总额的0.1%向需方(被告)支付违约金;需方(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则需方(被告)每天按未付货款的0.1%向供方(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2682元,原告依约发货后,被告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8096元,2017年8月3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012元,同时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载明因产品质量与技术指导方案与甲方存在争议解决后支付结算款,9月底前付壹拾万,10月底前付壹拾万,12月底前付清。
以上事实有授权书、《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还款计划书、银行回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原被告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及对账单确认了原告依约发货,被告欠原告314012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虽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解决质量问题后付款,但无证据证明相关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与原告所供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被告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欠原告314012元货款的事实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债务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七条,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则按每天未付货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以还款计划书约定的还款时间2017年9月30日起算,若按上述标准计至当下,违约金已经超过被告拖欠货款金额的30%,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4203.6元(314012元×30%)。
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已约定违约条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顺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飞扬骏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4012元及违约金9420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乌鲁木齐市顺宏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286元,保全费3263.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