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建设路供销社办公楼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3481530X。
法定代表人:杜永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水荫直街西六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11230T。
法定代表人:刘佳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扬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安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龙扬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绍波,被上诉人协安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程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扬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31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14日起,以3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2019年9月18日之后。1.根据双方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本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终止”,案涉项目至今未验收,被上诉人也没有履行完毕支付义务,案涉合同尚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没有达到合同履行完毕而终止的条件,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合同尚未结算,被上诉人一审陈述案涉工程项目尚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与业主城建开发公司未结算,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劳务费未结算,双方均不知道案涉劳务费的总金额,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是施工进度结算款项的支付方式,并非案涉劳务结算款的支付方式,不能以劳务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3.上诉人不知道案涉劳务费的金额为598180元,双方并没有发生争议,只是在原审法院(2019)渝0240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未参与该案的诉讼)中,被上诉人认为已经超额支付59818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知道该事实是(2019)渝0240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送达之后,故发生争议时间最早应为2019年9月18日,上诉人于2021年1月8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周进林在《承诺书》中签字捺印代表上诉人错误。周进林与被上诉人形成挂靠或转包分包合同关系,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代表,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或工作人员。2.周进林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有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并不能推定也是上诉人的代表。三、原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导致民工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四、《承诺书》是民工班组和周进林到被上诉人处上访要求付钱,暂付了28万元,周进林在盖章处签字,并不代表周进林是上诉人公司的人,一审判决以承诺书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是错误的。
协安建工公司辩称,1.承诺书及次日被上诉人转款可以证明该承诺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该公司除了吴桂31万元的借款外没有其他的借款,承诺书中暗指已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该部分的来源就是31万元借款,用于支付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也能证明31万元加28.8万元就是全部的农民工工资;2.2017年10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权利请求,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支付,2017年10月12日就是诉讼时效起算点;3.上诉人称施工人除周进林外上诉人也进行了施工,如果上诉人进行了施工,应该提供其进行施工的事实证据以及59.8万元的来源;4.周进林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内部承包人,而是上诉人的劳务实际施工人,另外,周进林反复起诉被上诉人公司,也可证明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人。
龙扬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协安建工公司支付劳务费31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14日起,以3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协安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3日,协安建工公司(甲方)与龙扬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石柱县龙河城区堤防及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SZRE.CP4-1标段中部分劳务用工交由乙方进行承包;人工费总额暂定为510000元(大写:伍拾壹万元整),乙方负责提供有效发票;劳务管理期限为自接到进场开工通知至工程完工止;劳务承包款项支付方式为乙方每月30日前提交当月施工进度结算单,经甲方现场项目负责人书面签认后报甲方审核,甲方于次月15日内以支票形式向乙方支付,乙方每次收取工程款时,必须按收取金额提供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项目负责人李荣真为驻工地代表,对乙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安全监督,检查验收隐蔽工程、办理工程验收及签证手续;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有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支付劳动者月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上述情形的违反方将被责令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同日,双方就案涉项目施工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协商一致并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合同签订后,龙扬建筑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 年7 月27日案涉工程竣工。2017年9月14日,龙扬建筑公司向协安建工公司开具51万元工程劳务费增值税发票并立即交付给协安建工公司。2017年10月12日,龙扬建筑公司向协安建工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司作为石柱县龙河城区堤防及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SZRE.CP4-1标段劳务分包单位。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位,经清查,还有部分农民工工资未支付。我司承诺在本次收到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后3天内将本工程截止2017年10月12日以前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位,绝不会发生任何农民工工资欠薪及上访事件,一旦发生,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我司全部承担。具体款项支付如下:1.本次支付工程金额:由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重庆龙扬建筑劳务公司劳务费288180元整(大写:贰拾捌万捌仟壹佰捌拾元整)用于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其中41000元已于2017年10月10日已支付于单位,本次实际应支付247180元);2.本次款项支付时间:2017年10月13日之前。”龙扬建筑公司在该承诺书“承诺单位”处加盖公章,周进林在承诺单位“法人授权代表”处签字捺印。该《承诺书》中载明的41000元实际支付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0月13日,协安建工公司向龙扬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247180元。
另查明,城建开发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与协安建工公司签订了《石柱县龙河城区堤防及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SZRE.CP4-1标段施工合同》,将“石柱县龙河城区堤防及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SZRE.CP4-1标段”工程发包给协安建工公司施工。后协安建工公司组建了石柱县龙河城区堤防及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2017年2月13日,该项目部与周进林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龙河城区堤防及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SZRE.CP4-1标段中的3﹟线污水管网、引水工程、新建泵站工程、泵站改造、管道疏浚等工程发包给周进林,项目部驻现场代表为李荣真。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龙扬建筑公司的合同义务实际由周进林履行。
再查明,周进林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17日向吴桂出具《借条》三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4万元、25万元。周进林与吴桂在该3份借条中对还款时间、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三笔借款均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周进林,其中借款金额为2万元和25万元的两笔转账附言“借款”。吴桂系案涉工程项目协安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
庭审中,双方均对案涉工程劳务费共计598180元无异议。协安建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保全及交纳保全费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协安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吴桂向周进林转账的31万元是否作为协安建工公司支付给龙扬建筑公司的劳务费;二、龙扬建筑公司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协安建工公司辩称吴桂转账给周进林的借款31万元系协安建工公司支付给龙扬建筑公司的工程劳务费。虽然该笔31万元与龙扬建筑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劳务费金额一致,但协安建工公司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无法证明该三笔款项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且其中两笔转账的附言明确为“借款”,三张借条亦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更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若为吴桂代协安建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周进林不会在《借条》中载明还款时间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并未举示《借条》出具之后有将借款转为工程劳务款的证据,故该31万元不宜认定为协安建工公司支付给龙扬建筑公司的工程劳务费。另,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下的总工程劳务费为598180元,协安建工公司已支付案涉承诺书中载明的288180元劳务费,现协安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尚欠的310000元工程劳务费,故龙扬建筑公司有权主张协安建工公司支付剩余310000元劳务费。
关于焦点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劳务承包款项支付方式为乙方每月30日前提交当月施工进度结算单,经甲方现场项目负责人书面签认后报甲方审核,甲方于次月15日内以支票形式向乙方支付劳务费。本案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27日竣工交付协安建工公司,协安建工公司应当于2017年8月15日前付完工程劳务费。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之后协安建工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最后一次向龙扬建筑公司付款,诉讼时效中断,从2017年10月14日起重新计算三年,而龙扬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8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对龙扬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龙扬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龙扬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0民初3425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龙扬建筑公司、协安建工公司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0民初3425号2019年9月11日庭审中,周进林对向吴桂出具的三张借条及转账查询单质证认为,实际借支的是工程款,也是用于工程实际开支的,预支的工人的工程款、付了挖机的钱。对于审判长询问周进林与龙扬建筑公司是不是挂靠关系,合同内容是谁做的。周进林回答:不是挂靠关系,只是介绍龙扬建筑公司与协安建工公司签的合同,龙扬建筑公司的劳务是周进林做的,龙扬建筑公司委托周进林在帮他们管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龙扬建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协安建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龙扬建筑公司劳务费以及利息。
龙扬建筑公司与协安建工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结算、结算款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所涉工程于2017年7月27日竣工交付协安建工公司,协安建工公司应当于2017年7月27日支付工程款,并从此时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之后协安建工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最后一次向龙扬建筑公司付款,诉讼时效中断,从2017年10月14日起重新计算三年,龙扬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8日提起诉讼,确已超过诉讼时效。
另外,根据周进林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0民初3425号一案中陈述,龙扬建筑公司的劳务是周进林做的,周进林向案涉工程项目协安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吴桂出具《借条》三份,实际借支的是工程款,用于工程实际开支的,预支的工人工程款和挖机费用。结合2017年10月12日,龙扬建筑公司向协安建工公司出具《承诺书》,周进林作为法人授权代表之一签名,该承诺书载明收到本次支付工程款后用于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以及龙扬建筑公司已于2017年9月14日向协安建工公司开具51万元的发票。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周进林向吴桂的借款31万元实际是预支的龙扬建筑公司案涉工程款,在2017年10月13日协安建工公司支付247180元后,双方的工程款实际已付清。据此,龙扬建筑公司请求协安建工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龙扬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刘文玉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简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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