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3118号
原告:段建文,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石翁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80176300F。
法定代表人:张一,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静,重庆百易丰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重庆百易丰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段建文与被告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余混凝土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被告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静、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段建文对被告享有普通破产债权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困难,现金流紧张,于2018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用于代发职工工资。因情况紧急,原告直接将出借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一,后张一以被告茂余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普通破产债权40000元。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后,被告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将原告债权确认为待定债权,于2020年3月4日作出不予确认债权的通知书,并于2020年3月8日通知原告。原告对被告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的行为不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供的证据只有欠条,管理人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所以没有确认其申报的债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段建文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作为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原告申请债权未被确认。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茂余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一认可证据中的《欠条》由其书写,具体是否是其书写,由法院依法审查。仅有该《欠条》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的事实;对《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三性无异议。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举示了《询问笔录》、被告茂余混凝土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证据,《询问笔录》系管理人对被告茂余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一的询问记录,拟证明张一虽然承认《欠条》是其书写,但并未收到条子上记载的款项,故被告未收到原告主张的借款;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被告的会计账册上面没有记载原告所主张的借款。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认可《询问笔录》是对被告茂余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一进行询问形成的,对该询问笔录上关于法定代表人张一对本案所涉款项没有直接支付给他的陈述不认可,其中段建文的款项也是直接交付给张一的。当时情况紧急并没有盖公司公章。原告认为张一系被告茂余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补盖公司公章,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且现金支付是比较常见的方式;对专项审计报告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3月29日,张一以被告茂余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段建文(51292819720813××××)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用于代发职工工资。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一2018.3.29”。
2019年6月26日,本院以(2019)渝0106破申5号民事裁定,受理了被告茂余混凝土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渝0106破9号《决定书》,指定重庆百易丰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被告茂余混凝土公司管理人。原告遂于2019年10月8日就本案借款债权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被告茂余混凝土公司的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上述债权不予确认。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张一作为被告茂余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被告茂余混凝土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其以被告茂余混凝土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借款人为被告茂余混凝土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债务依法应由被告茂余混凝土公司承担。被告茂余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接受管理人的询问中所述未收到借款,与其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收到现金交付的借款不符,考虑到借款金额较少以及原告对借款过程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茂余混凝土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茂余混凝土公司负有还款义务。现被告茂余混凝土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茂余混凝土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4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段建文对被告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40000元普通破产债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段建文已预交),由被告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实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