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飞扬骏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飞扬骏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天弘亿地坪材料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6民初31366号 原告深圳飞扬骏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留仙二路飞扬兴业科技厂区B栋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57771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天弘亿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二街85#-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YMRQY4R。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6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深圳飞扬骏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天弘亿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亿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本金人民币168,031.1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2,733.53元(以人民币168,031.1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1日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4日);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主张原告为防水涂料等产品的供货商,于2018年3月16日与被告天弘亿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FYJY201803090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天弘亿公司提供涂料及其配套产品,货物价值人民币248,031.1元,被告天弘亿公司按照合同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货物签收后到十五天内支付合同金额50%,货物签收后到六十天内支付合同金额100%。同日,被告***针对被告天弘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出具了《个人担保书》,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天弘亿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合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应对被告天弘亿公司的债务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的货物分三次发货,最后一批货物为2018年3月26日发货,2018年3月31日到货,故合同涉及的金额被告天弘亿公司最迟应当在2018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但被告天弘亿公司仅在2018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8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68,031.1元至今未支付。截止至起诉之日,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天弘亿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弘亿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天弘亿公司提供产品,被告天弘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48,031.1元的货款,并约定货物签收后60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0%。2、《个人担保书》,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向原告自愿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天弘亿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担保。3、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天弘亿公司截止至2019年8月1日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8,031.1元。4、运费欠条、运输合同、发货单,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双方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天弘亿公司的员工亦进行了签收,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天弘亿公司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8,031.1元,目前被告天弘亿公司仅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68,031.1元未支付。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以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认定相关事实。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均有被告天弘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或其员工的签名,亦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虽然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系电子扫描件,但该证据形式符合一般的商业交易惯例,且与原告所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能够相互一一对应,已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弘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经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天弘亿公司履行完毕送货义务的事实。《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总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48,031.1元,原告主张被告天弘亿公司至今仅支付了货款人民币8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68,031.1元至今未付。被告天弘亿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清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天弘亿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8,031.1元。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货物签收后到十五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货物签收后到六十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0%。原告所提交的两份送货单显示后一份送货单即2018年3月20日的送货单,被告天弘亿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3月24日签收,故被告天弘亿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5月23日前付清货款。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天弘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68,031.1元及从2018年5月31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168,031.1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出具了《个人担保书》,且其系被告天弘亿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天弘亿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个人担保书》仅有电子件,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原告所提交的《个人担保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确系被告天弘亿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弘亿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被告天弘亿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对被告天弘亿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弘亿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飞扬骏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8,031.1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68,031.1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应对被告重庆天弘亿地坪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深圳飞扬骏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6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