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坤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坤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东润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3民初2034号
原告:重庆坤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创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397411XJ。
法定代表人:裴巧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宇,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东润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秀林路**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265676030L。
法定代表人:马正,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烟台莱山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坤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泉公司)与被告山东东润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宇、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400元及违约等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400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按照合同总货款的5%计算即1234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在遂宁市船山区自愿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本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发送货物,发送PH在线监测仪PHS-8B1100+AS93、溶解氧在线分析仪FD0-99T12ACPTA2+FD0-99SHR4C40、在线悬浮物检测仪SS-99TL0AC+SS-99SOLC10各1台,并发送到遂宁市船山区开善东路372号泰佳尔阳光城7栋附2层,运费由被告承担,总货款24685元,若被告违约按每逾期一周,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交付部分货款金额5%的违约金及赔偿未交货所造成的损失,双方若发生纠纷在遂宁法院起诉解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1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7405.5元。在交货到期后,至今被告均不向原告交付其所售货物,经原告口头和书面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供货。因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于2018年11月20日原告又与扬州景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在被告处购买的上述三台设备以42700元卖与扬州景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并约定在签合同后15日内到货,若不能按期到货原告按合同价款总金额的2倍支付违约金等。由于被告不按期供货导致原告不能按期供货,造成原告向扬州景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双倍赔偿了损失85400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
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发货前付清70%的余款17279.5元,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即先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0700元,但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2.原告所谓的催货函,不能解除原告先付款的义务;3.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与本诉无关,且原告诉称向第三方已经赔偿了2倍的违约金,在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违约金方面,明显高于法律约定,被告对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排除原告与第三方合伙欺诈被告,由被告支付此笔损失;4.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是基于原、被告所签署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没有违反原、被告所签署的购销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0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PH在线监测仪PHS-8B1100+AS93、溶解氧在线分析仪FD0-99T12ACPTA2+FD0-99SHR4C40、在线悬浮物检测仪SS-99TL0AC+SS-99SOLC10各1台,总计24685元(含16%增值税、快递运费及包装费),并备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至买方指定地点;出卖人在收到全部货款后当天将合同标的物发出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开善东路372号泰佳尔阳光城7栋附2层;银行汇款,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30%,发货前付清剩余70%货款;出卖人未按期交付货物,每逾期一周,应向买受人支付迟延交付部分货款金额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高于迟延交付部分货款,同时负责赔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周,应向对方支付未付款金额2%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高于未付款。2018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7405.5元,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货前付清剩余70%货款”,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亦未向原告发货。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坤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7元,由原告重庆坤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莉
人民陪审员  唐振凤
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宇