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1303行初64号
原告重庆坤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创路4号附21-5号。
法定代表人裴巧定。
委托代理人伍声富,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年强,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北湖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吉磊,局长。
原告重庆坤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充市顺庆区环境保护局特许经营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以独家特许经营的方式投融资、建设、运营、维护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芦溪污水处理厂”)项目,项目规模为日处理城镇污水及工业废水680吨,原告对征地红线范围内土地7.61亩无偿使用10年,投融资、建设、运营和维护芦溪污水处理厂厂区红线内设施,恢复、改造动力线路和原污水处理厂,并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量300立方米/天范围内免费处理,对超出300立方米/天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按实际运营成本价1.85元/立方米收取污水处理费,特许经营期满后原告修筑的建构筑物及投资的机械设备,无偿移交给政府;被告协助原告完成恢复改造,并协调政府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芦溪污水处理厂(站)外配套市政管网,且于芦溪污水处理厂进水前完成污水收集管网和泵站至芦溪污水处理厂红线处的建设,确保在整个特许经营期限内,收集和输送污水至污水处理项目交付点,并控制进水水质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以内。协议特别约定,除非原告因未能履行协议项下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而失去了项目特许权外,被告授予原告在前述协议项下对项目的特许权具有独占性,被告保证不再将本项目的特许权部分或全部地授予其它第三方,在项目所在地不再批准与本项目内容相同或有竞争的项目或业务。协议还约定了被告帮助原告协调好地方关系,确保工程施工和设施正常运行;在特殊经营期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政府部门要求的各种与项目有关的批准和保持批准有效;任一方有权获得因对方违约而使该方遭受的任何损失、支出和费用的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投资1145万元新建了综合污水调节池1座、钢筋混凝土污泥浓缩池1座、砖混结构综合值班室79.3平方米、泄水平台1座、配电室1座、站场砖砌围墙裙及钢丝网围墙250米、井场排水明沟60米、暗沟40米、场地平整2000平方米、绿化500平方米、井场回车场C30混凝地坪800平方米、小型设备混凝土基础浇筑20立方米及对原污水池池墙加高改建为生化池、旧值班室装修处理后改风机房、制作安装宽3.9米、高1.8米的钢大门1道等,通过了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所作的同意按照《环境影响报告表》所列建设项目地点、性质、处理工艺和处理规模进行项目建设的批复。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同意试生产批复。然而,项目土地红线外的市政污水管网并没有建设并接入项目管网交接点。芦溪污水处理厂在运行过程中多次受到当地村民的阻挠和堵路,污水拉运车辆通行困难,芦溪镇政府虽进行了多次协调,但问题都没有得到彻底解决。2016年11月,南充市水务局在未与原告联系并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土地使用权红线内原告预留的用于修建了芦溪水文站办公用房和辅助设施,使污水拉运车辆无法通行,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分别致函被告及芦溪镇政府,请求协调拆除前述南充市水务局办公用房和辅助设施,归还预留用地,让出车辆通告道路。但被告及相关政府均未回应。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所在的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在紧邻芦溪污水处理厂处规划并修建了芦溪污水处理站(勘察设计招标公告称为“芦溪污水处理厂迁改建工程”,建设地点与芦溪污水处理广系同一地点一芦溪镇兴阳山村、猫儿沟村),并在原告芦溪行水处理厂项目土地红线内修建污水市政管网,致原告项目的污水处理设施受损。原告特许经营的芦溪污水处理厂彻底没法再经营生产。原告的正常经营及投资成本的回收彻底无望。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成功协调污水运载车辆的运输通行、未将污水收集输入管网及泵站建至芦溪污水处理厂交接处、强占项目红线内修建政府职能部门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在同一地点另行规划建设完全相同内容和完全具有业务竞争的污水处理厂。被告已构成实质性违约,造成原告无法再行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提前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污水处理厂建设、改造投资损失赔偿金1145万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重庆坤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充市顺庆区环境保护局签订了《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污水处理厂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协议载明:南充市顺庆区环境保护局决定以特许经营的方式实施芦溪污水处理厂项目,确定由重庆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项目。2016年1月14日重庆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坤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开始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的特许经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根据法不朔及既往的原则,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规定。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类似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教济,一般不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重庆坤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坤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关于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原告重庆坤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东
审判员 何晓莉
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徐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