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谊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谊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渝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9民初8397号 原告:重庆谊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街道大杨公桥36号4幢10-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7718506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292907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谊伟岩土工程有公司(以下简称谊伟公司)与被告重庆渝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谊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渝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谊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4666.6元及违约金(从2020年9月23日起计至付清款项时止,以165466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10781.5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0781.5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系渝能·嘉湾壹号二期N15/03地块(南区A组团)一标段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系项目施工单位。2019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渝能·嘉湾壹号二期N15/03地块(南区A组团)一标段总承包工程旋挖桩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项目的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项目于202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9月2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达成《(渝建合WJ-2019-15)-(渝能·嘉湾壹号二期N15/03地块(南区A组团)一标段总承包工程旋挖桩专业分包合同)最终结算书》,确认最终结算金额3692718.14元。被告向原告转款支付了1705000元,以房抵款222270元,共计付款1927270元,尚欠1765448.14元,其中工程款1654666.6元、质保金110781.54元。现质保期已于2022年12月30日届满,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质保金。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渝能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属实。双方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97%劳务款,剩余质保金等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扣除质保期的扣款等,实际付款时间为被告收到当期工程款10天日支付。双方还约定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质保金。建设单位就涉案工程未全额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被告迟延支付本案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不应视为违约。且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原告(分包人、乙方)与被告(承包人、甲方)签订了《旋挖桩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渝能·嘉湾壹号二期N15/03地块(南区A组团)一标段工程中的旋挖柱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合同还约定:第七条劳务分包费的支付:7.4支付程序:乙方每月25日按实物完成工作量统计报表报甲方审定,以建设方验收合格的书面依据和甲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为付款的必要条件,同时提供完善签字手续的工资表和发票,工资表模板由甲方提供,乙方从开工之日起1个月计完成量,计量7日内支付60%进度款给乙方,旋挖桩全部完工10日内支付80%进度款给乙方,桩基工程完工检测合格后两个月支付97%劳务款,余3%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两年后扣除质保期内扣款无息退还。甲方的实际付款时间为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当期工程款后10天内。第九条质保金:9.1按甲乙双方工程结算总额3%暂留,贰年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全额无息支付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在2020年7月12日、8月4日开具了总金额为3692718.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了被告。 2020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渝建合WJ-2019-15)-(渝能·嘉湾壹号二期N15/03地块(南区A组团)一标段总承包工程旋挖桩专业分包合同)最终结算书》,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692718.14元。 2020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付款为1927270元。 被告陈述建设单位已支付被告1.02亿元,还剩余400多万元质保金未支付。被告与建设单位约定要进行质保金结算,目前被告未与建设单位就结算达成一致,故建设单位未支付质保金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旋挖桩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问题。涉案工程工程款经原被告结算为3692718.14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完工检测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至97%,即3581936.6元(3692718.14元×97%)。原告并未举示其施工的旋挖桩工程检测合格的时间,本院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20年12月30日进行计算。故被告应于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3581936.6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192727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1654666.6元(3581936.6元-1927270元)。虽被告辩称建设单位未支付当期款项给被告,故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庭审中被告明确其已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1.02亿元,其收到的工程款远超应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原告施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54666.6元。因双方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质保金为110781.54元。虽被告辩称建设单位尚未支付质保金给被告,但并未举示其与建设单位对于质保金的金额、支付时间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两年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即2023年2月15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被告未支付,还应从逾期之日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以110781.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54666.6元,质保金110781.54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计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10781.54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6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渝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谊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4666.6元; 二、被告重庆渝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谊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10781.54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计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10781.54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6日起计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谊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63.5元,由原告重庆谊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5.69元,被告重庆渝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9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