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3民终1642号
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扬公司)、原审第三人卢文科、李秋陵、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4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群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荣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芝玲、陈科宇,被上诉人创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东,原审第三人李秋陵、卢文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群龙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授权任立树代表其对涪陵区望州路53号群龙综合楼(万景江山)项目的一切及事务处理及意见,使创扬公司有理由相信任立树代表群龙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虽然群龙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致函否定了任立树的权限范围,但该函件于2017年7月24日才送达创扬公司,而群龙公司、创扬公司签订的《劳务补充协议》已成就,创扬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工程保证金200000元;群龙公司辩称该款系与创扬公司签订的边坡工程收取的保证金,该边坡工程系魏立伦挂靠创扬公司承建的工程,属另一工程项目,且该项目至今未完工,群龙公司对边坡工程的保证金是否收取,应在边坡项目中进行结算,不能与创扬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相混淆,故一审法院对群龙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群龙公司认为,这一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群龙公司和创扬公司没有签过任何承包合同,收到创扬公司的20万元完全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边坡合同收取的,收到的这20万元也是认为用于支付双方边坡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电费和设计费等。并且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群龙公司提供的明细是能充分证明,群龙公司收到创扬公司支付的20万元后,是立即支付了电费和设计费等。除此之外,双方没有任何其他合同关系。
创扬公司辩称,创扬公司与群龙公司的代表人任立树洽谈项目因而支付保证金20万给群龙公司,群龙公司收到之后出具了收据,但是不与创扬公司签订施工承办合同,是一个缔约过失责任,应该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群龙公司所称的边坡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中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边坡合同也没有约定支付保证金。
李秋陵、卢文科辩称,李秋陵、卢文科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二人只与龙扬建筑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与创扬公司和群龙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利益关系。二人不是适格的第三人。
龙扬公司未作陈述。
创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请群龙公司返还创扬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0万元,并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8日,创扬公司与第三人龙扬公司的代表人第三人卢文科、李秋林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创扬公司将涪陵区望州路53号群龙综合办公楼(万景江山)项目劳务发包给龙扬公司,双方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及要求、劳务承包费用及计算方式、履约保证金缴纳及返还方式、工程款支付和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29日,第三人龙扬公司(甲方)与李秋陵、卢文科(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依据并接受“群龙综合办公楼(万景江山)”全部招、投标文件以及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文件、本着团结协作、互利互惠的原则,乙方与甲方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管理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的施工任务,乙方对工程施工全面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协议对双方的职责、承包内容,以及保证金缴纳办法、违约责任等事项等均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29日,第三人李秋陵、卢文科为了保证能够承建群龙公司项目,与创扬公司、第三人龙扬公司、群龙公司代表任立树三方签订《劳务补充协议》,约定主合同条款内容不变,担保条款为“本合同建设方(群龙公司)授权任立树代表本公司,并签字同意本补充协议及主合同条款的履行、劳务工程款支付、保证金退还作担保保障,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群龙公司用本工程门面层及商用房的销售款必须优先用于劳务工程款支付(乙方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享有按实际销售价的70%的价款作留值或抵偿权”;2017年6月30日,第三人李秋陵向第三人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20万元,第三人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日将该款转账给创扬公司,创扬公司于同日立即转账20万元给群龙公司,群龙公司收款后,向创扬公司出具了载明收款事由为“万景江山项目工程保证金”的收据,经办人为任立树,并加盖了群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群龙公司收款后,后未与创扬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也未通知创扬公司进场施工,经第三人、创扬公司多次催告,群龙公司拒不退还已收工程保证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创扬公司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7年6月10日,群龙公司向任立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全权授权委托任立树,以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对涪陵区望州路53号群龙综合楼(万景江山)项目的一切及事务处理及意见,均代表我公司行为,我司予以认同”;2017年6月12日,群龙公司向创扬公司致函,说明6月10日给任立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任立树以其名义对万景江山项目进行事务处理的重大事项都必须将文件拿回公司同意后盖章有效,否则一律不认可,该函件创扬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收取。
从本案创扬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主合同(即劳务承包合同)来看,此合同的主体是创扬公司与龙扬公司,这份合同对于群龙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创扬公司根本无权将万景江山项目主体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任何公司。对于《劳务补充协议》上任立树签字问题,群龙公司认为,群龙公司对于任立树的授权,仅是对于万景江山项目事务性的代理工作。但群龙公司对合同的签字和对外担保,群龙公司并没有明确授权。并有当时群龙公司给任立树的授权完全是基于边坡合同工程中,因此,一审法院简单的将任立树的行为认定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卢文科、李秋陵借用龙扬公司的资质与创扬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第三人卢文科、李秋陵、创扬公司与群龙公司授权的代表任立树签订《劳务补充协议》,虽然第三人卢文科、李秋陵借用资质的行为致使签订的合同无效,但第三人卢文科、李秋陵与创扬公司、群龙公司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均应受该合同内容约束;创扬公司收取第三人的工程保证金后即交给群龙公司,而群龙公司并未将约定的工程交给创扬公司及第三人施工,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群龙公司应退还创扬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200000元,一审法院确定从付款的次日即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诉讼中,群龙公司辩解与创扬公司签订了万景江山边坡工程,约定收取叁拾万元保证金,收到创扬公司的20万元边坡合同的保证金后是用于电力公司的支付等,收到的保证金也是基于边坡工程收取的;没有签订综合楼工程合同,不存在退还保证金的问题,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创扬公司的诉求;群龙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授权任立树代表其对涪陵区望州路53号群龙综合楼(万景江山)项目的一切及事务处理及意见,使创扬公司有理由相信任立树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虽然群龙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致函否定了任立树的权限范围,但该函件于2017年7月24日才送达创扬公司,而创扬公司、群龙公司签订的《劳务补充协议》已成就,创扬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工程保证金200000元;群龙公司辩称该款系与创扬公司签订的边坡工程收取的保证金,该边坡工程系魏立伦挂靠创扬公司承建的工程,属另一工程项目,且该项目至今未完工,群龙公司对边坡工程的保证金是否收取,应在边坡项目中进行结算,不能与该案创扬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相混淆,故一审法院对群龙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群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创扬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群龙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创扬公司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向群龙公司支付了20万元,以及上述款项是否应由群龙公司予以退还。
经审理查明,群龙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向任立树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任立树可代表群龙公司对涪陵区望州路53号群龙综合楼(万景江山)项目对外实施一切商务活动,群龙公司均予以认可。任立树代表群龙公司在创扬公司与龙扬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劳务补充协议》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本合同及主合同内容。”2017年6月30日,群龙公司向创扬公司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款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事由为万景江山项目工程保证金。因此,本院认为,群龙公司系基于对涪陵区望州路53号群龙综合楼(万景江山)项目向创扬公司收取保证金20万元,后因该工程未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群龙公司应向创扬公司退还该20万元保证金,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群龙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出与创扬公司未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其对任立树的授权范围仅限于万景江山项目事务性的代理工作,不包括对合同的签字及实施对外担保等事项,且对任立树的授权完全是基于边坡合同工程而非群龙综合办公楼项目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群龙公司在2017年6月12日向创扬公司致函否定了对任立树的授权,但应该函件2017年7月24日才被创扬公司签收,在该函件签收前,任立树代表群龙公司对外的签字等意思表示系真实、合法、有效。故群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群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中林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张海瑞
法官助理 伍柯聿
书 记 员 刘馨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