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3117号
原告:王凤,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石翁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80176300F。
法定代表人:张一,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静,重庆百易丰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凤与被告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刘聪,被告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静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王凤对被告享有普通破产债权5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因被告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困难现金流紧张,向原告王凤借款51800元用于支付挖机租赁费。因情况紧急原告王凤将家里的现金拿出来交给被告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一,张一向原告王凤出具了借条。原告王凤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原告王凤应当对被告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合法享有普通债权51800元。原告王凤向被告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被告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第1次债权人会议中将原告王凤债权确定为待定债权,于2020年3月4日作出不予确认债权的通知书,于2020年3月8日通知原告王凤。原告王凤对不予确认债权的行为不符,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凤申报债权时提供的证据只有借条,管理人认为不足以证明被告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凤借款,被告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会计账册中没有记载该笔债务,故对其债权没有予以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王凤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被告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一为支付被告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挖机租赁费,向原告王凤借款51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凤人民币51800元整,用于支付挖机租赁费。”借条出具后被告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一直未还款。
2019年6月2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作出(2019)渝0106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破产。原告王凤向被告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未被确认,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凤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被告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一向原告王凤的借款是为了支付被告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的挖机租赁费,该行为属于代表被告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故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借款金额不大,在民间借贷中支付现金出具收条是生活中较为常见的情形。至于被告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会计账册中没有记载该笔债务,有可能是财务疏忽等原因造成,并不能由此否认借条的真实性。本案经向原告王凤进行询问,其陈述的借款细节不违反生活常理。现借条的真实性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应当认定借款关系真实合法。被告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其不按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被告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现已申请破产,现原告王凤要求确认债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凤对被告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51800元。
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 刘海曦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