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坤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重庆坤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充市顺庆生态环境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2民初3915号
原告:重庆坤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创路4号附21-5号。
法定代表人:裴巧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声富,四川君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年强,四川君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顺庆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北湖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吉磊,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飞,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坤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泉公司)
与被告南充市顺庆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顺庆环境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巧定及其诉讼代理人伍声富、唐年强,被告顺庆环境局的诉讼代理人李双飞、任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污水处理厂建设、改造投资损失赔偿金11450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审理中,原告将该项请求损失赔偿金额变更为6857813元,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原告以独家特许经营的方式投资、建设、运营、维护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污水处理厂项目,且对对征地红线范围内土地7.61亩无偿使用10年;项目规模为日处理城镇污水及工业废水680吨,并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量300立方米/天范围内免费处理,对超出300立方米/天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量按实际运营成本价1.85元/立方米收取污水处理费;特许经营期满后原告修筑的建构筑物及投资的机械设备无偿移交给政府;被告协助原告完成恢复改造,并协调政府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芦溪污水处理厂(站)外配套市政管网,且于芦溪污水处理厂进水前完成污水收集管网和泵站至芦溪污水处理厂红线处的建设,确保在整个特许经营期限内,收集和运输污水至污水处理项目交付点,并控制进水水质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以内;协议特别约定,除非原告因未能履行协议项下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而失去了项目特许权外,被告授予原告在前述协议项下对项目的特许权具有独占性,被告保证不再将本项目的特许权部分或全部的授予其他第三方,在项目所在地不再批准与本项目内容相同或有竞争的项目和业务;被告帮助原告协调好地方关系,确保工程施工和设施正常运行;在特殊经营期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政府部门要求的各种与项目有关的批准和保持批准有效;任一方有权获得因对方违约而使该方遭受的任何损失、支出和费用的赔偿。
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投资11450000元新建了综合污水调节池一座、钢筋混凝土污水浓缩池一座、砖混结构综合值班室79.3平方米、泄水平台一座、配电室一座、站场砖砌围墙裙及钢丝网围墙250米、井场排水明沟60米、暗沟40米、场地平整2000平方米、绿化500平方米、井场回车场C30混凝地坪800平方米、小型设备混凝土基础浇筑20立方米及对原污水处理池池墙加高改建为生化池、旧值班室装修处理后改风机房、制作安装钢大门等。经过原告的改造,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同意按照《环境影响报告表》所列建设项目地点、性质、处理工艺和处理规模进行项目建设的批复。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同意试生产批复。然而,项目土地红线外的市政污水管网并没有建设接入项目管网交接点。芦溪污水处理厂在运行过程中多次受到当地村民的阻扰和堵路,污水拉运车辆通行困难,芦溪镇政府虽进行了多次协调,但问题都没有得到彻底解决。
2016年11月,南充市水务局在未与原告联系并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土地使用权红线内原告预留的用于修建污水收集池和污水调节池的土地上修建了芦溪水文站办公用房和辅助设施,使污水拉运车辆无法通行。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分别致函被告及芦溪镇政府,请求协调拆除前述南充市水务局办公用房和辅助设施,归还预留用地,让出车辆通行道路,但被告及相关政府均未回应。
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所在的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在紧邻芦溪污水处理厂处规划并修建了芦溪污水处理站,建设地点与芦溪污水处理厂系同一地点即芦溪镇兴阳山村、猫儿沟村,并在原告芦溪污水处理厂项目土地红线内修建污水市政管网,致原告项目的污水处理设施受损。原告特许经营的芦溪污水处理厂彻底没法再经营生产,原告的正常经营及投资成本的回收彻底无望。
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成功协调污水运载车辆的运输通行、未将污水收集输入管网及泵站建至芦溪污水处理厂交接处,强占项目红线内修建政府职能部门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在同一地点另行规划建设完全相同内容和完全具有业务竞争的污水处理厂。被告已构成实质性违约,造成原告无法再行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提前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解除。理由:(一)原、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合同目的是经营具有赢利性质的工业废水处置业务,本案审查合同目的是否能实现,应重点审查其工业废水处置项目是否受影响。原告在该项目的投资全部是修建和购买经营工业废水处置设施和设备,原告靠处理工业废水赢利,这是其签订本协议的合同目的。如果工业废水的处置有影响,影响的原因是什么,又是否与被告所造成。原告如果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其工业废水处置业务不能正常进行,就不能要求解除合同。(二)原告诉称市政污水管网没有接入,导致不能处理生活污水,不应成为其主张被告违约的理由,原告无权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1、原告的主要业务是处理工业废水,该部分属于原告的赢利项目,同时工业废水主要是通过汽车从外地运输,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直接排出,不需要接入市政污水管网。故市政污水管网是否能接通不影响工业废水的处置和排放。2、依据协议约定,由于原告无偿使用被告原污水处理厂场地和设施,其有义务免费帮芦溪镇处理300m³的生活废水。虽然合同内容中约定如果由于城镇的发展扩大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量的增加,乙方按照污水实际运营成本价收取污水处理费,但由于该厂原来和现在设计的生活污水处理能力只有300m³/d,客观上不可能超过,即使超过,也没有利润。故处理生活污水是协议约定给原告的义务,而不是权利。即使城市生活污水管网没有接入是事实,也只能作为原告暂时不履行处理生活污水这一约定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为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三)原告诉称村民阻路的事实,是因为原告在运输和处置工业废水的过程中严重扰民引起,属于其自身经营上的问题,与被告无关,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四)水文站的办公房和设施的修建于污水处理厂厂区之外,并不影响原告工业废水的处置,原告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南顺芦府(2010)118号《关于芦溪镇污水处理厂解决征地补偿费的报告》中确有计划征地7.61亩,但该报告中也载明当时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拟用地3亩,其余土地作为污水处理厂后期扩建预留用地。政府预留地4亩一直闲置,政府也没有将此交予被告单位,现当地政府根据自己场镇建设的规划和需要,将原来闲置的土地交由水务局修水文站,属于政府对闲置土地的合理利用,被告无权干涉。根据原、被告所签协议4.1.1(a)条款“乙方无偿使用污水处理厂厂区红线内的土地”的约定,原告也只能对原厂区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对厂区外的预留地没有使用权,水文站并未占用原有公路,并无影响原告运输车辆的通行。故原告无权以水文站占用预留地建房的事实认为被告违约。(五)新的污水处理站不是环保局规划修建,且该污水处理厂只处理生活污水,并不影响原告的工业废水处置,其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原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和处理能力,不能适应现在城镇的需要,由于原告长期生产经营不正常,为了解决民生问题,由区政府授权区水务局招标修建新的污水处理厂,并不是被告规划修建,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违约。(六)被告的协助义务,应限于其合法合理要求。被告依法履行了协助义务,原告不能以未履行协助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1、根据原告给被告所交的试生产报告证明被告已依约将原芦溪污水处理厂项目交付给被告生产使用,向原告履行了案涉合同的交付义务。2、依据原告的诉称事实,被告根据其申请为其生产经营办理了环评手续和试生产手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3、被告没有义务去协助原告的违法生产行为。二、被告不存在违约和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厂的建设、改造投资损失赔偿金及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原告所诉称的投资金额不实。1、本案所涉原顺庆区芦溪镇污水处理厂是为了处理芦溪场镇的生活污水而建立的。该厂由被告进行修建,于2010年10月9日开工,2011年3月27日竣工,2012年8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项目的厂房和场地及基本处理设施设备基本上是环保局修建和采购,当时的投资金额为960325元。2、根据协议第4.3.1(a)实际投资规模芦溪镇场镇生活废水处理量为300m³/d和工业废水能力380m³/d的约定来看,原生活污水处理的能力没有变化,所以无需为处理生活污水新建设施和添加设备。原告新建或添加的设施设备主要是为盈利项目(处理工业废水)而增加的投资,与被告无关。3、被告为证明其投资费用,所举证据为《南充市芦溪镇污水处理厂实际设备、材料费用结算清单》和现场照片。其中土建部分高达500多万元,没有施工合同、转款凭据和相关发票证实,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原告仅修建了部分围墙和部分地面硬化、一个彩钢房屋,建筑成本不可能有500多万元。生活用品不属于投资,相关设备没有采购合同及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价值,更无法核实是采购的新设备还是旧设备。运输和材料费属于平时运营中的费用支出,不属于投资。另,原告已就设施设备使用了近6年,折旧后其实际价值更低。(二)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的问题,原告如果加强管理,改善与附近村民的关系是能够继续经营和盈利的,其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当然也没有任何权利要求赔偿损失和利息。三、原告单方面委托成都华衡胜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改建项目工程造价估算(专家)意见书》、《工业管道及设备工程造价意见书》所作的估算金额不能作为认定投资的依据。
综上,原告的合同目的是处理工业废水,试运营之后因自身原因停产。合同没有约定被告必须为其提供生活废水作为处理工业废水的原料,且生产过程中原告也未提出任何相关要求。水文站和新的污水处理厂的建立均是在原告停产之后,不能成为认定被告违约的理由。原告为处理工业废水所进行的土建和设备安装没有通过正规的设计、立项、施工和竣工验收,属于违章建筑,无法参照合格工程认定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审理查明事实,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9月,南充市顺庆区发展和改革局向顺庆环境局下发芦溪镇污水处理站项目投资计划和核准招标事项的通知,该通知内容明确:建设芦溪镇污水处理站,总建筑面积875平方米,污水处理能力为300m³/d;总投资96.5万元,资金来源为区财政拨付。该项目经招投标的形式确定了建设单位,由顺庆环境局作为业主方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2年竣工验收。芦溪镇污水处理站建成后遭遇洪水,部分设施被损坏,自建成后未投入使用。
2013年5月2日,顺庆环境局(甲方)与重庆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污水处理厂项目特许经营协议》,重庆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坤泉公司。上述协议达成的基础为顺庆环境局决定以特许经营的方式实施芦溪污水处理厂项目,该项目已于2013年4月18日获得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的批准,后确定由坤泉公司承担该项目。本案诉争事实涉及协议中约定的以下条款:
2.1条术语定义:“项目”或“污水处理项目”指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污水处理厂项目,城镇污水及工业废水处理规模680吨/日,污水处理厂厂区红线内设施由项目公司负责投融资、建设、运营和维护。站外配套市政管网由政府负责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项目建设地址为芦溪镇;“合作方式”指乙方征地红线范围内土地无偿使用10年,甲方协助乙方完成动力线路和原污水处理厂的恢复改造,由乙方修筑的建构筑物及投资的机械设备,特许经营权期满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原污水处理厂的恢复改造费用由乙方承担,在目前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量范围内(300m³/d)乙方负责免费运营,如果由于城镇的发展扩大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量的增加,乙方按照污水实际运营成本价收取污水处理费。本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归乙方所有,期满后归还本项目;“本协议”指甲方与乙方之间签订的本特许经营协议,包括附件,以及日后可能签订的任何本特许经营协议之补充修改协议和附件;“批准”指根据本协议规定,乙方为项目进行融资、建设、拥有、运营、维护和移交而需从政府部门获得的许可、执照、同意、授权或批准。
3.1条特许经营权:3.1.1甲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授予乙方在特许经营期内独家的权利,以使乙方进行投融资、建设、运营和维护项目设施;3.1.2按本协议规定甲方授予乙方本项目的特许权具有独占性,甲方保证不再将本项目的特许权部分或全部地授予其他第三方,在项目所在地不再批准与本项目内容相同或有竞争的项目或业务包括中水回用项目,除非乙方因未能履行本协议下乙方的责任和义务而失去了本项目特许权。3.2条特许经营期:3.2.1除非依据本协议进行延长或终止,特许经营期应为10年(不含6个月施工期),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3.7甲方的权利义务:3.7.1授予乙方特许经营权;3.7.2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帮助乙方协调好地方关系,确保工程施工和设施正常运行;3.7.3在特许经营期内,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政府部门要求的各种与本项目有关的批准和保持批准有效;3.7.4对乙方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过程实施监管,包括产品和服务质量,项目经营状况和安全防范措施等;3.7.5遇紧急情况,在可能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可依法对乙方进行临时接管。3.8乙方的权利义务:3.8.1乙方在特许经营期内享有特许经营权;3.8.2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乙方应在特许经营期内自行承担费用、责任和风险,负责进行项目的投融资、建设,以及项目设施的运营和维护;3.8.3按照本协议规定的合作方式免费和有偿处理芦溪镇场镇污水;3.8.4接受政府部门的行业监管,服从社会公共利益,履行对社会公益性事业所应尽的义务和服务。
4.1土地:4.1.1土地使用权,甲方应确保在整个特许期内:(a)乙方无偿使用污水处理厂厂区红线内的土地,有权为本项目之目的合法性、独占性地使用项目场地;(b)如特许经营期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延长,则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应相应顺延。4.1.2对使用土地的限制,无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第4.1条污水处理项目土地用于项目之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4.3建设:4.3.1工程建设投资说明(a)实际投资规模芦溪镇场镇生活废水处理量为300m³/d和工业废水能力380m³/d,乙方完成施工图设计;(b)项目改造提升投资900万元;(c)资金来源:乙方自筹资金;4.3.2.2乙方按照适用法律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设备供货商,进行项目的建设。4.3.3甲方的主要义务包括:甲方应于污水处理厂进水前完成污水收集管网和泵站的建设,并建至污水处理厂红线处;甲方协助乙方负责项目前期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开工报告等前期手续的批复,但办理手续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在建设期内或特许经营期内协调和促进所有与有关政府部门的交往、应获得的批准;确保并及时向乙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和项目场地,使之能够出入和占有这些场地和土地;负责项目场地以外厂区所需的供水、电力、通讯、道路等市政设施的建设,临时用电接至规划红线处,临时用水接至规划红线处,临时进场道路建设至红线处。
4.4竣工:4.4.1.1本项目的工程验收依据本协议和工程承包合同所规定的规范、标准、程序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乙方必须提前5天通知甲方验收的日期,如果甲方在收到通知后未参加竣工验收,则竣工验收可在甲方缺席的情况下按预定的时间进行,并将验收结果及时通报甲方;4.4.1.2如果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乙方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补救、整改不合格的情况,整改完成后再次申请工程质量验收;4.1.1.3如果甲方在再次竣工验收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未发出有关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并且验收结果已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则视为项目设施竣工。4.4.2环保验收,乙方应在开始商业运营日之前,在合理日期内上报环保部门进行环保验收。4.4.3本项目工程竣工后,乙方即可进行进水运营。
5.1运营与维护:5.1.1.1甲方应确保在整个特许经营期内,收集和输送污水至污水处理项目交付点,并控制进水水质在本协议规定范围内。
7.2污水处理服务费的计算:在目前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量范围内(300m³/d)乙方负责免费运营,如果由于城镇的发展扩大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量的增加,乙方按照污水实际运营成本价收取污水处理费1.85元/m³水。
10.1违约赔偿:任一方应有权获得因违约方违约而使该方遭受的任何损失、支出和费用的赔偿,该项赔偿费用由违约方支付。10.2由于另一方违约而遭受损失的一方应采取合理行动减轻损失,如果一方未能采取此类措施,违约方可以请求从赔偿金额中扣除应能够减轻或减少的损失金额。受损害的一方有权从另一方获得为减轻损失而采取行动所发生的合理费用。10.3对间接损失不负责任。
上述《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坤泉公司在原顺庆区芦溪污水处理厂基础上投资对该厂进行建设和生产、购置相应的设施设备,其中土建部分系坤泉公司自行建设,坤泉公司具有建筑资质,因项目系该公司自建,无第三方参与,则该项目前期未有专门机构进行审批,完工后未进行专门竣工验收。2013年9月22日,顺庆环境局向坤泉公司下发南顺环审〔2013〕21号文件即“南充市顺庆区环境保护局关于《顺庆区芦溪镇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2013年12月23日,坤泉公司向顺庆环境局提交“顺庆区芦溪镇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临时排污许可证申请”,内容为:“由我公司投资新建的顺庆区芦溪镇污水处理厂于2013年12月10日工程施工全部完工,顺庆区环境保护局相关部门于2013年12月19日对工程项目进行了现场完工验收,目前具备投入试运行条件,特申请办理临时排污许可证。”顺庆环境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南顺环函〔2013〕85号即“南充市顺庆区环境保护局关于顺庆区芦溪镇污水处理厂申请试生产的批复”,载明:“目前,你公司主体工程建设已竣工,已办理了环评审批手续,并按照环保审批要求配建了污染防治设施,污染防治与主体工程执行了环保“三同时”制度。经我局现场检查,同意你公司投入试生产,时间为半年(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止);你厂在试生产期间,完成上述工作后,再向我局申请环保竣工验收。经我局验收监测合格后,你公司方能正式投入运行。否则,我局将按环保有关法规进行处罚。”该批复下发后,坤泉公司开始试运营,主要处理工业废水,后于2015年8月停止生产。顺庆区芦溪镇污水处理厂在此期间未进行环保竣工验收。
双方当事人对《特许经营协议》履行过程中顺庆环境局是否违约存在争议,坤泉公司主张顺庆环境局存在以下违约事实:一、顺庆环境局未按照协议约定对项目土地红线外的市政污水管网完成建设并接入项目管网交接点,导致无法处理生活污水,若没有生活污水处理培养菌种,则处理工业废水的成本增加,影响盈利;二、强占项目红线内修建政府职能部门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即南充市水务局在坤泉公司土地使用权红线内就公司预留的用于修建污水收集池和污水调节池的土地上修建了芦溪水文站办公用房和辅助设施;三、顺庆环境局违反了特许经营协议的“独占性”约定,在同一地点另行规划建设完全相同内容和完全具有业务竞争的污水处理厂;四、顺庆环境局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协助义务,主要表现为其未按协议约定成功协调污水运载车辆的运输通行。
坤泉公司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南顺环〔2010〕64号文件、南顺芦府〔2010〕118号文件、南顺环〔2013〕14号文件、南顺环审〔2013〕21号文件、南顺环〔2013〕85号文件、南充市芦溪镇污水处理厂现场照片一组、四川省南充市水务局“芦溪水文站”照片、顺庆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南充市顺庆区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芦溪李家污水处理厂迁改建工程勘察涉及招标公告》、中国水环境集团“芦溪镇污水处理厂”现场照片一份、中国水环境集团“芦溪镇污水处理厂”与坤泉公司“南充市芦溪污水处理厂”分别位于铁路桥两边的照片、《关于请求协调在南充市顺庆区及辅助设施的函》、《关于请求解决南充市顺庆区内相关问题的函》及快递单据。顺庆环境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存在异议。
顺庆环境局就上述争议事实提交南充市顺庆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顺芦府〔2015〕63号文件,证明坤泉公司未落实臭气和噪声防治措施,未合理安排工业废水的运输和处置时间,基本在夜间作业产生噪音污染,从而导致村民阻路引发纠纷。
结合上述证据、现场勘查及审理查明,本院就上述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一、依据南充市芦溪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前期照片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污水处理站生活污水管网是接通的,后面因为涨水冲断了一部分没有修复,导致现污水处理厂市政生活污水管网未通,生活污水收集井无法收集到生活污水。针对坤泉公司主张的处理工业废水需生活污水产生的菌种降低运营成本,对此案涉协议中未进行专门性约定,坤泉公司仅提供科技论坛中两篇文献供参考,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二、南顺环审〔2013〕21号文件即“南充市顺庆区环境保护局关于《顺庆区芦溪镇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载明:顺庆区芦溪污水处理厂项目位于南充市顺庆区9社,项目总用地5073㎡,合约7.61亩。案涉协议中针对土地使用权范围约定为“污水处理厂厂区红线内土地”。经核实,案涉污水处理厂扩建项目未经过规划,系坤泉公司自建。坤泉公司系在原芦溪污水处理厂的厂区内投资建设,其未提交关于用地申请的相关证据。南充市水务局新建的“芦溪水文站”位于案涉芦溪污水处理厂围墙外侧面,未阻碍旁边道路车辆通行,其位置系位于双方争议的7.61亩土地范围。
三、2018年,经南充市顺庆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复新建芦溪污水处理站,建设地点位于顺庆区。顺庆环境局就该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予以批复,并发布招标公告。2018年3月,南充市顺庆区水务局与南充信开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针对该污水处理厂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服务范围主要收集芦溪镇场镇以及周边部分居民生活污水和机关、学校、娱乐、商业等公建设施排放的污水。经现场勘查核实,新建的“芦溪镇污水处理厂”与案涉污水处理厂位置分别为芦溪镇猫儿沟村、芦溪镇兴阳山村,两处污水处理厂之间相隔一条河,直线距离几百米。新建的污水处理厂工艺流程及现场设施设备显示该厂主要处理芦溪镇场镇及周边的生活污水。
四、案涉芦溪镇污水处理厂在试运营期间与当地村民产生纠纷,顺庆环境局提交的南充市顺庆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兴阳山村村委会称坤泉公司在污水处理过程中,未采取防臭等环保措施,附近的空气刺眼,所排放的污水进入河道是黑色。同时该公司基本是夜间作业,每天夜间22点至凌晨4点大型废水运输车辆陆续进入厂区的过程中经常鸣笛等噪声污染,严重影响居民生活。村委会与坤泉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从而导致该片区部分居民自行阻拦车辆”。事件发生后,顺庆区芦溪镇人民政府进行了部分处理,后将上述纠纷事宜的处理情况上报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
双方当事人对坤泉公司就案涉芦溪污水处理厂项目投资情况存在争议,坤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建设、改造投资损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图纸两本(来源为坤泉公司自行制作在审理阶段从电脑中打印)及情况说明一份、设计变更通知书两份、工程开工及完工报告各一份、南充市芦溪污水处理厂建设前及建设后现场照片各一组;
2、南充市芦溪镇污水处理装置说明及清单一组、实际设备及材料费用清单一组;
3、购置设备材料的发票一组(坤泉公司自称由于材料系批量购买,所购材料部分用于案涉污水处理厂,部分用于其他污水处理厂)。
本案审理过程中,坤泉公司依据上述证据申请对芦溪污水处理厂土建造价、设施设备价值予以鉴定。针对坤泉公司的鉴定申请,合议庭组织双方对坤泉公司基于鉴定申请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顺庆环境局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主要理由为: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坤泉公司单方制作,其中施工图纸并非施工蓝图,而是坤泉公司因为本案诉讼需要才临时制作的图纸,该图纸并未经过顺庆环境局审核;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上所列的设备设施无法证明用于了案涉污水处理厂,同时所购材料也并不完全用于案涉污水处理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坤泉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否具备鉴定的基础条件,合议庭征询了本院技术室人员意见及咨询相应鉴定机构,并由技术室人员到庭说明。对此合议庭认定:1、针对土建部分鉴定申请,其提供的施工图纸等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其中图纸未经顺庆环境局审核,并非合格的施工蓝图,不能作为鉴定证据使用。由此,无法认定实际工程量,同时,坤泉公司的土建是在原污水处理站的基础上再进行投资建设,包含隐蔽工程等,现场无法区分,无法就工程量及成本等进行鉴定,故就此项鉴定申请缺乏鉴定之基础条件,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2、针对设施设备价值的评估鉴定申请,其提交的污水处理装置说明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坤泉公司自称大部分设施设备均系其自建,且其还经营其他污水处理厂,其提交的购置材料凭证包含其他污水处理厂的用量,无法认定案涉污水处理厂的材料用量,同时其提交的采购凭证亦无法证明系用于案涉污水处理厂。故就此项鉴定申请,亦不具备鉴定条件,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坤泉公司因其鉴定申请缺乏鉴定的条件无法进行鉴定,其向本院申请补强举证,本院予以准许。坤泉公司自行委托专家形成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主要为:《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污水处理厂建设、改建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污水处理厂工业管道及设备工程造价估算意见书》。顺庆环境局对上述估算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合议庭认为,坤泉公司提交的上述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专家制作,不能视为鉴定意见,只能作为一份书面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形成的基础材料与其鉴定中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其中土建意见书基本系套用金额形成,不具有真实性及客观性,不予采纳;其中设施设备意见书估算程序注明:部分设施直接采用坤泉公司提供的数据及单价和金额估算。对此,该份意见书亦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顺庆环境局在履行案涉《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污水处理厂项目特许经营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即案涉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二、原告坤泉公司主张的投资损失赔偿金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污水处理厂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对于被告是否存在根本性违约,本院将结合原告主张的违约情形及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针对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事项逐一分析:第一、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对项目土地红线外的市政污水管网完成建设并接入项目管网交接点,致其无法处理生活污水,从而影响其盈利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市政污水管网的连接问题,按照约定确系被告的合同义务,但该管网是运输生活污水,而原告是通过处理工业废水盈利,原告试运营了将近一年时间均是处理的工业废水,并没有处理生活污水,说明管网问题并不影响其经营,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存在根本性违约。对于原告诉称若没有生活污水处理培养菌种,则处理工业废水的成本增加,影响盈利,对此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第二,针对原告主张南充市水务局修建水文站占地的问题,其该项主张涉及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事宜,协议约定“乙方无偿使用污水处理厂厂区红线内的土地”,但案涉污水处理厂扩建未经规划,其厂区红线并未明确,7.61亩土地使用权的由来是原污水处理站政府计划征地范围,但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此明确约定,加之原告未提交用地申请的相关证据,且修建水文站的主体并非被告,因此其主张该项违约情形应不予认定;第三,针对被告的协助义务,村民阻路的原因确系因为原告试运营过程中排放臭气,夜间作业扰民导致,被告也进行了一定的协调,最终未妥善处理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本身,被告已履行协助义务,此项不亦认定被告违约;第四,关于被告是否违反特许权的“独占性”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试运营过程中于2015年8月左右便停止运营,而被告批准新建的污水处理厂时间为2018年,该污水处理厂的经营范围均为处理生活污水,并不处理工业废水。从案涉《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投资经营案涉污水处理厂的目的是通过处理工业废水盈利,其系在处理工业废水的同时免费处理生活污水,即使超过300m³/d,也仅收取成本费用,原告处理生活污水实质系其合同义务。可见两个污水处理厂不存在竞争性关系,新的污水处理厂的修建不会影响原告继续履行合同通过处理工业废水而盈利。同时,新的污水处理厂修建时间在原告停止运营近三年之后,被告签订案涉《特许经营协议》的合同目的是为了当地的生活污水能够在一定量的范围内得到免费处理,而原告停止运营后芦溪镇则面临长期无处理生活污水的厂房,新污水处理厂的修建亦是解决当地民生所需。因此,本院认为尽管合同中关于特许权独占性的约定内容涵盖了相同或类似的项目,但由于新建的污水处理厂与案涉污水处理厂的经营范围不同,双方在盈利项目上并不构成竞争关系,故并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的违约情形中部分事项不成立,即便从合同约定内容而言,关于市政污水管网以及特许经营权部分,被告确系存在一定的违约,但并不会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法认定被告存在根本性违约。同时,从合同的履行情况可以看出案涉污水处理厂试运营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等因素,导致原告与当地居民之间产生的矛盾是阻碍合同继续履行的关键,若原告能改善经营方式,被告加强协助及监管,双方协同处理好与当地居民的矛盾,案涉协议仍可继续履行。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根本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污水处理厂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投资损失赔偿金是基于合同解除而提出该项请求,本院在上述争议焦点中已经认定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不予解除,则原告以合同解除为基础提出的投资损失赔偿请求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坤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804元,由原告重庆坤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 红
审判员 仲 丽
审判员 王立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