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0民初206号
原告: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建设路供销社办公楼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3481530X。
法定代表人:杜永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水荫直街西六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11230T。
法定代表人:刘佳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扬建筑公司”)与被告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安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绍波、被告协安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扬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劳务3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14日起,以3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龙河城区堤防及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SZRE.CP4-1标段的新建污水管网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建设施工,人工费总额暂定5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7年7月27日完工并交付被告。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依照合同约定提交51万元的工程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后于2017年10月11日支付工程劳务费41000.00元、于2017年10月13日支付工程劳务费247180.00元,合计支付工程劳务费288180.00元。但是,案涉合同劳务费应为598180.00元,被告在本院(2019)渝0240民初3425号生效判决中陈述业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可原告实际收到288180.00元,尚欠工程劳务费310000.00元。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完工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现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协安建工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31万元工程款,协安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吴桂以借支的形式支付给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周进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龙扬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涉工程项目尚未进行结算,城建开发公司与协安建工公司未结算,协安建工公司与龙扬建筑公司未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未向被告发来催款函和对账单,仅凭提供其于2017年9月14日开具的51万元发票主张付款,该理由不充分、不合法。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被告2017年10月13日付款后,如果认为被告仍欠工程款,应当在嗣后三年内提出。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可以反推出一个事实,即原告及周进林已经收到了案涉合同的全部款项。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被告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保障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协安建工公司(甲方)与龙扬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石柱县龙河城区堤防及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SZRE.CP4-1标段中部分劳务用工交由乙方进行承包;人工费总额暂定为510000.00元(大写:伍拾壹万元整),乙方负责提供有效发票;劳务管理期限为自接到进场开工通知至工程完工止;劳务承包款项支付方式为乙方每月30日前提交当月施工进度结算单,经甲方现场项目负责人书面签认后报甲方审核,甲方于次月15日内以支票形式向乙方支付,乙方每次收取工程款时,必须按收取金额提供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项目负责人李荣真为驻工地代表,对乙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安全监督,检查验收隐蔽工程、办理工程验收及签证手续;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有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支付劳动者月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上述情形的违反方将被责令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当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施工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协商一致并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合同签订后,龙扬建筑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7月27日案涉工程竣工。2017年9月14日,龙扬建筑公司向协安建工公司开具51万元工程劳务费增值税发票并立即交付给协安建工公司。2017年10月12日,龙扬建筑公司向协安建工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司作为石柱县龙河城区堤防及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SZRE.CP4-1标段劳务分包单位。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位,经清查,还有部分农民工工资未支付。我司承诺在本次收到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后3天内将本工程截止2017年10月12日以前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位,绝不会发生任何农民工工资欠薪及上访事件,一旦发生,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我司全部承担。具体款项支付如下:1、本次支付工程金额:由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重庆龙扬建筑劳务公司劳务费288180.00元整(大写:贰拾捌万捌仟壹佰捌拾元整)用于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其中41000元已于2017年10月10日已支付于单位,本次实际应支付247180元);2、本次款项支付时间:2017年10月13日之前。”龙扬建筑公司在该承诺书“承诺单位”处加盖公章,周进在承诺单位“法人授权代表”处签字捺印。该《承诺书》中载明的41000.00元实际支付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0月13日,协安建工公司向龙扬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247180.00元。
另查明,城建开发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与协安公司签订了《石柱县龙河城区堤防及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SZRE.CP4-1标段施工合同》,将“石柱县龙河城区堤防及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SZRE.CP4-1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协安公司施工。后协安公司组建了石柱县龙河城区堤防及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2017年2月13日,该项目部与周进林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龙河城区堤防及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SZRE.CP4-1标段中的3﹟线污水管网、引水工程、新建泵站工程、泵站改造、管道疏浚等工程发包给周进林,项目部驻现场代表为李荣真。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龙扬建筑公司的合同义务实际由周进林履行。
再查明,周进林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17日向吴桂出具《借条》三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4万元、25万元。周进林与吴桂在该3份借条中对还款时间、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三笔借款均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周进林,其中借款金额为2万元和25万元的两笔转账附言“借款”。吴桂系案涉工程项目协安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
庭审中,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对案涉工程劳务费共计598180.00元无异议。被告协安建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保全及交纳保全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协安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吴桂向周进林转账的31万元是否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二、原告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协安建工公司辩称吴桂转账给周进林的借款31万元系协安建工公司支付给龙扬建筑公司的工程劳务费。本院认为虽该31万元与龙扬建筑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劳务费金额一致,但协安建工公司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无法证明该三笔款项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且其中两笔转账的附言明确为“借款”,三张借条亦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更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若为吴桂代协安建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周进林不会在《借条》中载明还款时间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并未举示《借条》出具之后有将借款转工程劳务款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该31万元不宜认定为协安建工公司支付给原告龙扬建筑公司的工程劳务费。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下的总工程劳务费为598180.00元,协安建工公司已支付案涉承诺书中载明的288180.00元劳务费,现协安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尚欠的310000.00元工程劳务费,故龙扬建筑公司有权主张协安建工公司支付剩余310000.00元劳务费。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劳务承包款项支付方式为乙方每月30日前提交当月施工进度结算单,经甲方现场项目负责人书面签认后报甲方审核,甲方于次月15日内以支票形式向乙方支付劳务费。本案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27日竣工交付协安建工公司,协安建工公司应当于2017年8月15日前付完工程劳务费。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之后协安建工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最后一次向龙扬建筑公司付款,诉讼时效中断,从2017年10月14日重新计算三年,而龙扬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8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本院对龙扬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00元,由原告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成
人民陪审员  谭金春
人民陪审员  熊成蓉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张全玉
书 记 员 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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