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02民初4427号
原告重庆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卢文科、李秋陵、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东,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荣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芝玲,第三人卢文科、李秋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卢文科、李秋陵借用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原告重庆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第三人卢文科、李秋陵、原告与被告授权的代表任立树签订《劳务补充协议》,虽然第三人卢文科、李秋陵借用资质的行为致使签订的合同无效,但第三人卢文科、李秋陵与原、被告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均应受该合同内容约束;原告收取第三人的工程保证金后即交给被告,而被告并未将约定的工程交给原告及第三人施工,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退还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本院确定从付款的次日即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诉讼中,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解与原告签订了万景江山边坡工程,约定收取叁拾万元保证金,收到原告的20万元边坡合同的保证金后是用于电力公司的支付等,收到的保证金也是基于边坡工程收取的;没有签订综合楼工程合同,不存在退还保证金的问题,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授权任立树代表其对涪陵区望州路53号群龙综合楼(万景江山)项目的一切及事务处理及意见,使原告有理由相信任立树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致函否定了任立树的权限范围,但该函件于2017年7月24日才送达原告,而原、被告签订的《劳务补充协议》已成就,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工程保证金200000元;被告辩称该款系与原告签订的边坡工程收取的保证金,该边坡工程系魏立伦挂靠原告承建的工程,属另一工程项目,且该项目至今未完工,被告对边坡工程的保证金是否收取,应在边坡项目中进行结算,不能与本案原告支付的保证金相混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原告重庆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第三人卢文科、李秋林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重庆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涪陵区望州路53号群龙综合办公楼(万景江山)项目劳务发包给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及要求、劳务承包费用及计算方式、履约保证金缴纳及返还方式、工程款支付和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29日,第三人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李秋陵、卢文科(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依据并接受“群龙综合办公楼(万景江山)”全部招、投标文件以及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文件、本着团结协作、互利互惠的原则,乙方与甲方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管理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的施工任务,乙方对工程施工全面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协议对双方的职责、承包内容,以及保证金缴纳办法、违约责任等事项等均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29日,第三人李秋陵、卢文科为了保证能够承建群龙公司项目,与原告、第三人龙扬公司、群龙公司代表任立树三方签订《劳务补充协议》,约定主合同条款内容不变,担保条款为“本合同建设方(群龙公司)授权任立树代表本公司,并签字同意本补充协议及主合同条款的履行、劳务工程款支付、保证金退还作担保保障,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用本工程门面层及商用房的销售款必须优先用于劳务工程款支付(乙方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享有按实际销售价的70%的价款作留值或抵偿权”;2017年6月30日,第三人李秋陵向第三人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20万元,第三人重庆龙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日将该款转账给原告,原告于同日立即转账20万元给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载明收款事由为“万景江山项目工程保证金”的收据,经办人为任立树,并加盖了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收款后,后未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也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经第三人、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退还已收工程保证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7年6月10日,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任立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全权授权委托任立树,以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对涪陵区望州路53号群龙综合楼(万景江山)项目的一切及事务处理及意见,均代表我公司行为,我司予以认同”;2017年6月12日,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致函,说明6月10日给任立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任立树以其名义对万景江山项目进行事务处理的重大事项都必须将文件拿回公司同意后盖章有效,否则一律不认可,该函件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收取。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记录,有《劳务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劳务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群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顺卿
书记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