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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现綦江区扶欢镇昭怀农贸市场等与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5民终6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区扶欢镇昭怀农贸市场,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高滩村三社。 经营者:***,该市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母亲),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御庭苑2号1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3659465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南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中峰镇新场居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349844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万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742856713G。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綦江区扶欢镇昭怀农贸市场(以下简称昭怀农贸市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阳设计公司)、重庆南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州环保公司)、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扶欢镇人民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0民初4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昭怀农贸市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扶欢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渝阳设计公司、南州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扶欢镇人民政府于二审中举示《綦江县国有土地房地产登记申请及审批表》,载明案涉农贸市场的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人系重庆市万盛区宏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将重庆市万盛区宏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诉讼参与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同时一审法院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不当。一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本案应依法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0民初41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上诉人綦江区扶欢镇昭怀农贸市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