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871号
原告: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3481530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建设路供销社办公楼3-1室。
法定代表人:杜永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东,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利息(2018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与2017年11月17日转账给被告1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并未直接向被告发放借款,该借款系由杜世廷转账给被告;第二,该借款虽然是以被告名义所借,但实际用款人为李仲海等人,原告亦清楚该款的用途;第三,被告在2017年11月25日归还了借款1万元,此后又借支给原告3.5万元,应当予以抵扣。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11月17日通过案外人杜世廷账户向被告转账12万元,转账时备注“用途:借款”。2018年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领)款单据一张,载明:“借龙扬建筑劳务公司现金12万元,按月息贰分计息,用于支付保证金,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支付利息。”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杜世廷转账支付利息2400元;2018年5月8日,被告向杜世廷转账支付利息48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21年11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杜永红与被告电话联系2018年2月12日借款及偿还事宜,被告在通话中表示:“等到那边弄回来了才还给你”。后因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首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客户付款回单、借(领)款单据、通话录音,证人杜世廷的当庭证言等书面证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以后,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领)款单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以支持。但因被告已经支付了2018年2月12日起三个月的利息,故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8年5月12日。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因该中心首次公布市场报价利率的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在此之前的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首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四倍即年利率17%计算。
杜世廷作为亲历者,其证词不仅能够证明事发经过,还否定了自己的债权人身份,属于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证明,具备较高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未直接转账给被告,杜世廷当庭认可系代原告转账,故出借人应为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除了借贷关系以外,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和经济往来,其提交的两份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显示的交易发生时间均在被告出具借条前,且被告在出具借条后,还按照12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的计算方式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不应为12万元的意见,于理不和,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被告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杜永红的时间均为2017年,早于借款凭证的出具时间,该款是否符合抵消条件尚不得知,故对于被告要求进行抵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以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从2018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按年利率17%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洧言
书 记 员 胡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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