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6民初14271号
原告深圳飞扬骏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留仙二路飞扬兴业科技厂区B栋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57771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伊春市丰利源游览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美食一条街(伊春市金山屯区金水湾商务酒店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003259001545。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深圳飞扬骏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伊春市丰利源游览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本金2150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513.5元(计算方式:以215045元为基数,暂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3日,违约1006天,因合同约定:每日按未支付货款的0.5%支付违约金,一年违约金就超过了30%,故原告主张违约金=货款本金215045元×30%);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20000元。以上合计:299558.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16年3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天冬聚脲材料以及环氧材料和稀释剂等产品。2018年5月29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5月2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15045元。201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回款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115045元,于2019年7月31日支付100000元,如未按时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拖欠的货款的,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贵公司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9年1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回款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将所有拖欠的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在这期间分次归还,即2019年2月5日前归还2-5万元,2019年10月31日前归还全部余欠款,如未按时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拖欠的货款的,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贵公司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另查,原告委托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约定律师费用为20000元,原告为此向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5045元,被告在约定的期限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已向原告作出承诺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未超出约定范围,应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春市丰利源游览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飞扬骏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5045元、违约金64513.5元及律师费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