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1民初2543号
原告:刘某,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大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大足区智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从2023年3月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大足区2022年度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专项建设项目(一期)土建部分(某标段)承包人。原告从2023年3月3日开始为被告修建高升镇农作物秸秆回收利用站,做泥水工。原告在施工时不慎从建筑支架上摔落受伤,前往大足区人民医院治疗,2023年3月11日,在陆军军医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距骨骨折。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工伤事宜协商赔偿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劳动关系确认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于2022年9月29日中标本案所涉工程即大足区2022年度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专项建设项目(一期)土建部分(某标段),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22年10月31日开工;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当时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在工地上班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告才知道原告在该工地上班的事实,具体上班时间不清楚;从原告个人陈述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即便存在某个法律关系,也应该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从属性,原告以个人的名义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并没有工资报酬以外的保险等其他福利,没有接受被告用人单位的管理,不属于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2日,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农业开发;生态旅游开发等。
2022年9月29日,被告某公司中标了大足区2022年度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专项建设项目(一期)土建部分(某标段)工程。2022年10月31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位于大足区的前述工程,工期180日历天。当日下达《工程开工令》,被告组织开工建设。
原告主张,2023年3月3日其经由被告公司班组长“杨某”介绍到案涉项目回收利用站工程做泥水匠,谈好工资280元/天,下午5点下班,不包食宿;未签订合同,未参加社保,上下班不需要考勤,有事口头向“杨某”请假,2023年3月7日原告因有事请假一天;班组长每天会来工地看下,顺便安排具体工作,没有发放工作服或者帽子。
2023年3月8日中午,原告在案涉工地受伤,经大足区人民医院CT检查,发现左距骨骨折,被建议三维重建。2023年3月11日,原告前往西南医院住院治疗3天,2023年3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距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跟骨骨折。2023年3月10日,微信名“***”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原告称,受伤当日中午其12点下班后骑摩托车在外面吃饭,饭后回来看到其他工人开始浇灰,就开始上班;受伤后由工地工友送去医院,受伤后未再上班;“***”即“杨某”,该5000元为其支付的检查和治疗费。
2024年2月5日,“杨某”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工资1260元(共计4天半)。
原告提交了***签字的《证明材料》,内容为:2023年3月8日午饭后一点左右,其途经案涉建设工地,看到刘某从建筑支架上跌落,并称脚已损伤。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的询问,即便《证明材料》内容为真,证人***是在一点看到了原告受伤,但原告自述其12点半受伤,时间也不吻合。
2024年3月4日,刘某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从2023年3月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3月13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足劳人仲不字(2024)第44号《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于当日送达刘某。
原告提供了其与“杨某”、“谭总”的通话录音,杨某让原告去找谭总,并发送了谭总的联系方式,几方就原告摔伤事宜进行了沟通,尚未达成一致。原告称,不清楚“谭总”全名,受伤之前也不认识“谭总”。被告认为,无法确定谈话双方身份,即使录音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确实有个小班组长叫杨某,但是其身份证名字是***,工地上都把他喊作杨某,“***”是***的微信名;事发后,原告找到被告公司,被告派***与原告协商过赔偿事宜。
被告提供了工资表和转账凭证,拟证实其发放工资的对象不包括原告,工资表中也不包含“杨某”。原告认为,工资表是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未通过转账向原告发放工资,但在建筑工地上由下面的管理人员或者班组长发放工资或找人员施工是符合常理的,不能因为工资发放凭证而否认在工地施工人员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通知书》及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住院病历和CT报告单、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工资表及转账凭证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某)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是在被告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工地上班时受伤,但对于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需要原告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从原告的陈述可知,原告到案涉工地工作是按天计算工资,不完全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特征,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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