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28510号
原告:北京玉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妫水南街路东(原成人教育局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267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玉森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森公司)与被告北京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9059.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19日,玉森公司为物美公司设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物美便利店项目进行装修,当时双方约定先施工,待工程完工后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后签订合同进行结账。现该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物美超市使用,施工完毕后由物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玉森公司出具《物美刘家窑装修工程项目决算单》,工程款为174307.72元,现物美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玉森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玉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物美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法院依法驳回玉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因玉森公司诉称其是于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19日为物美公司设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物美便利店项目进行装饰装修,但时至玉森公司起诉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而玉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及延长情形,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玉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玉森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物美公司与玉森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物美公司不应当向玉森公司支付工程款129059.04元。即使法院认定本案仍在诉讼时效期间,但玉森公司要求物美公司支付工程款缺少法律依据且玉森公司提供的《物美刘家窑装修工程决算单》不能证明物美公司对装修工程进行过实际施工及以下事实:第一,不能证明是物美公司委托玉森公司装修工程进行施工。玉森公司仅凭其单方面出具且未加盖物美公司印章的《物美刘家窑装修工程决算单》就向物美公司主张工程款,既不能证明物美公司委托玉森公司对装修工程进行施工,也不能证明物美公司对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进行确认,从而无法证明物美公司对玉森公司具有结算上述工程款的义务。第二,不能证明物美公司对装修工程已经进行验收。根据物美公司与玉森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物美公司委托玉森公司为其相关店铺装饰装修工程并按照物美公司与玉森公司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验收合格后,物美公司与玉森公司双方会针对该店铺的装饰装修工程单独签署《物美工程(设备、材料)验收单》,因此玉森公司提供的《物美刘家窑装修工程决算单》并不作为验收依据。第三,不能证明玉森公司提供的《物美刘家窑装修工程决算单》是由物美公司向玉森公司出具的。首先,根据物美公司与玉森公司的交易习惯,《物美刘家窑装修工程项目决算单》作为玉森公司对物美公司的装修报价和《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之一,一直都是由玉森公司编写,并将《物美刘家窑装修工程项目决算单》填入《工程施工合同》中,之后物美公司与玉森公司在上述《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印章以生效,而非由物美公司向玉森公司出具;其次,玉森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物美公司授权《物美刘家窑装修工程决算单》中签字的“***”作为装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有权代表物美公司签署相关文件的《授权委托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最后,根据玉森公司诉物美公司本案证据及其他案件的证据材料相互对比,玉森公司在不同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供的《物美刘家窑装修工程决算单》中“***”的签字字样不一,故物美公司对玉森公司提供的《物美刘家窑装修工程决算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另外,根据物美公司与玉森公司正常交易流程可知,玉森公司为物美公司相关店铺实施装饰装修工程时双方需要签署合法生效的书面《工程施工合同》,用以约定物美公司与玉森公司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装饰装修工程完成后由玉森公司通知物美公司验收该装饰装修工程,双方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对该装饰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物美工程(设备、材料)验收单》;物美公司根据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及《物美工程(设备、材料)验收单》的验收结果对该项装饰装修工程款进行结算。本案中,玉森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物美公司与其签署了关于上述装修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和《物美工程(设备、材料)验收单》,无法证明物美公司与玉森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事实,无法证明物美公司应对玉森公司提供的《物美刘家窑装修工程决算单》中涉及的工程款项具有支付义务,无法证明玉森公司在《物美刘家窑装修工程决算单》中所载明的地点进行过实际施工,无法证明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无法证明物美公司已承诺对《物美刘家窑装修工程决算单》中所载明的工程施工项目和工程款项向玉森公司进行结算。综上所述,玉森公司要求物美公司支付工程款129059.0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物美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玉森公司为物美公司的多家门店进行装修。玉森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6月21日至7月19日期间为物美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物美便利店刘家窑店进行装修,双方约定先施工,工程施工完毕交由物美公司验收后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但由于物美公司内部调整以及涉案门店闭店等原因,物美公司一直未向其支付工程款。物美公司不认可上述主张,表示其与玉森公司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且玉森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玉森公司提交其员工***与微信名为***的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涉案门店系物美公司开店运营部项目经理***安排其进行装修施工。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18年7月1日向“***”询问“杨哥,刘家窑的灯怎么控制?开关放在哪里?”,“***”回复“门口,射灯一路,筒灯一路,加工间加开关”;“***”于2018年7月6日向***询问“刘家窑可以装空调了吧”“5P柜机移机,5P天花机一台,1.5P壁挂机一台在加工间”“室外机在后墙上面挂着”“刘家窑的货架,现在到了,但是位置都要往里面挪”“我是怕你把灯装了,结果位置不对”“运营说了下周二交接”;“***”于2018年7月15日向***询问“刘家窑灯箱装了吗”,之后向***发送刘家窑调改施工图dwg版。物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上述证据仅可证明***与玉森公司就涉案门店装修进行过事先沟通,无法证明玉森公司按决算单进行实际施工。玉森公司提交物美刘家窑装修工程项目决算单,以证明其施工完毕后,物美公司开店运营部经理***签字确认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该决算单显示,施工单位为玉森公司,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7月19日,工程款174307.72。该决算单验收人处有“***”签字。玉森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表示该决算单上***的签字与其他案件中玉森公司提交的决算单上的***签字不一样,***不具有结算的授权。玉森公司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19年6月5日起,玉森公司与***之间就物美公司的相关门店装修结算问题进行沟通。2020年10月29日,***表示“只要是还在营业的,必须要有店里签字,关店的我可以直接签”。物美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表示该证据未提及涉案工程,不能证明***负责涉案工程结算事宜。***、***的社保查询记录显示,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社保缴纳单位为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社保缴纳单位为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社保缴纳单位为北京邻鲜连锁便利店有限公司。2020年11月至12月,***社保缴纳单位为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玉森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庭审中,本院要求物美公司通知***、***到庭说明情况,物美公司表示***不愿意出庭,***已离职,无法联系。物美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涉案门店曾开业并对外经营,后闭店,具体闭店时间不清楚。
经玉森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物美便利店刘家窑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3年3月27日,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恒乐造价鉴定【2023】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依据为物美便利店刘家窑店施工图(出图日期:2018年3月21日)。鉴定意见为选择性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29059.04元。玉森公司垫付鉴定费20000元。玉森公司认可鉴定意见,物美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另查,物美公司的百分之百股东为北京惠达万家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惠达万家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百分之百股东为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玉森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刘家窑店装修过程中,***与玉森公司曾就刘家窑店空调、灯具、灯箱安装以及货架摆放等装修事项进行沟通,***并将调改后的施工图发送给玉森公司。***的社保交纳单位为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物美公司的母公司的母公司,物美公司亦认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玉森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物美公司与其沟通涉案门店装修事宜并安排装修工作。另,物美公司虽否认涉案门店装修系由玉森公司完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门店系由其他主体完成装修施工,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在玉森公司完成施工后,涉案门店亦曾对外经营,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玉森公司与物美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物美公司在已使用涉案门店的情况下,未及时与玉森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且在办理结算前撤店,导致工程实际情况难以查明。玉森公司主张依施工图计算工程款,虽物美公司不认可,但未举证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何种变更情况,故在此情况下,依据施工图纸作为工程款计算依据并无不当。经鉴定,工程造价金额为129059.04元。综上,对于玉森公司要求物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玉森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29059.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18元,由北京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20000元,由北京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