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2民初684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简称某阳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宜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宜公司支付某阳公司监理酬金(含质保金)910,868.03元与违约金(以910,868.0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某宜公司负担。庭审前,某阳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某宜公司支付某阳公司监理酬金(含质保金)108,468.03元与违约金(以108,468.0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2日,某宜公司作为委托人与重庆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简称某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金科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由某宇公司承接涪陵XX项目1-41#楼及对应车库土建总包监理工程及相关服务。合同签订后,某宇公司按约履行义务。2019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涪陵XX项目1-41#楼及对应车库土建总包监理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2020年12月7日,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2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共同确认未付监理酬金(含质保金)共计910,868.03元。后双方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部分费用,现未付监理酬金(含质保金)金额为108,468.03元。催收无果,遂起诉。 被告某宜公司答辩称,某宜公司对欠付监理酬金、质保金金额予以认可,对违约金部分不予认可。合同补充协议2.6.3条约定,办理结算及款项支付的地点为甲方公司财务室或甲方指定地点,乙方应自行到甲方公司财务室或者指定地点办理结算事宜,否则由此造成的延期付款,甲方不承担责任,且质保金尚未办理退还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6月22日,某宜公司作为委托人与某宇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金科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1.工程名称:涪陵XX项目1-41#楼及对应车库土建总包监理工程;2.工程地点:涪陵XX项目;3.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约2,611,179.1平方米(含地下室),最终以竣工后测绘的实际实施监理的产权建筑面积为准;4.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26,195万元;5.监理范围:承担涪陵XX项目1-41#楼及对应车库土建总包监理工程范围内所有工程的全过程质量及安全文明建设监理;6.监理酬金:2,983,911元;7.监理内容:监理内容包括本工程施工阶段(施工阶段的质量控制、进度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组织协调和安全文明施工监理)的全面监理和维保期阶段监理(维保期阶段的监理工作主要为:接物管或甲方通知对工程质量责任进行界定,以及对维修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理和签字确认),向甲方定期(或不定期)提交阶段性总结材料和完整的监理档案资料;8.监理工作合同期限873日历天,工程监理服务期包含工程实施阶段和维保期阶段;9.监理酬金的支付时间:完成工程竣工备案,取得工程竣工备案登记证,并完成项目集中交房,委托人提出的质量问题在15天内整改完成90%,付至结算额的97.5%。质保金按结算监理酬金总额的2.5%留存甲方,监理工程全部交房后半年退还质保金的50%,交房后满一年退还质保金的25%,交房后满二年退还质保金的25%。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宇公司按约履行义务。2020年7月24日,某宇公司和某阳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某宇公司。2020年12月7日,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1年6月23日,某宇公司经清算后工商注销登记并入某阳公司。2022年3月25日,某宜公司与某阳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共同确认未付监理酬金(含质保金)共计910,868.03元,某宜公司于收到某阳公司提供相应数额发票后30日内,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2022年4月8日,某阳公司向某宜公司开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共计910,868.03元。某宜公司通过以房款抵付工程款的方式支付某阳公司部分监理酬金后,现欠付监理酬金(含质保金)金额为108,468.03元。某阳公司催收无果,遂成诉。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涪陵XX项目1-41#楼及对应车库土建总包监理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协议书》、记账凭证、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某阳公司监理酬金(含质保金)108,468.03元。2.某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某阳公司逾期利息。 关于某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某阳公司监理酬金(含质保金)108,468.03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某宇公司具有实施案涉工程设计的相应资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宇公司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监理工作,某宜公司应按约支付某宇公司监理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某宇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进行清算、注销工商登记并入某阳公司,某宇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某阳公司承继。某宜公司与某阳公司共同确认欠付监理酬金(含质保金)金额为108,468.03元,故某宜公司应当支付某阳公司监理报酬108,468.03元。 关于某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某阳公司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开票后30日内付款。2022年4月8日,某阳公司开具发票,开票30日后即2022年5月8日应付工程价款日,即利息起算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酬金(质保金)人民币108,468.03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从2022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被告重庆某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