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05民初20117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5月30日的工资11627.96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23年5月20日至2024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58.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4年10月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24)第30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5月30日的工资11627.96元;2023年5月20日至2024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58.48元。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劳动争议所作出的渝江劳人仲案字(2024)第3038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依法应当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的诉请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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